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64
决定日:2008-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2880.4
申请日:2004-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虞柏伟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F16D 2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证保全的设备于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且该设备经法院勘验后又封存,并且该设备经法院勘验后一直处于封存状态,未发生任何结构变化,则合议组应当对该设备进行勘验。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22880.4名称为“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虞柏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由右支承构件、蜗杆(4)、中支承构件、链轮构件、离合器构件、左支承构件组成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右支承构件与蜗杆(4)连接,蜗杆(4)装在中支承构件上,中支承构件与链轮构件连接,链轮构件与离合器构件连接,离合器构件与左支承构件连接,其特征在于还有控制件和手柄(17),所述的右支承构件是由右支承套(1)、挡圈(3)和滚动轴承(2)构成,右支承套(1)内是滚动轴承(2),并由挡圈(3)挡住滚动轴承(2)外圈,滚动轴承(2)与蜗杆(4)一端紧固连接;所述的中支承构件是由中支承轴(7)、滚动轴承(6)、构成,中支承轴(7)一端是内有键槽的轴孔,与蜗杆(4)另一端由键(29)连接,并与滚动轴承(6)内圈紧固配合,链轮构件套在中支承轴(7)上:所述的链轮构件是由链轮(9)、滚动轴承(8)、右离合器(10)、键(27)、有凹槽的左离合器(28)构成,滚动轴承(8)的内圈与中支承轴(7)过盈配合,滚动轴承(8)的外圈与链轮(9)内孔过盈配合,链轮(9)一端是右离合器(10),左离合器(28)由键(27)装在中支承轴(7)上,且成滑动配合;所述的左支承构件是由左支承架(25)、滚动轴承(23)、齿轮B(24)构成,左支承架(25)置于滚动轴承(23)上,齿轮B(24)与中支承轴(7)固定连接;所述的控制件是拨叉(11)、齿轮A(12)、组合拉杆构成,拨叉(11)与组合拉杆活动连接,齿轮A(12)与组合拉杆固定连接,拨叉(11)的二个爪嵌入左离合器(28)的凹槽内,二者成动配合,手柄(17)装于组合拉杆上,所述的组合拉杆是由拉杆轴(20)、转动杠杆(15)、固定轴(16)、圆柱销(14)、调节螺钉(18)、弹簧(19)构成,拉杆轴(20)一端有齿轮A(12),且与拨叉(11)活动连接,转动杠杆(15)与拉杆轴(20)由固定轴(16)连接,拉杆轴(20)另一端是弹簧(19),且和调节螺钉(18)连接,圆柱销(14)与手柄(17)的一端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动杠杆(15)一端有凸头(22),并与拉杆轴(20)固定连接的固定轴(16)活动配合,转动杠杆(15)另一端面与手柄(17)的轴端紧贴,凸头(22)可以紧贴左支承架(25)的一端面,也可以伸入通孔长槽(26)内:所述的手柄(17)装于拉杆轴(20),且由圆柱销(14)与转动杠杆(15)的一端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支承架(25)上还有调整套筒(21)、螺钉(13),旋松螺钉(13)与左支承架(25)的连接,就可以调整套筒(21)在左支承架(25)轴向的位置,改变拉杆轴(20)位置,达到调整拨叉(11)的位置。”
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6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对实用新型的说明存在不清楚和不完整的缺陷,未达到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由实施例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3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3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6年8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30日收到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专利侵权“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4)慈证民字第15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3:贴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条的单轴自动车床侵权产品照片共13张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4:(2004)甬民二初字第99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号分别是01304765、01304777、02515304)及与其相关的(2006)奉证民字第716、717、718号三份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6: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共4页;
附件7:单轴自动车床(BQC08-I型 BQC08-II型)使用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主张附件1-7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附件1-4证明申请日前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在专利权人自己销售的产品中被公众所知。附件5-7证明在申请日前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在请求人所销售的产品中被公众所知,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是:附件1-4构成一组证据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5-7构成一组证据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5的第716号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附件5的第717、718号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均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三张发票都是存根联,应在三酉公司,而奉化市公证处公证其真实性,因此专利权人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的记帐联并非存根联,存根联上盖有发票专用章而当庭出示的没有章。请求人有证人出庭作证,对附件5-7涉及的证据作了证明。证人林开峰为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的生产副总,该公司更名前为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林开峰当庭接受了合议组和当事人的询问,称附件5的第717号公证书中公证封存的车床是从三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型号是QBC-1型,共买了16台,型号都一样,发票均为其经手,封存的是2003年5月购买的6台车床中的一台,公证处公证时车床上看不到型号,为了不让工人知道在哪里生产的,标牌被拿掉了。并称该车床封存在厂里,法院没有去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现场勘验请求书,请求本案合议组赴现场勘验与附件1-7相关的自动车床的内部结构,请求人认为该自动车床的内部结构含有与本实用新型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
本案合议组应请求人的请求于2007年6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现场勘验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5日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进行现场勘验。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1日再次提交了关于对慈溪、奉化二地的物证同时进行现场勘验的请求,请求对存放于请求人厂房内的附件1-4涉及的单轴自动车床(简称为物证1),以及对安装于奉化市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车间内的附件5-7涉及的短料自动车床(简称为物证2)进行现场勘验。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编号为No.001028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复印件共1张;
