提花机构通丝的可拆束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提花机构通丝的可拆束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16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4W01649
优先权日:1994-10-24
申请(专利)号:95195789.9
申请日:1995-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D03C 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其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起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两者进行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5195789.9、名称为“提花机构通丝的可拆束套”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10月23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后变更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固定提花机通丝机构的细绳和通丝绳的可拆束套,其特征在于,一方面它包括一包容件(11),该包容件具有至少一个可塑性变形的夹头(13),夹头的端部形成有爪钳(13a),另一方面它包括一插入件(12),该插入件在一尖头(12a)的后面于两端阻挡部分之间具有一个可轴向移动的滑动件(14),以利用所述滑动件相对于爪钳的轴向移动来确保该爪钳打开或关闭时的操作,当夹头处于闭合状态时,爪钳(13a)抵靠于所述尖头(12a)背面的支承面基本平行于该尖头背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束套,其特征在于,在夹头(13)处于闭合状态时,爪钳(13a)抵靠于尖头(12a)背面的支承面基本在径向方向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束套,其特征在于,在夹头(13)处于打开状态时,所述爪钳(13a)抵靠于滑动件(14)的支承面基本在轴向方向上。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束套,其特征在于,爪钳(13a)是由夹头(13)弯曲端部构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束套,其特征在于,滑动件(14)的轴向长度(L)大于爪钳(13a)外表面到尖头(12a)背面的距离(l)。

6、如上述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束套,其特征在于,插入件12的位于两轴肩部(12c和12d)之间的外表面同包容件(11)的内表面之间的径向间隙适合于轴向引导包容件中的插入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束套,其特征在于,在滑动件(14)的边缘上具有一个朝尖头(12a)侧倾斜的倒角边(14a),该倒角边适合于在爪钳(13a)的打开方向上同这些爪钳相互作用。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束套,其特征在于,夹头(13)端部处的爪钳(13a)的高度大于倒角边(14a)的高度,以允许爪钳(13a)在其位于滑动件(14)外侧时释放对尖头(12a)直径最大部分的夹持,使两构件(11和12)处于彼此分离的过程。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束套,其特征在于,当夹头闭合时,爪钳(13a)相对于圆柱形部分(12b)的面积朝滑动件(14)的倒角边(14a)方向逐渐变大。

10、如上述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束套,其特征在于,滑动件由一轴向延伸的裂口环(14)形成,以易于通过弹性变形而同位于形成该滑动件的两端阻挡部分的尖头(12a)和环形轴肩部(12c)之间的圆柱形部分(12b)相配合。”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昭63-145602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88年6月17日,共13页(以下称证据1);

附件2:DE4213958C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15日,共10页(以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10属于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但引用了也属于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导致权利要求6、10的范围不清楚。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2月25日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没有将证据1的带扣转用于纺织机提花机构的教导或启示,证据1中公开的带扣主体包括宽大的安装部,不能适用于纺织机中的提花通丝机构,同时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7、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6、10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中规定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引用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规定,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并非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6、10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25日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请求人主张: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4、10的创造性,证据2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用来评价权利要求2、3、5-9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10属于多项引多项,导致权利要求6、10不清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10属于多项引多项,因而权利要求6、10不清楚。合议组认为:多项引多项只是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一定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而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并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所列举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权利要求6、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身并不存在因引用关系而造成的不清楚或含义模糊之处,其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任何矛盾,因而权利要求6、10说明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4、10的创造性,证据2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用来评价权利要求2、3、5-9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连接通丝和提花机的束套,其包括作为插入件的第一束套7和作为包容件的第二束套8,第一束套7与通丝绳5相连,第二束套8通过连结9与提花机1相连,第一束套可插入第二束套以便与第二束套相互连接或通过操纵机构43与第二束套彼此分开(见证据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10-13行、第3页第13-16行、第5页第6-17行以及附图1、5-7)。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中的连结、第一束套、第二束套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细绳、插入件和包容件,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包容件具有至少一个可塑性变形的夹头,夹头的端部形成有爪钳,该插入件在一尖头的后面于两端阻挡部分之间具有一个可轴向移动的滑动件,以利用所述滑动件相对于爪钳的轴向移动来确保该爪钳打开或关闭时的操作,当夹头处于闭合状态时,爪钳抵靠于所述尖头背面的支承面基本平行于该尖头背面。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是使得束套接头具有简单而迅速的操作,只需要在轴线方向上移动一个零件即可将组成束套接头的包容件和插入件连接起来或分开。

