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帽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夹帽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42
决定日:2007-1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3606.4
申请日:2006-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拿世肯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楼鹏飞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03606.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为“夹帽灯”,申请日是2006年1月18日,专利权人是楼鹏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拿世肯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0430082001.2号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各视图的放大视图,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2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200430082001.2号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外观设计名称为“照明灯(带有夹子)”,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该证据(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夹帽灯”有5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本专利的视图可以看出,该夹帽灯由三部分组成:夹帽灯本体、夹子和照明灯。夹帽灯本体大致呈向上略拱起的弧面形,弧面的两侧终端呈夹角,从俯视图可知,该夹帽灯本体的上下端面的前端中部向外突出,也呈弧形。在夹帽灯本体的上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夹子,该夹子从本体前端向前上方延伸,然后向后下方延伸,尾部略向上翘起。在夹帽灯本体的前部具有依中心对称分布的五个圆形轮廓的照明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照明灯”有8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该灯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显示为夹帽用,该“照明灯”也由三部分组成:灯本体、夹子和照明灯。灯本体大致呈向上略拱起的弧面形,从俯视图可知,该灯本体的上下端面的前端向外突出,也呈弧形,其后端具有三个弧线形线条,从其仰视图可知,在灯本体的下端面上具有一个电池盖,在本体左侧的弧形端面上具有一个开关。在夹帽灯本体的上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夹子,该夹子从本体前端向前上方延伸,然后向后下方延伸,尾部略向上翘起。在夹帽灯本体的前部具有依中心对称分布的三个圆形轮廓的照明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夹帽使用的灯,其中灯本体、夹子、照明灯的位置以及大致形状均是相同的,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本体上下端面的前端中部向外突出,而在先设计的;在先设计的上下端面的前端整个向外突出;(2)在先设计本体上端面的后端具有三个弧线形线条,下端面具有一个电池盖,在本体左侧的弧形端面上具有一个开关,而本专利没有;(3)本专利的照明灯有5个,而在先设计有3个。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属于夹帽灯,它们之间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的上述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在出版物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63010360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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