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维萨戈战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94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W6070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9406.5
申请日:200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振楷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维萨戈战士)”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79406.5,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陈振楷。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主张的事实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公开信息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附件3至附件5的证明书及公证和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ガンプラ大全集2004》(《敢达模型大全集2004》)书刊的封面、第188页和第194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HOBBY JAPAN》(《业余爱好日本》)刊物1996年6月号的封面、第41页和第262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5:《HOBBY JAPAN》(《业余爱好日本》)刊物1996年11月号的封面、第54页至第57页和第294页的复印件共6页。
2007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2至附件5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3日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始终没有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2007年10月2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参审员由严若艳变更为周佳。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收到其任何书面答复。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并坚持原有主张,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5的原件以及相关刊物当年期刊的全部原件。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视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业余爱好日本》刊物1996年11月号相关页的复印件,并提交了其公证认证文件(附件2)和中文译文。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5的原件。在附件2中,万代株式会社董事长出具了证言:“附加文件确实为下列书籍的真实复印件”,该证言经日本东京法务局公证人川岛贵志郎公证,又经东京法务局、日本外务省、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针对上述证据,专利权人始终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亦不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附件5作为域外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且专利权人未对其提出质疑,因此请求人提供的附件5真实可信,1996年11月号《业余爱好日本》刊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该刊物的第294页上注明其发行日是1996年11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25日)之前,在其第54页至57页上刊载了一款名称为“NRX-0013维萨戈战士”的玩具的图片。故附件5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依据。
3.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玩具,两者用途相同,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呈拟人形设计,各个组成部分呈机械零部件形态的设计。本专利的头部呈双“V”字形设计,双肩呈块状机械部件设计,双臂具有双钩钳设计,左手持光束剑,背后有翼翅。(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附件5的“NRX-0013维萨戈战士”的玩具(下称在先设计)的图片可知,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呈拟人形设计,各个组成部分呈机械零部件形态的设计。其头部呈双“V”字形设计,双肩呈块状机械部件设计,双臂具有双钩钳设计,左手持光束剑,右手持钩钳,背后有翼翅。(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到:二者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各相应的组成部分也都是相近似的。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53007940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6w0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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