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换向器用高强度加强环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13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W4016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12020.X
申请日:2002-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韶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马玉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H01R4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是否具有实用性是技术方案本身是否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决定的,而与说明书是否公开了具体工艺参数和所用材料的型号无关,即与说明书的公开程度无关。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换向器用高强度加强环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12020.X,申请日是2002年06月10日,专利权人是孙马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换向器用高强度加强环的制造方法,配方以重量称重,其特征在于:选用稀释的F51环氧树脂为原料,称重为1,再加液体状的304固化剂60-80%,充分搅拌制成加强环树脂;在两端带有螺纹的棒上,紧套所需数量由金属材料制成的薄片,薄片的宽度等于欲加工加强环的宽度,并在棒端用螺母将所有薄片紧固成一体;选用E27/3无碱纱为原料称重为1,浸泡在绕环机上加有50-70%加强环树脂的槽中,经绕环机自动将含有加强环树脂的无碱纱绕到前述套有薄片并用螺母紧固好的两端带有螺纹的棒上成片子棒,再将绕好的片子棒放入烘箱3-12小时,温度控制在80-250℃;将烘干的片子棒从烘箱中拿出,冷却后,用机械加工设备对外表面进行加工、磨光,然后松开片子棒、将制得的加强环取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直径较大,在100毫米以上的加强环,在烘箱中烘培6-12小时,温度控制在100-300℃,直径较小的加强环在烘箱中烘培3-8小时,温度控制在80-20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E27/3无碱纱为筒纱。”
针对本专利权,宁波韶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加盖“宁波韶华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加强环制作方法对比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下称“证据1”):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加盖“宁波韶华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加盖“宁波韶华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共1 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6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其中增加了理由和证据。增加的理由主要有:
本专利无法达到其在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效果,且使用本专利产品后影响整个产品质量;
本专利在实施时已经出现了不良效果;
请求人已经有“一种换向器加强环的加工方法”在申请专利。
增加的附件(下称“补充附件”)有:
补充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首页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2:单位换算表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3(下称“证据2”):手写“名词解释”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4:4-1:《性能?用途一览表》复印件,共1页;
4-2:宁波华瑞电器有限公司的换向器图纸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5(下面与补充附件4合称“证据3”):
5-1:《2005年6月进料异常统计》复印件,共1页;
5-2:《品质异常处理单》复印件,共1页;
5-3:《关于加强环渗胶问题处理方案》复印件,共1页;
补充附件6(下称“证据4”):《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2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的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不能证明附件3、4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在先已有技术或公开出版物,其与本专利之间没有可比性,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能制造或使用,并且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定义。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
1)、说明书第4页中的“E27/3”市场上没有这个材料。
2)、没有注明捻度的范围,捻度大的话胶就无法进去,无法实现本专利效果。
3)、没有注明加强环的内径,仅仅注明了铁片的宽度和加强环的厚度。
4)、未写明生产加强环的铁片的形状。
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标号2的内容制造出来的是一个管子而不是加强环。
6)、本专利中的“304固化剂”不存在。
请求人当庭明确使用证据1-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两次书面意见中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并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和证据1的实物。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和请求人提交的实物之间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使用证据1-4,并放弃其他附件。
证据1为实物照片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实物,专利权人对照片与实物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与实物的一致性予以认可。然而,虽然请求人声称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但其并未说明证据1的使用方式,并且该照片所示产品与本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无关,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没有关联性。证据2和3均为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供其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无法核实证据2和3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不予采信。证据4是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原件,但原件和复印件均模糊不清无法核对,导致无法核实证据4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是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且能够应用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换句话说,如果申请的是一种产品(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如果申请的是一种方法(仅限发明),那么这种方法必须在产业中能够使用,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具体理由为:
1)、说明书第4页中的“E27/3”市场上没有这个材料。
2)、没有注明捻度的范围,捻度大的话胶就无法进去,无法实现本专利效果。
3)、没有注明加强环的内径,仅仅注明了铁片的宽度和加强环的厚度。
4)、未写明生产加强环的铁片的形状。
5)、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标号2的内容制造出来的是一个管子而不是加强环。
6)、本专利中的“304固化剂”不存在。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公开并要求保护一种换向器用高强度加强环的制造方法,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中,对上述换向器用加强环的制造方法进行了描述,该制造方法能够在工业上使用。采用本专利的制造方法制得的加强环,抗拉强度高、耐高温、绝缘性能好、抗老化,且成本低,能够解决钢质加强环绝缘性差、其他加强环强度较差、易变形报废等技术问题,并且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第1)、6)点理由,“E27/3”和“304”分别是无碱纤维和固化剂的一种型号;对于上述第2)至5)点理由,涉及具体工艺参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用性是技术方案本身是否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决定的,而与说明书是否公开了具体工艺参数和所用材料的型号无关,即与说明书的公开程度无关。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足以说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12020.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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