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05
决定日:2007-12-20
委内编号:6W073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0483.5
申请日:2006-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二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使用公开,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瓶(高)”的第200630090483.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刘二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其参加招投标留存在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的文件复印件,以及所述口服固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的检验报告和图片的复印件,共17页,其中第1页为印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I类)”字样的复印件,其上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该页右下角表明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

附件3:请求人声称由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该公司自2005年5月25日起从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采购100克新瓶(发票中名称为100g注吹D),其上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以及印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和开票日期为2005年5月24日的发票复印件、在右下角表明日期为“05.5.25号”的印有“收到条”字样复印件和印有“100g注吹D”字样的100g新瓶的图片复印件,上述文件共4页;

附件4:盖有“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红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附件2的第9页中显示的100g瓶外形与本专利相同,附件3的第2页专用发票和第3页收条说明“100g注吹D”药瓶在2005年5月已生产使用,因此附件2、3证明在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该附件不能说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被公开。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附件2、3证明在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中所述发票和收条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原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第9页中显示的100g瓶外形与本专利相同,附件3的第4页中显示的“100g注吹D”药瓶外形与本专利相同;附件2是留存在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的,有骑缝章,但原始的原件没有提交,提交的只是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章的文件原件,附件2中的注册证作为药品包装许可证证明当事人本身具有生产药品包装的资格,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可以参加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其出具日期2004年12月7日证明该检验报告在上述日期已经公开,但检验报告后面示出瓶子的附图与检验报告之间可通过产品名称相关联;附件3证明请求人与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2004年12月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和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设计了100g新瓶,其在发票中的名称是“100g注吹瓶D”,所述收条证明公开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因此,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专利权人在公开使用之后才申请了本专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包括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的印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I类)”字样的第1页、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骑缝章的口服固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的检验报告和图片的第2-16页,附件3中,包括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及骑缝章的证明、印有“收到条”字样并在右下角表明日期为“05.5.25号”的收条以及标有“100g注吹D”的图片(1页)的第1、3、4页,请求人称上述文件均是由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述注册证、检验报告及图片是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所述收条的原件,但在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前没有提交所述注册证、检验报告及图片的原件。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所述注册证、检验报告及图片虽然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但无相应证明内容,请求人没有提交其它能够与欲证明内容充分印证的原始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仅凭所述盖章和请求人声称为其参加招投标留存在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的文件,在未核实相关原件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附件3中所述证明,其上仅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书面证言,其上没有作证的自然人签字,证人也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并且从上述证据和请求人的陈述中可知,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是请求人的采购方和技术合作方,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用来证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专利权人不认可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因此仅凭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的证言合议组不能认定附件3中证明的事实,不能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附件3中的所述收条,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所述收条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合议组对所述收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述收条中记载的事实由于缺少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合议组对其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附件3中包括印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和开票日期为2005年5月24日的发票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所述发票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合议组所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所述发票中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记载有“100g注吹瓶D”字样并标明了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5年5月24日,故合议组可以根据上述记载认定“100g注吹瓶D”在2005年5月24日被公开使用;但所述发票中记载的“100g注吹瓶D”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中的图片所示的瓶之间仅能依赖于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上述证明文件相关联,在附件3中待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被认可的情况下,由于缺少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合议组对所述发票中记载的“100g注吹瓶D”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中的图片所示的瓶之间、以及与本专利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不能认定所述发票中记载的“100g注吹瓶D”为本专利产品。

附件1为本专利公报,附件4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无关联,不能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使用公开,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第20063009048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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