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形摄像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球形摄像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11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609.8
申请日:2005-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维多利亚视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艾立克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颖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H04N5/2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
决定要点:法院现场调查笔录的效力应当比照公证证据,其上记载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在当时当地出具了该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则不能凭笔录单独认定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它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先使用,因此仅凭已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62609.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球形摄像机”,申请日为2005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艾立克电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1.一种球形摄像机,包括外罩、安装在所述外罩内的机芯、以及控制所述机芯的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芯通过卡接结构安装在所述外罩上;所述卡接结构包括设在所述机芯基座上的扣脚,以及设在所述外罩内的、与所述扣脚相配合的扣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扣脚通过枢轴安装在所述机芯基座上,所述扣脚在枢轴的上侧部分为倒钩,其下侧部分为按压部,并且在所述按压部的内侧设有弹性复位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复位件为开设在所述机芯基座上的弹片,或者是安装在所述机芯基座上的弹簧,或者是安装在所述枢轴上的扭簧。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铰接固定设有电源板的翻板;所述翻板的一侧通过铰链安装在所述外罩内,并且所述翻板上设有将其固定在所述外罩内的固定机构。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为将所述翻板锁紧的螺钉,或者是设在所述翻板和所述外罩上的扣钩和扣孔。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板上向下延伸设有导向柱;所述机芯基座上设有与所述导向柱相配合的导向孔。

7.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板上设有为插头;所述机芯基座上设有与所述插头相对应的插座。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上设有标示所述机芯装入方向的标记。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芯基座上设有可顶压在所述翻板上对所述扣脚增压的胶垫。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扣边为在所述翻板的边缘向外延伸的突台,或者是直接固定设置在所述外罩内的独立扣钩。”



2、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维多利亚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授权公告号为CN2785289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文本上的专利权人为周斌);

附件2: 授权公告号为CN2529277 Y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2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

附件3: 与本专利同类产品的产品数据手册(共4页);

附件4: 与本专利同类产品的翻板铰链结构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5: 与本专利同类产品的翻板固定结构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6: 与本专利同类产品的导轨导槽结构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7: 与本专利同类产品的机芯与电源板的连接结构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8: 与本专利同类产品的弹性增压装置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9: 与本专利同类产品的突台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附件1用于作为抵触申请,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2可影响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附件2、3、4、5的结合可影响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附件2与附件3、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可影响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附件2、6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可影响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附件2与附件1、7或附件2、7的结合可影响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附件2与附件8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可影响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附件2与附件9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可影响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产品的形状或构造方面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a: 专利CN2785289 Y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资料复印件;

附件2a: 专利CN2785289 Y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

附件3a: 专利CN2529277 Y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资料复印件;

附件4a: 专利CN2529277 Y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

附件5a: 中止审理申请书复印件;

附件6a: 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附件7a: 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是:将原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并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组合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10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7,将原权利要求2、3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8、9。

专利权人认为:①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a-2a用于证明专利CN2785289 Y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②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3a-4a用于证明专利CN2529277 Y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相同;③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也非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或以其它方式公开,并且没有记载任何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④ 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9不能得知其照片上的产品的公开销售或使用的时间,无法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相同产品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⑤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即专利文献CN2529277 Y)没有公开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设有电源板的翻板”,并且由于具有通过铰链连接在外罩内的翻板,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摄像机可在需要连接线缆时,旋开翻板,从而具有接线方便、操作简单的优点,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4、2007年8月2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0:公开号为US6093044 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 (公开日为2000年7月25日)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

附件11:请求法院调取证申请书复印件及其附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关于法院调取证申请书的事实如下:① 据请求人了解,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一致的产品,比如2005年初在“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内安装的“球形摄像机”,就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② 由于取证权力的客观限制,请求人无法取得上述公开使用事实的证据,请求人已经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请求法院调取证申请书”,将随后将法庭取证的证据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此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



