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50
决定日:2007-12-03
委内编号:5W086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30200.X
申请日:1997-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华
授权公告日:1999-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
主审员:刘瑞斌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F24D 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所得出的部件间的位置关系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不能被准确的限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230200.X,申请日是1997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8)的圆柱形上壳体(17)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19)相接,上壳体(17)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15);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25)的杯状水封罐(26),水封罐(26)内悬置有下呼吸管(21),下呼吸管(21)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15)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15)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14),上呼吸管(14)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13),杯状水封罐(26)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24);上壳体(17)上部的左进水管(26)和右进水管(16)分别与上壳体(17)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18)与下壳体(19)的下部同心相连。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阀(24)是上部有翻边,上、下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26)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16)呈正交的位置。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杯状水封罐(26)为上开口,下有底板的密封容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赵华(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97122037.9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6月23日。
请求人认为:(I)、证据1的权利要求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证据1的授权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II)、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3缺少关于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右进水管或者是上壳体的内腔连通的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仅提到“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没有叙述圆桶调节阀自身的结构以及与其它各组成部件的连接关系,公众无法得知圆桶调节阀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在随后的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又补充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III)、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描述了如下技术特征“……调节阀(24)是上部有翻边……”,而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是这样描述的:“所谓调节阀,就是上部有外翻边……”。“翻边”和“外翻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IV)、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权利要求1-3中各部件的标号与说明书中的不一致。另外,权利要求1中圆筒调节阀属于自造词,用词不准确,不清楚,也没有给出其结构组成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26)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的描述不清楚。
在审查中专利权人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意见,并提交了:(2003)辽民四终字第10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了第79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7963号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书认为:第7963号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完成发明目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情况下,即使权利要求3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一审判决认为,结合权利要求1中的“内衬”这一特征,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仅可能是“外翻边”,第7963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翻边”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有误。因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963号无效决定,并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5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专利权人表示认可第7963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无效的认定。(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的描述不清楚,其中在权利要求2中先限定了“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然后又限定了“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这两个限定是无法同时满足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权人请求给一定时间对上述问题进行书面答辩,合议组当庭宣布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7天内对上述问题进行意见陈述。(3)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2中“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和“(4个圆孔)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的描述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并认为该内容虽然在此前没有具体陈述过,但其属于新事实而非新理由或新证据,合议组应当接受。专利权人认为,该内容属于新的证据,合议组不应考虑。合议组经合议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出的因“(4个圆孔)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致使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这一理由,由于请求人在本案的第一次口头审理中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出过,因此对该理由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的传真件,专利权人认为关于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中“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的描述不清楚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可以清楚的理解为“圆孔的开口方向即圆孔的轴线与进水管的轴线呈正交,又由于圆孔是呈十字对称分布,因此权利要求2中对4个圆孔的位置作出了明确的限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针对上述意见,请求人于2007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的描述所得到的4个圆孔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是不可能实现的,这与说明书中能够得到的圆孔与进水管道的位置关系不一致,因此基于这一事实得出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缺少关于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右进水管或者是上壳体的内腔连通的技术特征,同时没有叙述圆桶调节阀自身的结构以及与其它各组成部件的连接关系,公众无法得知圆桶调节阀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也未描述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圆柱形上壳体“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按一般常识,在给排水管道上设置调节阀的作用就是要调节该阀两边的联通的大小,这说明该阀的两边即杯状水封罐与上壳体内腔是连通的。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可知,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已有的双水箱系统的缺点,提供一种能够实现热网直连的无水箱供暖系统。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提到“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而没有描述关于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右进水管或者是上壳体的内腔连通的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如果杯状水封罐与左进水管、右进水管或者是上壳体的内腔没有连通,就无法实现对杯状水封罐的补水,无法保证其水封功能,也就无法实现高区流体与低区回水管网相隔断,无法实现热网直连的发明目的。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认为的:“按一般常识,在给排水管道上设置调节阀的作用就是要调节该阀两边的联通的大小”,也只能说明该阀的两边即圆桶调节阀和杯状水封罐内腔是连通的,而并不能说明杯状水封罐与上壳体内腔是连通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完成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杯状水封罐(26)为上开口,下有底板的密封容器”,很显然该权利要求3也没有给出上述的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即使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明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按照权利要求2中“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26)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16)呈正交的位置”的描述应当理解出4个呈十字正交的圆孔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而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并且与说明书不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可以清楚的将上述技术特征理解为“圆孔的开口方向即圆孔的轴线与进水管的轴线呈正交,又由于圆孔是呈十字对称分布,因此权利要求2中对4个圆孔的位置作出了明确的限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这4个圆孔与杯状水封罐(26)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16)呈正交的位置”,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进水管与上壳体上部呈切线连接,这样就可以得出??水管轴线应当平行于调节阀上的4个圆孔十字正交后所形成的平面或者位于该平面内,由于4个圆孔呈十字正交后形成两条十字正交的圆孔轴线,那么这两条轴线?ˉ不可能同时与上述进水管轴线正交的,也就是说4个圆孔不可能都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不能得知其确切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据此已经导致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23020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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