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93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5W084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1573.0
申请日:2004-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先勇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力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危峰
国际分类号:C25C3/12,B21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要以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包括附图)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如果该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并且产生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积极和有益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

对于产品发明而言,如果该产品在产业上能够被制造或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名称为“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的第200420041573.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韦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它包括油缸(4)、活塞(5)及推动连杆机构,所述该机构由推动连杆(7)、杠杆(8)、杠杆外侧有顶推块(3)连接构成,其特征是在活塞(5)上端设有顶推分配器(6),在分配器上对称的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在顶推块(3)外侧旁的相应处设有与顶推块配合使用的靠背块(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顶推块(3)的外侧面为弧面形,靠背块(9)与顶推块弧形面相应的侧面为“V”字形。”

2006年12月9日,张先勇(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3: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共2页;

附件4: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共6页;

附件5:采用“L”型杠杆引起的技术进步,共2页;

附件6:山东魏桥铝业八爪校直机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7:专利权人的六爪校直机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8:河南伊川铝业视频取证调查光盘;

附件9:六爪变形实物照片及六八爪弯曲方向示意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电解铝多种阳极钢爪实际弯曲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六爪、八爪与碳块组装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对附件4的图示解释,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同一类技术问题,其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多设了两套或四套校直中间钢爪的连杆杠杆系统,而上述多设的连杆杠杆系统根据附件6-8和13的说明根本不需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了附件2的保护范围内,本专利属于重复授权;本专利的杠杆已包含在附件2设计时的技术思路特征中,实现基本相同的增力功能,达到挤压弯曲钢爪的相等效果,属于等同技术进步(见附件5);本专利中的“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横梁间的夹角所决定”属于附件2“一定夹角”的范围中的一种,六爪、八爪型钢爪内弯的方向不是沿横梁方向,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二次校直复位机构不能将钢爪准确校直复位,另外,本专利的先非正向顶推,再靠弧面顶推块与“V”字形靠背块配合再侧推复位,与附件2的沿钢爪弯曲方向正推复位的一次准确复位相比,属于完成钢爪校直复位的等同技术特征。

2006年12月11日,请求人补交了附件1-2,同时提交了附件5’(用于替换原附件5)以及附件4第4、6页的替换页。

附件1:第200420041573.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复印件共7页(即本专利);

附件2:第200420005175.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5’:采用“L”型杠杆引起的技术进步,共3页。

2006年12月16日,请求人再次补交了附件13-14,同时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12’,分别替换原附件4和附件12。

附件4’: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共4页;

附件12’:对附件4的图示解释,共1页;

附件13:六爪型钢爪中间两爪无须校直的理论分析,共3页;

附件14:对附件13的图示解释,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1日和12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2月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同时提交了下述的反证:

反证1:西安西科邦佳电气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阳极钢爪校直机技术协议,复印件共8页;

反证2:河南伊川铝业公司生成现场六爪阳极钢爪变形照片,复印件共2页;

反证3:第02262396.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复印件共5页;

反证4:《多方位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200420005175.3》与《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02262396.5》核心技术的比较,共2页;

反证5: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设计图纸说明,共1页;

反证6:技术发展对照,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权利要求中未提及6个推动连杆、弧面形顶推块及V字形靠背块的机构设置的问题;反证1和反证2可以证明六爪阳极钢爪中间爪头存在变形,需要设置相应校直装置;本专利是在反证3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另外,附件2中采用的核心技术是对反证3中技术基础的仿制和改型;本专利考虑了中间爪头长期积累变形因素和新爪使用时的节能要求,实际实施时加热、校直装置为可拆卸形式,另外还考虑了底部顶推油缸径向受力平衡的因素,防止经长期使用活塞因径向偏心造成的磨损,提高了设备的寿命。

2007年3月2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4月25日,请求人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5:

