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打火机(DY?3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99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6W073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6365.0
申请日:2003-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志庭
授权公告日:2003-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运卿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未经核对的复制件及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3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3316365.0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打火机(DY?37)”,申请日是2003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罗运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金志庭(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郑州市星火打火机有限公司出版的产品目录第15页中已记载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打火机,从调查笔录中也可以证明该产品目录在2002年10月广州交易会五金馆公开散发过,由此可以证明上述打火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已经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已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郑州市星火打火机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首页和第15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是调查笔录原件及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4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经调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所述的“郑州市星火打火机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也无证明可以证明附件1所示的产品目录为该公司2002年的产品目录;从该产品目录中所示的图片中也无法辨别出该产品是否是打火机产品;附件2中的出证人为瓯海南白象华庭烟具厂员工,与专利权人存在职务上隶属关系,因此,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有疑义。综上所述,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坚持其意见陈述的主张,请求人当庭声明不能提交附件1的原件,附件2中的出证人不能出庭质证。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郑州市星火打火机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该产品目录的首页右下角注有“2002.06”字样,第15页有两幅图片,并注有“编号:XH-2199,品名:打火机”字样。附件2是2007年7月16日在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对叶浙原的调查笔录和请求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调查笔录上有被调查人的签字及手印,无调查人的签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及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合议组认为:附件1为未经核对的复制件,且专利权人对此也有异议。附件2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是由有记忆能力的自然人凭记忆对以前所发生事实的回忆,该类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才能确认其真实性,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本案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声明不能提供附件1的原件,附件2中的出证人也不能出庭质证,故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综上所述,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0331636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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