附件2′: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和发票联的复印件各一张。
请求人认为:物证2为短料自动车床,与第71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三张发票所记载的自动车床的规格型号相一致;物证2上明显地刻??生产厂家为“慈溪市三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附件1′证明这是“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物证2最初由宁波以赛亚电子智能器有限公司从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2004年1月28日,该公司将物证2转卖给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附件2′),因此在第717号公证书上出现了上述两个单位的名称。
现场勘验如期举行,2007年6月15日下午2点45分,本案合议组成员、请求方、专利权方、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16日作出附件4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官,在慈溪市慈掌路288号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在三酉实业有限公司的物证1的自动车床进行现场勘验。
在现场勘验开始时,上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物证1进行了观察,确认物证1即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后封存的设备,确认封条和外观没有发生变化。合议组在进行了仔细观察和辨识后,认定该物证1的自动车床确系附件2中涉及的申请日前经公证处公证后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后于2004年5月17日封存的实物证据,该车床的外观没有拆过的痕迹。专利权人认为:封存机床的地点有变化,封条有破损,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及确定现场勘验
附件1是请求人于2004年3月2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专利侵权“起诉状”复印件。附件2是(2004)慈证民字第15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附件4是(2004)甬民二初字第99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3是请求人拍摄的反映附件2中公证保全设备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后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照片,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核实,该院对在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封存单轴自动车床的事实予以确认。
附件1包含“起诉状”及其书证证据清单,附件2包含公证书封面1页、公证书正文1页、现场记录2页,10张单轴自动车床照片。附件3包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条封存的单轴自动车床照片共13张。附件4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共2页。附件1能够证明请求人于2004年3月2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慈溪市掌起镇精益机械厂及经营者虞柏伟(本专利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机床,侵犯其于2003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的专利号为ZL02251530.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附件2能够证明请求人为收集专利侵权证据于2004年3月3日向公证处提出对其公司购入的一台单轴自动车床进行现场拍照证据保全,公证员在请求人公司车间大门内现场拍摄车床照片10张,从公证员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该车床的铭牌上显示其为单轴自动车床,型号为“QBC01- 型”,该车床由慈溪市掌起镇精益机械厂制造。附件4能够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慈溪市百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掌起镇精益机械厂业主虞柏伟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即附件2的封存设备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附件3证明请求人为收集专利侵权证据于申请日前购买的一台单轴自动车床由公证处公证和法院现场勘验后,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合议组认为,附件1-4证明附件2的封存设备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事实成立,且该设备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后对该设备进行了封存的事实成立,因此本案合议组决定对该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以查清该设备是否至今封存完好以及该设备反映的技术方案。
对于在现场勘验时专利权人认为的“封存机床的地点有变化,封条有破损,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鉴于该车床的外观没有拆过的痕迹,绝大部分封条保存完好,机床润滑油长期浸渍导致封条部分地破损也属于正常现象,并且机床存放地点的变化不影响车床内部结构,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并认定该物证1为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附件1-4构成一组证据,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在现场勘验时,对与本无效宣告请求相关的离合器装置进行了拆卸,经合议组确认,该车床的离合器部分包括以下结构:该离合器装置由右支承构件、蜗杆、中支承构件、链轮构件、离合器构件、左支承构件组成。右支承构件与蜗杆连接,蜗杆装在中支承构件上,中支承构件与链轮构件连接,链轮构件与离合器构件连接,离合器构件与左支承构件连接。该离合器装置具有控制件和手柄,右支承构件是由右支承套、挡圈和滚动轴承构成,右支承套内是滚动轴承,并由挡圈挡住滚动轴承外圈,滚动轴承与蜗杆一端紧固连接。中支承构件是由中支承轴、滚动轴承构成,中支承轴一端是内有键槽的轴孔,与蜗杆另一端由键连接,并与滚动轴承内圈紧固配合,链轮构件套在中支承轴上,链轮构件是由链轮、滚动轴承、右离合器、键、有凹槽的左离合器构成,滚动轴承的内圈与中支承轴过盈配合,滚动轴承的外圈与链轮内孔过盈配合,链轮一端是右离合器,左离合器由键装在中支承轴上,且成滑动配合。左支承构件是由左支承架、滚动轴承、齿轮(B)构成,左支承架置于滚动轴承上,齿轮(B)与中支承轴固定连接。控制件由拨叉、齿轮(A)、组合拉杆构成,拨叉与组合拉杆活动连接,齿轮(A)与组合拉杆固定连接,拨叉的二个爪嵌入左离合器的凹槽内,二者为动配合,手柄装于组合拉杆上,组合拉杆由拉杆轴、转动杠杆、固定轴、圆柱销、调节螺钉、弹簧构成,拉杆轴一端有齿轮(A),且与拨叉活动连接,转动杠杆与拉杆轴由固定轴连接,拉杆轴另一端是弹簧,且和调节螺钉连接,圆柱销与手柄的一端固定连接。转动杠杆一端有凸头,并与拉杆轴固定连接的固定轴活动配合,转动杠杆另一端面与手柄的轴端紧贴,凸头可以紧贴左支承架的一端面,也可以伸入通孔长槽内,手柄装于拉杆轴,且由圆柱销与转动杠杆的一端连接。左支承架上还有调整套筒、螺钉,旋松螺钉与左支承架的连接,可以调整套筒在左支承架轴向的位置,改变拉杆轴位置,达到调整拨叉的位置(参见现场勘验记录)。
通过现场勘验,可以看出物证1的车床中的离合器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带控制件的离合器具有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该车床上的离合器装置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机床能够采用手动和电动两种方式进行工作,都具有根据需要进行手动或电动的动力传递、结构简单、调整方便的效果。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新颖性,所以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4200228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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