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轰击冲动战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51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W6070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9524.6
申请日:2005-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振楷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79524.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玩具(轰击冲动战士)”,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陈振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3月30日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提交了4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7页;
附件2:涉及附件3和附件4的证明书及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5年6月号《HOBBY JAPAN》(《业余爱好日本》)杂志的封面、第38-40页、第358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2005年3月号《电击HOBBY》(《电击业余爱好》)杂志的封面、第47页及第294页的复印件,共3页。
2007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上述附件2至附件4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7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4的原件,并就其提交的证据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3和附件4为域外证据,均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其上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5年6月号《业余爱好日本》杂志的相关页复印件,并提交了其公证认证文件(附件2)和中文译文。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的原件。在附件2中,万代株式会社董事长上野和典出具证言,证明了该公证文件中的“附加文件确实为下列书籍的真实复印件”,该证言经日本东京法务局公证人川岛贵志郎公证,又经东京法务局、日本外务省、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盖章认证。针对上述证据,专权人始终未提交意见陈述,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亦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附件3作为域外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且专利权人未对其提出质疑,因此可以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附件3所示《业余爱好日本》杂志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其第358页上注明了发行日为2005年6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28日)之前,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玩具,附件3第39页刊载了一款名称为“ZGMF-X56S/r 轰击战士”的玩具(下称在先设计),两者用途相同,故可以作出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拟人形机器人造型,其身体各部分呈机械部件式盔甲形态,头部具有一组对称式“V”型头角,两肩为厚型铠甲,前胸为突状结构,膝部具有突出的半弧型护甲,身后背有对称的长筒型武器炮,背部具有三角形双翼,右手持枪。(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为拟人形机器人造型,其身体各部分呈机械部件式盔甲形态,头部具有一组对称式“V”型头角,两肩为厚型铠甲,前胸为突状结构,膝部具有突出的半弧型护甲,身后背有对称的长筒型武器炮,背部具有三角形双翼,左手持盾,右手持枪。(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二者的机器人身躯部分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身躯各相应部件的形状非常近似,身后所背炮式武器及右手所持枪式武器基本相同。其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左手持盾,本专利左手没有武器。合议组认为,在两者的整体形状、机器人身躯部分及主要武器装备都相近似的情况下,左手是否持有枪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容易引起混淆,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7952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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