附件15:第200420041483.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六爪中间两爪多设置的连杆杠杆校直系统是根本不需要的虚设机构,对八爪中间四爪的四套校直机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应宣告无效;反证5中只有六套推动连杆机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八爪应该是八套推动连杆机构,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只有中间两套在同一平面内共轴,其余四套明显地不在同一平面内,不共轴,而反证5中却画作共轴,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以及反证5中的铰链位置均不相同,本专利六爪校直机中间的两套推动连杆机构采用的是附件15的机构形式,专利权人的原方案也是无法实现的,八爪型阳极钢爪中间只有四根横梁,每根大横梁连接一小横梁,八套推动连杆机构之间的夹角无法由横梁间的夹角决定;另外,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第1款的规定。

2007年5月1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8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把请求人于2007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7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4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2、6-9和13-14,放弃附件5,附件10-12和15用于帮助合议组进行理解,不作为证据使用。(2)专利权人放弃将反证1、3-6作为证据使用,对附件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8-9、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表示附件6中的校直机是专利权人采用2002年的专利生产的,不是本专利中的八爪校直机;请求人对反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明确口头审理的范围为: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2007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关于本案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录音光盘1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6年12月9日,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是在2007年4月25日提出的,显然超出了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要以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包括附图)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如果该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并且产生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积极和有益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

对于产品发明而言,如果该产品在产业上能够被制造或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即使该产品的某一部件是多余的或者说没有实际用途,也不能否认该产品发明的实用性。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在该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结合附图对本专利的整体构造及其工作原理作了详细地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制造并使用所要求保护的校直机顶推装置。并且,说明书中也给出了上述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如:“该顶推装置的出现首先解决了六爪、八爪阳极爪头的校直问题,对提高大型预焙槽电解电流效率有一定作用。经一年多时间的现场试用,年产15万吨电解铝厂年节约成本1000余万元。同时改善了工人生产环境,有利于提高标准化生产水平,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使用该装置,阳极钢爪爪头无须切、割、焊、爪头无损伤;保持导电性能;提高电解效率;并延长钢爪使用寿命3倍以上”(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11行)。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能够被制造和使用,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利用附件6-9和13-14来评价本专利的实用性,认为本专利的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中的中间两爪是两套虚设装置,不能实现校直。

附件6是山东魏桥铝业八爪校直机照片,照片上显示该校直机具有四套连杆机构和两套油缸,显然不是本专利中的八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并且专利权人声称附件6中的校直机是其采用2002年的专利生产的,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附件7是专利权人的六爪校直机照片,请求人认为照片中间横向完全露出的两套连杆机构是完全虚设无用的;附件8是河南伊川铝业视频取证调查光盘,录像中的操作工反映,中间两套连杆机构完全“无用”;附件9是六爪变形实物照片及六八爪弯曲方向示意图,请求人利用该照片说明本专利对六爪钢爪所设的中间两套连杆机构为无用装置;附件13-14是请求人对六爪型钢爪中间两爪无须校直的理论分析以及图示解释。由此可见,附件7-9以及13-14都是用来证明本专利顶推装置中的中间两套连杆机构是无用的。但是,合议组认为,即使本专利顶推装置中的中间两套连杆机构是多余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顶推装置整体上不能被制造或使用,因而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证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它包括油缸(4)、活塞(5)及推动连杆机构,所述该机构由推动连杆(7)、杠杆(8)、杠杆外侧有顶推块(3)连接构成,其特征是在活塞(5)上端设有顶推分配器(6),在分配器上对称的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在顶推块(3)外侧旁的相应处??有与顶推块配合使用的靠背块(9)。

附件2公开了一种多方位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由液压油缸和连杆机构组成,其特征是:液压油缸活塞顶部装有顶座,顶座上设有四个互成一定角度轴线对称的铰链,通过铰链分别与四根斜向连杆连接,每根连杆另一端通过铰链连接在一个L形杠杆下端,杠杆靠下端部分朝向阳极钢爪一面装有挤压块,杠杆上端铰接固定在机架上。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分配器上设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在顶推块外侧旁的相应处设有与顶推块配合使用的靠背块。而附件2的顶座上只有四套上述连杆机构,其中的杠杠呈L形,并且没有配合顶推块的靠背块。由此可见,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是对产品的形状和构造提出的技术方案,并且,基于以上对实用性和新颖性的评价,上述技术方案也是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的。因此,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4157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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