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逃生门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74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6W068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0800.X
申请日:2004-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科进天龙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产品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或在展会上展出而公开使用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6080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逃生门锁”,申请日是2004年6月16日,专利权人是北京科进天龙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产品于2003年7月10日至13日在第四?广州国际社会公共安全防范产品、智能楼宇设备、智能交通及停车设施展览会上公开展出,于2003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在北京展览馆举办的2003年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公开展出,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多次在中国政府承认举办的国内大型展览会上公开展出,并且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以及所取得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在网站上公布过,即该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展会上展出公开使用过,被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报警门锁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5页;
附件2:产品名称为“防火型报警逃生门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页;
附件3:第四届广州国际社会公共安全防范产品、智能楼宇设备、智能交通及停车设施展览会会后报道材料复印件3页;
附件4:成果名称为“‘SPRINTS佳和’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系统”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2页;
附件5:公安部科技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6:2003年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展出材料复印件及相关产品放大图共3页;
附件7:标题为“中国智能建筑专家网《城市.建筑智能系统》编辑部”的网页记载文字1页;
附件8:本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产品宣传资料,该资料中无出版日期,不是专利法意义的公开出版物;附件2也不是专利法意义的公开出版物,且在该检验报告中没有公开有关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附件3所示会后报道看不出为何时出版、发行,附件4和附件5是保密文件,不是专利法意义的公开出版物;附件6所示照片来源不明,也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7为网上下载资料,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有关本专利在先公开的事实,各证据之间也无关联性,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2007)朝证字第1404号”公证书(下称附件9)、“(2007)朝证字第1403号”公证书(下称附件10),分别用于证明附件3、附件6的证据来源;请求人未能提交其它证据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将附件2与附件1相结合、附件4和附件5与附件1相结合及其它证据分别证明所主张的在先公开的事实,并在附件1、附件6中指定了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具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除附件8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9、附件10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该补充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应不予考虑,并表示不再针对该补充证据进行书面意见陈述。双方均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附件2是产品名称为“防火型报警逃生门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附件4是成果名称为“‘SPRINTS佳和’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系统”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附件5是公安部科技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证书复印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本专利产品宣传材料,其在展会期间已被公开散发,可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于2003年被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附件2中检验报告所记载的产品抽样时间为2003年6月,所示产品型号与附件1相同,可进一步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4可证明本专利产品在2004年3月已经进行了检验鉴定,附件5是关于附件4的登记证书,附件4中的产品名称与附件相对应,由此可证明在先公开的事实。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其原件,不能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是否相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所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附件1本身未显示公开时间,请求人也未证明其主张的公开散发时间,附件2、附件4、附件5所示检验报告和技术成果鉴定并不能直接证明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亦认可附件2所示“型式检验”为产品上市之前的检验,因此,附件1分别与附件2、附件4和附件5相结合也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有关在先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第四届广州国际社会公共安全防范产品、智能楼宇设备、智能交通及停车设施展览会会后报道材料复印件,附件7是标题为“中国智能建筑专家网《城市.建筑智能系统》编辑部”的网页记载文字,请求人称附件7中报道内容与附件3是相同的;并在口头审理中补充提交了附件9所示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2007)朝证字第14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附件3所示报道材料从网络下载打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请求人以所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展会上已公开展出而构成公开使用。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附件9虽已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期限,但其为用于证明附件3所示证据复印件来源的证据,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即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考虑的证据的除外情形,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考虑;附件3及附件9中所示报道材料虽涉及专利权人在相关展会期间作题为“出入口控制系统如何处理安防与消防的矛盾问题研究”的讲座,但仅从该报道的文字记载并不能得知专利权人在展会上所具体展出产品的外观设计,即不能确认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以附件3、附件9及所称与附件3报道内容相同的附件7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所述展会上已公开展出而构成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2003年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展出材料复印件及相关产品放大图,在口头审理中补充提交了附件10所示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2007)朝证字第14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附件6所示展出材料从网络下载打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请求人以所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展会上已公开展出而构成公开使用。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附件9虽已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期限,但其为用于证明附件6所示证据复印件来源的证据,同前述关于附件9的认定理由,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考虑;通过附件10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可以认定附件6所示有关展会的展出照片来自“慧聪网”第三方网站对所述展会的报道内容,并且照片内容为专利权人的宣传展出场景,因此在专利权人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6所示该展出照片的真实性予确认;但请求人在该展出照片中指出的所称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展出产品模糊不清,仅隐约显示有产品部分外轮廓,不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对比而得出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至于该证据中的产品放大图片,请求人称其从附件1所示宣传材料拷贝所得,即并非来源于该展出照片本身,不能确认二者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认为放大图所示产品即为展出照片中所示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以附件6、附件10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所述展会上已公开展出而构成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为本专利公告文本,其可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内容及相关信息,不能直接证明该专利本身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产品在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或在展会上展出而公开使用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6080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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