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钻孔的定中心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63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3320.0
申请日:2004-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虞柏伟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23B 4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能够反映销售事实的证据与能够反映产品结构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则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23320.0,名称为“钻孔的定中心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虞柏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固定座(7)、轴承(16)、支承轴(20)、轴向固定件、上摇臂(6)、夹具(5)、下摇臂(17)组成的钻孔的定中心装置,固定座(7)内是轴承(16),上摇臂(6)与支承轴(20)固定连接,支承轴(20)与轴承(16)连接,并由轴向固定件固定,夹具(5)装于上摇臂(6),下摇臂(17)与支承轴(20)连接;其特征在于还有支承轴调整部件、夹具调整部件、控制部件,夹具调整部件经夹具(5)与上摇臂(6)连接,支承轴调整部件与支承轴(20)连接,又与下摇臂(17)连接,控制部件与固定座(7)连接,又与下摇臂(17)连接;所述的夹具调整部件是由调整螺钉(3)及位于上摇臂(6)上的螺孔、夹具(5)上的腰形孔(4)构成,调整螺钉(3)经夹具(5)的腰形孔(4)与上摇臂(6)的螺孔连接;所述的支承轴调整部件由紧固螺钉(18)、调整螺钉(19)、固定板(8)构成,紧固螺钉(18)位于下摇臂(17)上,能使支承轴(20)与下摇臂(17)固定,调整螺钉(19)位于下摇臂(17)上,一端能与固定板(8)相接触,固定板(8)位于固定座(7)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钻孔的定中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部件由控制轴构件、拉杆(11)、弹簧(10)、固定件(21)构成,控制轴构件与下摇臂(17)连接,拉杆(11)一端与弹簧(10)连接,另一端与固定座(7)连接,弹簧(10)另一端与固定件(21)连接,固定件(21)与下摇臂(17)连接,并与弹簧(10)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钻孔的定中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轴构件是由靠轴(13)、滚轴(12)、螺母(9)构成,靠轴(13)与下摇臂(17)由螺母(9)连接,靠轴(13)与滚轴(12)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钻孔的定中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向固定件是由限位圈(14)和固定螺钉(15)构成,限位圈 (14)在支承轴(20)一端,由固定螺钉(15)把限位圈(14)固定在支承轴(2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钻孔的定中心装置,其特征在于上摇臂(6)上还有防震部件,所述的防震部件是由定位圈(2)、螺钉(1)构成,定位圈(2)由螺钉(1)固定在上摇臂(6)上。”
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6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该技术方案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5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5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6年8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8月30日收到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专利侵权“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4)慈证民字第15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条封存的单轴自动车床侵权产品照片共13张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4:(2004)甬民二初字第99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号分别是01304765、01304777、02515304)及与其相关的(2006)奉证民字第716、717、718号三份公证书(下面分别简称为第716号公证书,第717号公证书第71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6: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共4页;
附件7:单轴自动车床(BQC08-I型 BQC08-II型)使用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主张附件1-7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附件1-4证明申请日前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在专利权人自己销售的产品中被公众所知。附件5-7证明在申请日前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在请求人所销售的产品中被公众所知,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由于本无效宣告请求与另外三个无效宣告请求(W508011,W508012,W508014)的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相同,证据亦相同,故此案与上述另外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合并口头审理,于2007年3月28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其证据使用方式是:附件1-4构成一组证据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5-7构成一组证据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5的第716号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附件5的第717、718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均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三张发票都是存根联,应在三酉公司,而奉化市公证处公证其真实性,因此专利权人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的记帐联并非存根联,存根联上盖有发票专用章而当庭出示的没有章。请求人有证人出庭作证,对附件5-7涉及的证据作了证明。证人林开峰为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的生产副总,该公司更名前为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林开峰当庭接受了合议组和当事人的询问,称附件5的第717号公证书中公证封存的车床是从三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型号是QBC-1型,共买了16台,型号都一样,发票均为其经手,封存的是2003年5月购买的6台车床中的一台,公证处公证时车床上看不到型号,为了不让工人知道在哪里生产的,标牌被拿掉了。并称该车床封存在厂里,法院没有去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现场勘验请求书,请求本案合议组赴现场勘验与附件1-7相关的自动车床的内部结构,请求人认为该自动车床的内部结构含有与本实用新型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
本案合议组应请求人的请求于2007年6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现场勘验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5日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进行现场勘验。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1日再次提交了关于对慈溪、奉化二地的物证同时进行现场勘验的请求,请求对存放于请求人厂房内的附件1-4涉及的单轴自动车床(简称为物证1),以及对安装于奉化市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车间内的附件5-7涉及的短料自动车床(简称为物证2)进行现场勘验。请求人认为:物证2为短料自动车床,与第71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三张发票所记载的自动车床的规格型号相一致;物证2上明显地刻有生产厂家为“慈溪市三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附件1′证明这是“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物证2最初由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从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2004年1月28日,该公司将物证2转卖给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附件2′),因此在第717号公证书上出现了上述两个单位的名称。上述新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分别为:
附件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编号为No.001028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复印件共1张;
附件2′: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和发票联的复印件各一张。
请求人认为:物证2为短料自动车床,与第71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三张发票所记载的自动车床的规格型号相一致;物证2上明显地刻有生产厂家为“慈溪市三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附件1′证明这是“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物证2最初由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从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2004年1月28日,该公司将物证2转卖给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附件2′),因此在第717号公证书上出现了上述两个单位的名称。
现场勘验如期举行,2007年6月15日下午2点45分,本案合议组成员、请求方、专利权方、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16日作出附件4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官,在慈溪市慈掌路288号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在三酉实业有限公司的物证1的自动车床进行现场勘验。
