饺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饺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14
决定日:2007-12-04
委内编号:6W067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200253.5
申请日:2005-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沙县小吃同业公会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光灿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度
国际分类号:0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其上印有“内部资料”等字样的出版物,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不是在特定范围内发行且不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提交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比较,二者不相同、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饺子的第200530200253.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吴光灿。

针对上述专利权,沙县小吃同业公会(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技术培训基础教材?《沙县小吃》,封面印有“沙县小吃业发展服务中心”字样,封底印有“内部资料”字样,原件1份,复印件2份;

附件2:《中国沙县小吃-经营与制作工艺》,封面印有“沙县小吃业发展服务中心 编”字样,封底印有“内部资料”字样,原件1份,复印件2份;

附件3:《沙县名点小吃-制作秘方汇编》,封面印有“沙县小吃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字样,封底印有“培训专用 内部资料 版权所有 翻印必究”字样,原件1份,复印件2份;

附件4:封面印有“沙县小吃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沙县小吃业同业公会”以及“2004.12”的2005年台历,封底印有“沙县方圆印刷有限公司 承制”字样,原件1份,复印件2份;

附件5:底部印有“中共沙县县委”、“沙县人民政府”字样的2004年和2005年年历彩页,原件1份,复印件2份;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927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2份,每份共1页;

附件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两份,每份共1页;

附件8:专利代理委托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一种饺子,图中可见饺子是呈一头大一头小的形状,饺子的上表面带有褶子,这种形状的饺子在沙县小吃中早已存在,沙县蒸饺外形呈一头大一头小的柳叶形,背部带有褶子,几十年来这种传统形状的蒸饺,在各种沙县小吃店中随处可见。附件1的第253页“沙县蒸饺(2)”中说明了沙县小吃“外形大小如鼠,群众俗称为“老鼠饺”,“包制成“柳叶形”……用文字说明了沙县蒸饺的外形;附件2的第129页和附件3的第7页也用“柳叶”、“老鼠饺”等文字描述了沙县蒸饺的一头大一头小的外形;附件4其中七月份的“昌溪蒸饺”图片也清楚地显示了沙县蒸饺的形状,与本专利“饺子”及其相似;附件5提供的图片也显示了这种外形如鼠、一头大一头小的蒸饺(在中华名小吃中第3、第5图);附件6是专利号为ZL98300228.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也为“饺子”,在其公告的外观设计视图中,也提供了与本专利外观形状很相似的饺子,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2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附件3既不是原件也不是正规出版物,其实际的印制时间及是否公开无法合核实,故不得予以采信,其文章中所叙述的文字无法反映其中产品的外观形状,故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附件4既不是原件也不是正规出版物,其实际的印制时间及是否公开无法合核实,故不得予以采信,印刷出版单位和请求人为利益关系共同出版,故怀疑其真实性,该出版物中的产品与本专利完全不相同;附件5既不是原件也不是正规出版物,其实际的印制时间及是否公开无法合核实,故不得予以采信,该出版物中的产品与本专利完全不相同;附件6中的专利产品与本专利外观完全不同。综上所述,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7年7月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答复期限内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声明不参加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参加2007年8月15日进行的口头审理。

经过上述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本技术培训基础教材?《沙县小吃》,其封面印有“沙县小吃业发展服务中心”字样,封底印有“内部资料”字样;附件2是《中国沙县小吃-经营与制作工艺》,其封面印有“沙县小吃业发展服务中心 编”字样,封底印有“内部资料”字样;附件3是《沙县名点小吃-制作秘方汇编》,其封面印有“沙县小吃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字样,封底印有“培训专用 内部资料 版权所有 翻印必究”字样。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附件1、附件2、附件3不是正规出版物,其实际的印制时间及是否公开无法合核实,故不得予以采信,其文章中所叙述的文字无法反映其中产品的外观形状,故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份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对于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定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认为,就附件1-3而言,由于其上印有“内部资料”,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别的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不属于特定范围发行且不要求保密,因此,附件1-3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4是一份封面印有“沙县小吃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沙县小吃业同业公会”以及“2004.12”,封底印有“沙县方圆印刷有限公司 承制”字样的2005年台历;附件5是底部印有“中共沙县县委”、“沙县人民政府”字样的2004年和2005年年历彩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不是正规出版物,其实际的印制时间及是否公开无法合核实,故不得予以采信,印刷出版单位和请求人为利益关系共同出版,故怀疑其真实性,出版物中的产品与本专利完全不相同;附件5既不是原件也不是正规出版物,其实际的印制时间及是否公开无法合核实,故不得予以采信。

就附件4和5而言,合议组认为,该台历和挂历不是一种正规出版物,其印制的随意性较强,且请求人没有提供诸如印刷定购合同、购买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其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附件6是98300228.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1998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饺子”,申请人为石家庄市新华精肉制品厂。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属实,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下面称为在先设计)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7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其内容属实,可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内容及相关信息。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就本专利而言,本专利外观设计所示的饺子为一头大一头小的形状,饺子的表面带有褶子,从俯视图看小的一头呈小蝌蚪形,大的一头呈椭圆形。详见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饺子的形状为一头大一头尖的形状,饺子的表面带有褶子,从俯视图上看大的一头呈扁圆形,尖的一头的尖部略微上翘,呈鸟嘴形。详见附图。

由上面的描述可知,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被比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及饺子两端的形状上有较大的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或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20025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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