证据1披露了一种弹键装置,例如带扣,其包括第一带扣主体14和第二带扣主体16,第一带扣主体14具有插入部20,在插入部20的轴向中间部,形成了在两端具备台阶部20A、20B的小径部26,作为移动部件的环28在轴向上滑动自如地向该小径部26嵌入,第二带扣主体16具有圆筒状的接受部42,接受部42在内方同轴地形成了可使第一带扣主体的插入部20插入的开口48,在接受部42的轴向中间部形成了钩部50,钩部50通过在接受部42上贯穿形成コ形的狭槽52且使该コ形内部为在接受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可挠部54而形成,可挠部54的前端部形成了向接受部42的开口48内突出的突起56,突起56朝向开口48的入口的部分为斜面58,在将第一带扣主体14的插入部20克服压缩螺旋弹簧62的加力而压入时,钩部50的突起56与插入部20的环槽30对应,钩部50的突起56使环28向台阶部20B移动,且在突起56与环槽30对应的位置处,环28成为向台阶部20B方向移动的状态,在突起56与插入部20的环槽30对应时,可挠部54因弹力而恢复形状,突起56进入环槽30内;在将第一带扣主体14的插入部20压入时,通过台阶部20B而使环28与突起56的斜面58接触,使可挠部54向接受部42外侧弹性变形而将突起56从开口48内压出并从环槽30内拔出,突起56压在环28上,在将第一带扣主体14拔出时,环28与插入部20相对移动,并向插入部20的前端侧台阶部20A抵接,在环28向台阶部20A抵接的情况下,将插入部20从开口48拔出并使第一、第二带扣主体14、16脱离(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14行-第4页第2行、第4页第9行-20行、第5页第15行-第6页第15行以及附图1、4-7),另外从附图4、5中可以看出,在插入部20的前端具有带锥面24的尖头部,当钩部50处于闭合状态时,突起56抵靠于该尖头部背面的支承面基本平行于该尖头部的背面。

