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瓶(农药-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06
决定日:2007-12-20
委内编号:6W073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2285.2
申请日:2006-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二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使用公开,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塑料瓶(农药-3)”的第200630092285.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26日,专利权人为刘二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印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注册证(I类)”字样的复印件,共1页,该页右下角表明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
附件3:请求人声称由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自2004年10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包装采购合同后,给该公司供应九种不同规格塑料瓶,以及上述九种瓶型规格及图片的复印件、印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和开票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和2005年1月25日的发票复印件、印有“收到条”字样的复印件,上述文件共16页,其中第1页证明原件上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招标书和包装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共7页,其中第1页招标书复印件上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
附件5:请求人声称为由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自2005年12月19日起给该公司供应四种瓶型的塑料包装瓶,以及上述四种塑料瓶规格及图片的复印件、印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和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的发票复印件、印有“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字样的入库单复印件,上述文件共5页,其中第1页证明原件上盖有“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红章;
附件6:盖有“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红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附件3的第3页中显示的100g新注吹瓶外形与本专利相同,附件4的第7页中显示的100g新注吹瓶外形与本专利相同,附件5的第2页中显示的100g注吹瓶D外形与本专利相同,附件3的第7页专用发票和第8、10-12、14页收条说明100g新注吹瓶在2005年1月已生产使用,附件4的第1页招标书和第2-5、7页采购合同说明100g新注吹瓶在2004年10月已生产使用,附件5的第4页专用发票和第5页入库单说明100g注吹瓶D在2005年12月已生产使用,因此附件3-5证明在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更正后的附件5,修改了原附件5的首页日期存在笔误的缺陷,更正后的附件5包括证明临朐天心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自2005年12月16日起给该公司供应四种瓶型的塑料包装瓶的证明原件,以及上述四种塑料瓶规格及图片的复印件、印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和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的发票复印件、印有“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字样的入库单复印件,上述文件共5页。请求人还将在原请求书中陈述的附件5的第2页中显示的100g注吹瓶D外形与本专利相同的理由变更为附件5的第3页中显示的100g注吹瓶D外形与本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该附件不能说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被公开。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附件3-5证明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使用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和5中所述发票、收条和入库单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原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第7页中显示的100g新注吹瓶外形与本专利相同,附件4的第7页中显示的100g新注吹瓶外形与本专利相同,附件5的第2页中显示的100g注吹瓶D外形与本专利相同,附件3-5中所示的瓶子与本专利的瓶子两者主要是高矮的区别,外观上看是相近似的;附件3中所述发票上的型号、名字“100g新注吹”与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04年10月25日生产的瓶子型号是所述发票和证明之间关联在一起的依据,其中发票编号9786中记载了本专利产品的瓶子;附件4是2004年10月13日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发出的招投标书,其中10月15日为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附件4中的文件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的红章骑缝章;附件5是潍坊诺达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以及第4页中发票编号8198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有“100g注吹瓶D”;将附件3、4结合证明本专利产品使用公开、更正后的附件5是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中,包括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所述九种瓶型规格及图片的复印件、印有“收到条”字样的复印件,请求人称上述文件均是由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述证明、九种瓶型规格及图片、入库单是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所述证明、入库单的原件,但在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前没有提交所述九种瓶型规格及图片的原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中,包括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的红章骑缝章的招标书和包装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其中第1页招标书复印件上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请求人称上述文件均是由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述招标书和包装采购合同是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前没有提交所述招标书和包装采购合同的原件;请求人提交的更正后的附件5中,包括由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盖有“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明原件、四种塑料瓶规格及图片的复印件、印有“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字样的入库单复印件,请求人称上述文件均是由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述四种塑料瓶规格及图片、入库单是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所述入库单的原件,但在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前没有提交所述四种塑料瓶规格及图片的原件。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所述九种瓶型规格及图片、附件4中所述招标书和包装采购合同、附件5中所述四种塑料瓶规格及图片,虽然附件3、4上盖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附件5上盖有“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红章,但无相应证明内容,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仅凭所述盖章和请求人声称为其参加招投标留存在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的文件,在未核实相关原件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附件3、5中所述证明,其上仅有“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红章和“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红章,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书面证言,其上没有作证的自然人签字,证人也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并且从上述证据和请求人的陈述中可知,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和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是请求人的采购方和技术合作方,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用来证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专利权人不认可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合议组仅凭青岛六和药业有限公司和潍坊诺达药业有限公司的证言不能认定附件3、5中证明的事实,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附件3、5中的所述收条和入库单,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所述收条和入库单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合议组对所述收条和入库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述收条和入库单中记载的事实由于缺少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合议组对其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3中包括印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和开票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及2005年1月25日的发票复印件,和更正后的附件5中包括印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和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的发票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所述发票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合议组所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3中所述发票中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记载有“100g新注吹”字样并标明了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更正后的附件5中所述发票中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记载有“100g注吹瓶D”字样并标明了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故合议组可以根据上述记载认定“100g新注吹”在2005年1月25日被公开使用,“100g注吹瓶D”在2005年12月23日被公开使用;但所述发票中记载的“100g新注吹”和“100g注吹瓶D”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和5中的图片所示的瓶之间仅能依赖于公司所出具的上述证明文件相关联,在附件3和5中待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不被认可的情况下,由于缺少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合议组对所述发票中记载的“100g新注吹”和“100g注吹瓶D”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和5中的图片所示的瓶之间、以及与本专利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不能认定所述发票中记载的“100g新注吹”和“100g注吹瓶D”为本专利产品。
附件1为本专利公报,附件2为注册证,附件6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请求人主张的有关本专利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无关联,不能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使用公开,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第20063009228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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