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衣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57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5W087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9689.1
申请日:2005-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佳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宜心家居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A47B61/00,A47B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关于该区别特征的相应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能够给所述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合式衣橱”的20052005968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珠海宜心家居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5年6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衣橱,包括有外边框、隔层部件以及外套罩组成,所述外边框采用框架式结构:即外部用管材、和板材纵横相互套接搭成外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层部件包括有支撑管和隔布;由两根水平放置的支撑管作为隔层部件支架,所述支撑管的两端固定在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上,所述隔布的两边设置有固定装置,所述隔布通过固定装置与两根支撑管相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13)、(16)上各设置有两个安装孔(13),所述隔层部件的支撑管(15)穿入所述安装孔(13)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13)、(16)上还各设置有一个安装孔(14),晾衣管(12)两边穿入所述安装孔(14)定位,所述安装孔(14)要略低于安装孔(1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布(11)采用纺织物或塑胶布料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为将隔布(11)的两边缝合成管状,将支撑管(15)穿入而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衣橱的隔层部件(1)即为衣橱的顶层,所述组合式衣橱内设置了多层便于使用时分类搁置衣物的网状隔板。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组合式衣橱顶层和内隔层均可采用隔层部件(1)完全相同的结构,所述衣橱内设置了便于使用时分类搁置衣物的多层网状隔板,同时设置了网状结构的可透气底层。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衣橱为用铁丝或钢丝材料焊接而成,衣橱的顶层、内隔层和底层均采用与隔层部件(1)完全相同的结构。
9、根据权利要求6、7、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边框以及支撑管、晾衣管均可采用木制或塑料、铁制材料混合制成。
10、根据权利要求6、7、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边框以及支撑管、晾衣管均可采用同钟木制或塑料、铁制材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佳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五份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421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264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8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134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3978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11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7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①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发明目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上均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②对比文件1和2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截然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二者结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③对比文件2中没有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④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这两个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⑥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⑦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8均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与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时的相同;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对其能否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之后,请求人于2007年9月3日提交了组合式衣橱的隔布实物一份,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的答复共1页;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全部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虽然二者目的不同,但发明目的不同不影响创造性的评价;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与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是相同的;③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关于该区别特征的相应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能够给所述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的板材是公知常识,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第5行也提到了板材是公知常识;本专利的固定装置也是公知常识,固定装置固定在支撑管上只是一种视情况而定的需要;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边框、隔层部件、外罩套、外框架、支撑管、隔布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也是用套接方式组成框架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可方便地拆卸和自由组合”,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在于“打开即可使用、无需拆卸”,两者的发明目的不同;而且,对比文件1的特征“支撑内隔层布的挂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隔层部件”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组合式衣橱。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3页,附图1)一种可折合衣柜支架,采用这种支架的衣柜,购买后无需装配,打开即可使用,方便快捷,不使用时,可折合、体积小、携带方便,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外罩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罩套)的框架40,和支撑内层隔布的挂架30,它们是由相互平行的立管和横支撑管通过锁件连接而成,所述锁件6是三向互相垂直的三通管,三通管与横支撑管连接的两个分支开有可供横支撑管弯折的沟槽,横支撑管与三通管的连接为铰接;其中,框架40由钢管1-5利用锁件6连接而成,即钢管1-5对应于本专利的外部用管材,框架40对应于本专利的外边框,挂架30由钢管7、8通过锁件6与钢管1连接而成以用于支撑内层隔布,即挂架30的两根钢管7和该挂架所支撑的内层隔布对应于本专利的隔层部件,钢管7对应于本专利的两根水平放置的支撑管,挂架的两根钢管8对应于本专利的两支撑条。