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椅(DLK-H009智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73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6W069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6888.3
申请日:2006-04-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文岳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得力康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证据上虚线显示的图片已经公开了一项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属产品的领域相同,因此可以与本专利进行近似性对比;
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按摩椅(DLK-H009智能)”的20063010688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4日,专利权人为温州得力康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邵文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03355212.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3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03355213.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4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证据1中虚线表示的图片不能与本专利进行近似性对比;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应该遵循单独对比原则,因此不能将附件1和附件2上记载的外观设计结合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同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7年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附件1中的虚线表示的视图不能与本专利进行近似性比较,即使可以比较两者也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1、附件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真实。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4年9月15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4年6月2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指出附件1所公开的按摩椅只是一个假想的形状,只是用虚线表示的一个大致轮廓,并不能表达所公开的真正内容,因此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按摩椅的前臂按摩装置,但是其以虚线表示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已经公开了一款按摩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按摩椅的外观设计,该按摩椅由靠背、两个扶手、两个前臂按摩装置、座垫、底部、搁脚部组成。其中座垫位于中间部位,形状近似倒圆角正方形,中央有两条平行线;靠背位于座垫的上方,形状近似长方形,靠背上部的中央有正梯形外框和倒梯形的凸出垫块,靠背下部的中央有三个长方形框;搁脚部位于座垫下方,有两个弯弧形夹脚槽;扶手前高后低,形状为细长的倒圆角长方形;两个前臂按摩装置分别位于两个扶手上,形状呈拳头状,其开口部相对,开口较小;一端扶手上方有一长方形控制器;扶手下方的按摩椅外侧各有近似扇形的凸出部分,扇形凸出部分的下方向外伸出一台阶构成底部的一部分,台阶的边沿成起伏弯曲状;按摩椅的后面底部向外突出,有两个小转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为按摩椅的外观设计,该按摩椅由靠背、两个扶手、座垫、底部、搁脚部组成,其中座垫位于中间部位,形状近似倒圆角正方形;靠背位于座垫的上方,形状近似长方形,有两条平行线贯穿靠背及座垫;靠背上部的中央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凸出垫块;搁脚部位于座垫下方,形状呈长方形;扶手前低后高,形状为细长的倒圆角长方形;两个前臂按摩装置分别位于两个扶手上,其且开口部相对,形状呈弯曲手掌状,开口较大;扶手下方的按摩椅的外侧面呈近似平滑的长方形;按摩椅的底部呈平板状向侧面、向后方突出,后面有两个小转轮(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两者均包括靠背、两个扶手、座垫、底部、搁脚部,两者座垫、靠背、扶手、转轮的形状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靠背上的凸出垫块形状不同;两者前臂按摩装置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有两个弧形夹脚槽,在先设计1虽有搁脚部,但无夹脚槽;本专利扶手下方的按摩椅外侧有扇形的凸出部分,在先设计1扶手下方的按摩椅外侧呈近似平滑的长方形;本专利有控制器,在先设计1无控制器;合议组认为:对于整个按摩椅而言,靠背、两个扶手、座垫、底部、搁脚部为其基本构成部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靠背、座垫、扶手、转轮均采用了通常所见的形状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靠背上的垫块形状的不同、有无夹脚槽的不同、前臂按摩装置形状的不同、扶手下方的按摩椅外侧形状的不同、扶手倾斜方向的不同、按摩椅底部形状的不同已经构成两者明显的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按摩椅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2也为按摩椅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在先设计2为按摩椅的外观设计,该按摩椅由靠背、两个扶手、座垫、底部、搁脚部组成,其中座垫位于中间部位,形状近似倒圆角正方形;靠背位于座垫的上方,形状近似长方形,有两条平行线贯穿靠背及座垫;靠背上部的中央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凸出垫块;搁脚部位于座垫下方,形状呈长方形;两个扶手分别位于靠背的两侧并位于座垫的上方,扶手前低后高,形状为细长的倒圆角长方形;扶手下方的按摩椅的外侧面呈近似平滑的长方形;按摩椅的底部呈平板状向侧面、向后方突出,后面有两个小转轮(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对比,两者均包括靠背、两个扶手、座垫、底部、搁脚部,两者座垫、靠背、扶手、转轮的形状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有前臂按摩装置,在先设计2无前臂按摩装置;本专利有两个弯弧形夹脚槽,在先设计2虽有搁脚部,但无夹脚槽;两者靠背上的凸出垫块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扶手下方的按摩椅外侧有扇形的凸出部分,在先设计2扶手下方的按摩椅外侧呈近似平滑的长方形;本专利有控制器,在先设计2无控制器;合议组认为:对于整个按摩椅而言,靠背、两个扶手、座垫、底部、搁脚部为其基本构成部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靠背、座垫、扶手、转轮均采用了通常所见的形状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靠背上的垫块的不同、有无前臂按摩装置和夹脚槽的不同、扶手下方的按摩椅外侧形状的不同、扶手倾斜方向的不同、按摩椅底部的不同已经构成两者明显的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20063010688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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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使用状态主视参考图 使用状态后视参考图
使用状态左视参考图 使用状态俯视参考图
使用状态仰视参考图 使用状态立体参考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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