5、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9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6、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①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交专利代理人证及复印件。合议组庭后核实双方代理人证并保留了专利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③ 请求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法院取证的一页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据2,法院取证的两页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据3,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各11页);证据4,(2007)深证字第145121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每份各10页);证据5,2007年8月2日提交的附件11第3页所属杂志的原件。同时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3的数据手册原件,并提交光盘两张作为参考;④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复印件以及其中的一张光盘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确认,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光盘演示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数据手册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没有公开本专利产品的结构。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4-9中公开的产品没有进行证据保全,并对附件4-9中所示产品上粘贴的产品型号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4-9中也没有记载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补交的证据1-4的提交期限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其在2007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提出因无法克服的困难而无法在期限内补交证据的说明;⑤ 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以下证据:无效宣告请求书所附的附件1、2;2007年8月2日提交的附件10以及附件11第4页;⑥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删除2007年7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9。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8作为审查基础;⑦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5组成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该证据链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附件3作为出版物公开,并且使用附件4-9证明附件3中公开了DD53TC16-X型号的产品;⑧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放弃2007年7月30日提交的附件1a-6a作为证据使用;⑨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证据1-5中所展示的产品结构特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范围一致;⑩ 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审之后7日内提交其代理证书复印件,并提交以专利权人代理人当庭明确的修改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⑾ 请求人表示已当庭知晓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无需合议组转文告知。



7、2007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其代理人的代理证书复印件、按照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修改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及意见陈述书一份。



8、2007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份,声明其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属于口审后的代理意见,没有补充新的证据和理由。2007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份,声明其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属于口审代理词,仅供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事实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对专利权人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交专利代理人证书的复印件。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代理人证书复印件进行了核实,并与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书进行比对后,确认该代理人的身份是专利权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具有出席口头审理的资格。



2、关于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3节规定,“对于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在本章第4.3.1节和第4.3.2节所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不允许提交明显不公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允许延期提交。”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使用两组证据形成证据链:Ⅰ. 随无效宣告请求书一并提交的附件3-9;Ⅱ. 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1-5(证据5为其于2007年8月2日提交的附件11第3页的原件)。此外,其于2007年8月2日提交的附件11的第1-2页用于作为无法按期提交补充证据的书面申请说明。



Ⅰ.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9

对于附件3,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议组认为:附件3是2003产品数据手册,属于企业产品型号特性的汇编手册,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属于向公众发送的广告宣传册的情况下,不能确认附件3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采信。

对于附件4-9,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对附件4-9中所示产品上粘贴的产品型号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4-9仅是产品照片的复印件,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对附件4-9不予采信。



Ⅱ. 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1-5

在本案中,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补充证据的期限届满日应为2007年8月3日,请求人于2007年8月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法庭调取证申请复印件一份,请求人陈述了因权利限制无法自行取得证据,需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理由,请求在取得相关证据之后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给合议组,该请求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3节规定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证据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法庭取证相关证据1-3予以考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5属于其在2007年8月2日补充提交的附件11的原件,应当予以考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光盘,由于请求人声明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予以考虑。此外,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4是请求人在深圳市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不属于其陈述的无法及时取得证据的情形,即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3节规定的情形,因此,鉴于证据4的提交日期已超过了补充证据的期限届满日,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考虑。

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中表明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于请求人使用证据1-5组成证据链,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在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考虑的情况下,对证据1-3、5是否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行了以下评述:

证据1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杭州西溪湿地公园综合保护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吴某(下称吴姓证人)调查取证的一页笔录复印件;证据2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杭州西溪湿地公园管委会综合科汪立民(下称汪姓证人)调查取证的两页笔录复印件;证据3是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杭州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涉及乙方中标的“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景区监控工程”的设计变更结算等事项,以及由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出具的“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景区监控工程”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其中第1页记载了型号为“DR-E588DP6”的“艾立克”品牌的彩色室外快球摄像机的工程数量和价格;证据5是杂志《中国公共安全》政府版2006年第4期(2006年11月出版)的原件,其内页第2页是请求人于2007年8月2日提交的附件11第3页的原件。