从上述证据1披露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1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通过其说明书中对工作过程的描述(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页第15行-第6页第15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懂得只需沿轴线方向移动第一带扣主体14即可将第一带扣主体和第二带扣主体连接起来或分开,也就是说,证据1中给出了只需要在轴线方向上移动一个零件即可将组成带扣的第一带扣主体和第二带扣主体连接起来或分开的技术启示。尽管证据1披露的弹键装置并非用于提花机构中,但该弹键装置从本质上来讲是与证据2和本专利中披露的束套具有相同作用的装置,就是一种包括插入件和包容件的可分离的锁扣装置,其作用都是通过利用插入件和包容件的连接或分离来使分别与插入件和包容件相连的物体(就本专利和证据2而言是细绳和通丝绳,就证据1而言是带)连接或分离,因而从这一点来说,证据1中的弹键装置与证据2和本专利中的束套是作用相同的装置,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证据2中存在的“束套的连接、分离操作复杂而缓慢”的问题而希望该束套具有更简单而迅速的操作时,根据证据1中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会很容易想到可以利用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来解决束套的连接、分离操作复杂而缓慢的问题,从而将证据2和证据1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在夹头(13)处于闭合状态时,爪钳(13a)抵靠于尖头(12a)背面的支承面基本在径向方向上”。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见证据1附图5),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在夹头(13)处于打开状态时,所述爪钳(13a)抵靠于滑动件(14)的支承面基本在轴向方向上”。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爪钳抵靠于滑动件的支承面的方向很容易进行的选择,基于普通的物理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夹头处于打开状态时使爪钳抵靠于滑动件的支承面基本在轴向方向上可以使得爪钳与滑动件的接触面积最大,并且容易预料到其技术效果就是使两者之间的摩擦力最大,因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很容易作出上述选择以便使爪钳与滑动件的接触面积最大从而得到使两者之间的摩擦力最大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3,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爪钳(13a)是由夹头(13)弯曲端部构成”。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19行以及附图标记56),而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滑动件(14)的轴向长度(L)大于爪钳(13a)外表面到尖头(12a)背面的距离(l)”。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1节中规定: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形状、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关系等发生了变化;如果要素关系的改变没有导致发明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或者发明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是可预料到的,则发明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只是对滑动件轴向长度L和爪钳外表面到尖头背面的距离l之间的尺寸关系进行了改变,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普通物理常识和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很容易预料到当滑动件轴向长度L大于爪钳外表面到尖头背面的距离l时,滑动件就不可能滑到爪钳外面,因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料到的,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5,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插入件12的位于两轴肩部(12c和12d)之间的外表面同包容件(11)的内表面之间的径向间隙适合于轴向引导包容件中的插入件”。该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中用衬套60和弹簧62来限制插入部20的移动,而本专利是用轴肩12d来限制插入部20的移动,但在本专利中用轴肩12d代替证据1中的衬套60和弹簧62并未带来技术效果的改变,仍然是限制插入部的移动,并且用轴肩来限制插入件相对于包容件的移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例如证据1中的台阶部20A和证据2中的包含支承面26的轴肩可以对此进行佐证,因而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在滑动件(14)的边缘上具有一个朝尖头(12a)侧倾斜的倒角边(14a),该倒角边适合于在爪钳(13a)的打开方向上同这些爪钳相互作用”。在证据1的图9中可以看出块部74具有朝向尖头侧倾斜的倒角边,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1的图9中很容易看出该倒角边可以在突起56(相应于本专利的爪钳13a)的打开方向上同突起56相互作用,在上述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在环28上也设置一个朝尖头侧倾斜的倒角边,因而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夹头(13)端部处的爪钳(13a)的高度大于倒角边(14a)的高度,以允许爪钳(13a)在其位于滑动件(14)外侧时释放对尖头(12a)直径最大部分的夹持,使两构件(11和12)处于彼此分离的过程”。确保包容件11和插入件12分离的必要条件是防止在包容件和插入件分离时爪钳卡住尖头,为了允许爪钳释放对尖头的夹持以确保包容件和插入件的分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对爪钳、倒角边和滑动件的尺寸进行各种各样的选择,只要这些尺寸之间的关系能满足该必要条件即可,并且基于普通的物理常识,不同的尺寸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因而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关于爪钳、倒角边和滑动件的尺寸很容易作出的一种选择,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7,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当夹头闭合时,爪钳(13a)相对于圆柱形部分(12b)的面积朝滑动件(14)的倒角边(14a)方向逐渐变大”。在证据1中披露了突起56具有斜面58,在将第一带扣主体14的插入部20压入时,环28与斜面58接触(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19-20行,第6页第5-8行以及附图4、10),并且从证据1的图5中很容易看出,由于斜面58的存在,当可挠部54闭合时,突起56相对于圆柱形的小径部26的面积朝着环28方向逐渐变大,在证据1的图10给出了可以设置倒角边的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1-9,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滑动件由一轴向延伸的裂口环(14)形成,以易于通过弹性变形而同位于形成该滑动件的两端阻挡部分的尖头(12a)和环形轴肩部(12c)之间的圆锥形部分(12b)相配合”。在证据1中披露了环28可使用在圆筒部件上形成沿轴向的狭槽32的同时在与狭槽32相对的内周壁形成沿轴向的圆弧槽33并形成沿轴向的薄片部34的部件,环28通过使薄片部34弹性变形并使狭槽32扩大宽度而可容易地向小径部26嵌入(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3-8行以及附图3),因而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95195789.9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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