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固定装置设置在隔布的两边,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隔布的固定装置及其位置;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衣橱的外边框由外部用管材和板材纵横相互套接搭成,而对比文件1的框架40通过锁件铰接或栓接而成。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内层隔布和挂架30要固定在一起,必然具有固定装置,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将固定装置设置在内层隔布或挂架上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拆装方便的组合式衣橱,其中的外部用管材和板材通过相互套接的方式搭成外框架,从而达到了可方便拆装和自由组合的目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可折合衣柜支架,其发明目的在于购买后无需装配、打开即可使用、无需拆卸、不使用时可折合、体积小且携带方便,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该对比文件1将相互平行的立管和横支撑管通过锁件的铰接或栓接等固定连接方式连接形成衣柜支架,虽然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立管的上下两部分使用套接方式连接,但是结合其发明目的可知,这种套接方式的目的在于当折合衣柜时能使立管的上下两部分互相套置在一起以降低高度从而缩小体积,同时为了达到其所述无需拆卸的目的,使用这种套接方式的同时必然要在立管上下两部分的最小接合处设置锁紧装置以防止这两部分在拉伸展开时彼此脱离;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使用可拆卸的套接方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衣橱的技术启示,此外,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了可拆卸的套接方式因而能实现方便拆装和自由组合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在对比文件1和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外边框支撑条上的安装孔和隔层部件的安装方式的限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中的定位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的基本技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求1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可拆卸的衣柜组合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无需拆卸的衣柜支架,两者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截然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二者结合。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2)一种便于包装和携带的衣柜组合架,所述组合架的中间一层由两根横管2与两根横接杆3在该横接杆的接孔10、11处紧密接合而成。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由于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以拆开后便于包装和携带的衣柜组合架,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折合但无需拆卸的衣柜支架,两者发明目的截然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构成框架的支撑管在不可拆卸的同时还要满足折合的要求,所以不可能将支撑管的两端直接固定在横接杆的安装孔内,而是需要在三通管与支撑管连接的两个分支开有可供支撑管弯折的沟槽,并将支撑管两端与三通管铰接;此外,一旦将对比文件2中的定位方式用于对比文件1,直接在支撑条上设置安装孔来定位支撑管,则无法实现对比文件1所述“打开即可使用、无需拆卸”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不可拆卸的衣柜支架的基础上,难以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可拆卸衣柜组合架中的接合横管2与横接杆3的可拆卸接合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难以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隔布的固定装置的限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该权利要求5中隔布的两边缝合成管状可以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2、3中得到启示,且缝合成管状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固定装置的结构没有被任何对比文件所公开。对比文件4的结构是悬挂式的,本专利是横向支撑的。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1页,附图1-3)一种内隔层悬挂式简易衣橱,其由组合式的外部框架和多层活动内隔层组成,活动内隔层穿套入衣橱顶部框架铁管或用挂钩挂在衣橱顶部铁管,形成悬挂式内置结构;这种结构省掉了用于衣橱内部支撑、间隔的金属管、金属线以及搁板,管件减少了,组装非常方便。尽管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穿套方式将活动内隔层固定在衣橱顶部框架铁管上的技术启示,但是,由于对比文件4旨在通过省掉衣橱内部支撑和间隔的管件、搁板以达到组装方便的目的,即该对比文件4提供一种可拆卸的衣橱,而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折合但无需拆卸的衣柜支架,两者发明目的截然不同;并且对比文件4的衣橱省掉了衣橱内部支撑和间隔的管件、搁板,而对比文件1的衣柜支架具有起支撑作用的中间挂架30和内层隔布,两者技术方案截然不同;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不可拆卸且具备中间支架和隔层的衣柜支架的基础上,难以想到将其与可拆卸且无需内部支撑、间隔的支架和搁板的衣橱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隔层部件的位置以及衣橱内设置的网状隔板的限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本专利图4a就是把图5a上面的一层拆去,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获得启发。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的是把隔层作为衣橱顶层的特征,任何对比文件都未公开该特征。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3页)一种可简单组装拆卸、经久耐用的衣橱,该衣橱的立柱上通过螺钉连接着网板9。由于对比文件3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简单组装拆卸的衣橱,而对比文件1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折合但无需拆卸的衣柜支架,两者发明目的截然不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7也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对隔层部件的位置和网状隔板的限定。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10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其引用的在先的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因此该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9-10是权利要求6-8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其引用的在先的权利要求6-8均具备创造性,因此该权利要求9-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22条的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520059689.1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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