从证据1、2看出,吴姓证人陈述了西溪湿地公园与杭州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签订过合同的事实,汪姓证人陈述了据其向他人了解2005年5月1日之前西溪湿地公园已安装摄像系统且此后没有进行大规模更换的事实,鉴于法院现场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证人在当时当地出具了该证言,其效力比照公证证据,不能凭笔录单独认定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结合证据3仅能够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西溪湿地公园与杭州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间存在销售行为或至少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销售内容包含一种型号为“DR-E588DP6”的“艾立克”品牌的彩色室外快球摄像机。

从证据5可看出,在2006年11月以前专利权人的球形摄像机产品已在西溪湿地公园安装使用,但从证据5中无法看出所使用的球形摄像机的产品型号,不能确定其与证据3中在先使用的摄像机的关联性。

此外,证据2中还有本案专利权人代理人的证言,内容是取证当场拆看的摄像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特征相同,并且,其在口头审理当中也作出了认定,由此可以确定,在取证现场,本专利产品已在西溪湿地公园公开使用,但仅从证据2不能确认本专利产品在西溪湿地公园公开使用的时间,同时也不能确定其与证据3中在先使用的摄像机之间的关联性。

合议组认为,从证据5可看出,专利权人制造的球形摄像机产品有多种规格,型号应当各不相同,而证据3记载的相关摄像机型号为“DR-E588DP6”,安装数量为224台,在证据2显示的现场拆看球形摄像机的取证过程中,有机器序号的相关记载,因此在该摄像机上应当具有标签之类的贴牌,但是证据2却没有任何有关摄像机型号的描述,因此,无法将现场取证拆看的摄像机与证据3中记载的已在先使用 “DR-E588DP6”型号的球形摄像机的事实联系起来,即,证据1-3、5并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特征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



3、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节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3删除,将原权利要求4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10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2-7,将原权利要求2与原权利要求4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8。所以,专利权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8属于采用删除和合并的方式对原权利要求1-10进行修改的结果,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新证据1-3因符合审查指南对延期提交补充证据的相关规定而被合议组接受,因此,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接受。

由于专利权人按期提交了口头审理中确定的权利要求书文本(即其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文本),请求人明确表示知晓按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需要转文告知,因此,本决定是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项、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4页和附图1-3页、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基础上作出的,所述权利要求1-8的内容为:

“1.一种球形摄像机,包括外罩、安装在所述外罩内的机芯、以及控制所述机芯的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芯通过卡接结构安装在所述外罩上;所述卡接结构包括设在所述机芯基座上的扣脚,以及设在所述外罩内的、与所述扣脚相配合的扣边;所述外罩内铰接固定设有电源板的翻板;所述翻板的一侧通过铰链安装在所述外罩内,并且所述翻板上设有将其固定在所述外罩内的固定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为将所述翻板锁紧的螺钉,或者是设在所述翻板和所述外罩上的扣钩和扣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板上向下延伸设有导向柱;所述机芯基座上设有与所述导向柱相配合的导向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板上设有为插头;所述机芯基座上设有与所述插头相对应的插座。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上设有标示所述机芯装入方向的标记。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芯基座上设有可顶压在所述翻板上对所述扣脚增压的胶垫。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扣边为在所述翻板的边缘向外延伸的突台,或者是直接固定设置在所述外罩内的独立扣钩。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形摄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扣脚通过枢轴安装在所述机芯基座上,所述扣脚在枢轴的上侧部分为倒钩,其下侧部分为按压部,并且在所述按压部的内侧设有弹性复位件。”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尽管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产品外罩上的标记设置的限定,其是对引用的权利要求4的产品形状的进一步限定,该附加技术特征起到了使得分离的外罩能够对应安装到机芯基座上的作用,能够解决外罩与机芯安装不便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5的方案属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5、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5组成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该证据链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

鉴于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4不予考虑,且证据1-3、5也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特征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不能够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6、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3、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附件3作为出版物公开,并且使用附件4-9证明附件3中公开了DD53TC16-X型号的产品。

由于合议组对附件4-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附件4-9不予采信,此外,合议组认为附件3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也不予采信,故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6260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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