在现场勘验开始时,上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物证1进行了观察,确认物证1即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后封存的设备,确认封条和外观没有发生变化。合议组在进行了仔细观察和辨识后,认定该物证1的自动车床确系附件2中涉及的申请日前经公证处公证后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后于2004年5月17日封存的实物证据,该车床的外观没有拆过的痕迹。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2-6引用部分中的主题名称不一致,从形式上看,权利要求书未满足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2.权利要求1采用了“一种由……组成的钻孔的定中心装置,……其特征在于还有……”的表达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5存在着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所表述的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从属权利要求引用部分的主题名称应当认为与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致的,只是更加简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限定,权利要求1在前序部分采用封闭式表述,在特征部分追加一些技术特征,并未使得权利要求表达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个实施例,如图1和2所示,该装置由标号1-21的零件组成,通过对比可以得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由该实施例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钻孔的定中心装置,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该装置由固定座(7)、轴承(16)、支承轴(20)、轴向固定件、上摇臂(6)、夹具(5)、下摇臂(17)组成,并对这些组成部分的结构和相互位置关系作了限定。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对所有上述零部件的组成和结构及相互位置关系进行了描述,相关的描述没有矛盾,是一致的。而且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3. 证据认定
附件1是请求人于2004年3月2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专利侵权“起诉状”复印件,附件1包含“起诉状”及其书证证据清单;附件2是(2004)慈证民字第15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附件2包含公证书封面1页、公证书正文1页、现场记录2页,10张单轴自动车床照片。附件3包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条封存的单轴自动车床照片共13张。附件4是(2004)甬民二初字第99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其对在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封存单轴自动车床的事实予以确认。
附件5包括三张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第716号公证书的封面1页、公证书正文1页、第717号公证书的封面1页、公证书正文1页、公证书所附的三张照片、第718号公证书的封面1页、公证书正文1页、谈话笔录1页。附件6是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自动车床实物照片的产品样本,包括BQC08-I型(短料车)和BQC08-II型(长料车)。附件7是单轴自动车床(BQC08-I型 BQC08-II型)使用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5中的第716号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717,718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对象均有异议。
2007年6月11日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属于口审后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不对其进行审查。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①请求人认为附件1-4构成一组证据,能够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1包含“起诉状”及其书证证据清单,附件2包含公证书封面1页、公证书正文1页、现场记录2页,10张单轴自动车床照片。附件3包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条封存的单轴自动车床照片共13张。附件4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共2页。附件1能够证明请求人于2004年3月2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慈溪市掌起镇精益机械厂及经营者虞柏伟(本专利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机床,侵犯其于2003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的专利号为ZL02251530.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附件2能够证明请求人为收集专利侵权证据于2004年3月3日向公证处提出对其公司购入的一台单轴自动车床进行现场拍照证据保全,公证员在请求人公司车间大门内现场拍摄车床照片10张,从公证员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该车床的铭牌上显示其为单轴自动车床,型号为“QBC01- 型”,该车床由慈溪市掌起镇精益机械厂制造。附件4能够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掌起镇精益机械厂业主虞柏伟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附件2的封存设备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附件3证明请求人为收集专利侵权证据于申请日前购买的一台单轴自动车床由公证处公证和法院现场勘验后,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合议组认为,附件1-4证明附件2的封存设备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事实成立,且该设备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后对该设备进行了封存的事实成立,因此本案合议组决定对该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以查清该设备是否至今封存完好以及该设备反映的技术方案。
经过现场勘验,合议组认定:该自动车床确系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封存的实物证据。由于请求人认为在该实物证据上未包含本专利所涉及的钻孔的定中心装置,因此未针对本专利对该实物证据进行现场勘验。因此该附件1-4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②请求人认为附件5-7构成一组证据,能够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5-7可以证明的事实是: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经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原宁波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的同意,于2006年8月28日向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当日在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第二车间内对一台写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铁牌的自动车床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的自动车床进行了拍照、录像。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原宁波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林开峰于2006年8月28日到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作谈话笔录,称其于2003年5月30日以宁波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名义向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六台自动车床,总价人民币37000余元;2003年6月10日又向该公司购买了六台自动车床,总价人民币36000余元;2003年8月5日又向该公司购买了四台自动车床,总价人民币25000余元;上述自动车床的型号均为QBC08-I型(短料车);购买上述自动车床后未进行过改装;上述封存的自动车床是2003年5月30日购买的六台自动车床中的一台;购买上述自动车床开了三张发票,发票号分别是01304765、01304777、02515304;2006年8月28日对上述三张发票进行了公证,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发票原件上的印鉴属实。附件6和附件7分别作为产品样本和使用说明书反映了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单轴自动车床(BQC08-I型 BQC08-II型)的正面外部特征和一些内部结构,并且附件6中BQC08-I型的表格中胚料形式为短棒料,附件7中机床的主要用途和适用范围中指出BQC08-I型用于Φ15以下,工件长度小于60的短棒料的加工。
合议组认为:附件5的第71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封存在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的自动车床 (物证2)上仅标有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上没有型号和生产日期,其销售发票上仅有产品名称和以“短料”作为规格型号,附件6、7中有用于加工短棒料的BQC08-I型车床,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只有该型号的车床加工短棒料,并且该物证2上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证人林开峰当庭证言中的“三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不相同。证人林开峰证明封存的物证2与发票中所销售的是同一产品,但是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本身的客观性受到知情者的感官能力、记忆力以及作证的主观动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他虽然当庭接受了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是在没有其它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口述内容的真实性,从而无法确定销售发票中所销售的产品与封存在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的自动车床是同一产品,即它们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附件5的能够反映销售事实的证据与能够反映产品结构的证据-物证2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合议组不对该封存在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的自动车床物证2进行现场勘验。
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2332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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