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41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0249.9
申请日:2004-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科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这些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7月12日的第200430060249.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容器”,专利权人是德科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8日,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3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暨广东现代家庭用品展览会”会刊首页及相关内容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申请号为3019990009613的韩国外观设计文献下载打印件共2页,其公告日为2000年1月11日,公开出版日为2000年3月2日,其上有手写的申请号、公告号、公开出版日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申请号为3019990009613的韩国外观设计公报全文复印件,共4页,其中在扉页上附加有手写的对发明名称、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以及公告日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及公开日,因此不承认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2是一份域外证据,没有提交完整的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均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申请号为3019990009613的韩国外观设计公报全文(该文本即为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所提交的复印件的原件,其上没有附加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申请号为3019990009613的韩国外观设计公报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其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是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不是公开出版物,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了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申请号为3019990009613的韩国外观设计公报全文复印件,在扉页上附加有手写的对发明名称、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以及公告日的中文译文,并于口审过程中提交了上述文本复印件的原件,即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申请号为3019990009613的韩国外观设计公报全文(其上没有附加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公告文本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申请号为3019990009613的韩国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容器外观设计(以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容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的容器整体为近似圆形,上边缘处向下翻卷。盒子上部具有一个环形突沿,盒子突沿相对两侧延伸有提耳,提耳呈较长的椭圆形,提耳下方分别有两个锲形支撑柱。容器的侧壁从上至下稍微向内收,容器底部外壁上具有四个支撑点,容器底部内壁中心具有一个小圆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容器整体也近似圆形,上部具有一个环形突沿,突沿相对两侧延伸有提耳,提耳呈较长的半月形。容器的侧壁从上至下稍微向内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相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近似圆形的容器,容器上方有突沿,从突沿延伸出两个提耳,容器侧壁从上至下稍微向内收。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提耳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提耳呈较长的椭圆形,在先设计的提耳呈较长的半月形;第二,本专利的提耳下方具有锲形支撑柱,容器底部外壁上具有四个支撑点,容器底部内壁中心具有一个小圆环,而在先设计没有;第三,本专利的容器上方边缘向下翻卷,而在先设计没有。通过对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这些细微的差别对于容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无论是在整体形状还是在主要部件的形状和连接等方面均采用了相近似的设计,导致二者产生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专利权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6024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