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管道疏通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12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318781.6
申请日:1997-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雄风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莉敏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桂丽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C042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仅仅是局部细微区别,不能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9月16日授权公告的97318781.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申请日是1997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莉敏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台州市雄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1997年6月25日之前,已经被出版物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EP0583885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9723490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9日。
请求人针对上述证据陈述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为:附件1的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对比设计,通过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可知,对比设计和本专利都是管道疏通器,属同样的产品,并且对比设计与本专利都包括储气筒、进气筒、把手,且各部分的形状完全相同。综上所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外观设计,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出版物公开,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8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10页。
2007年8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如下意见: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产品进行仿制,并在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印有专利权人的专利号,已经构成假冒专利罪,并提交了附件2-4共三张照片证明请求人假冒专利权人的产品已经在海关扣押。2、本专利到2007年6月28日已经自动终止,请求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才去无效一个已失效的专利。3、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只是结构示意图,根本无法反映本外观的外部特征,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请求是站不住脚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的图1-3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作为出版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不以附件2作为对比设计评价本专利。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和附件2-4涉及民事侵权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于附件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提出要在口头审理中演示台州市雄风进出口公司假冒本专利产品的相关物证,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由于这些物证与本案无关,因此无须当庭演示这些物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较粗的筒体上没有凸出的接头,而附件1的图3中显示在较粗筒体上有接头10和42,这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不同之处,同时,本专利较粗筒体下端球体内部具有阻隔,这也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不同之处,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证据,附件1为公开号为EP0583885A1的欧洲专利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合议组也核实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1的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7年6月25日,在其真实性可确认的情况下,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出版物的规定,即可认定附件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
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中提交的附件2-4涉及民事侵权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其提交的附件2-4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提出要在口头审理中演示台州市雄风进出口公司假冒本专利产品的相关物证,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由于这些物证与本案无关,因此无须当庭演示这些物证。因此,对于未当庭演示的物证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附图1-3公开了一种管道疏通的气动设备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是一份欧洲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参考其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可知,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管道疏通的气动设备,在说明书的附图说明部分写明了“图1是气动设备处于关闭和准备使用状态下的剖视图。图2是当图1所示气动设备被操作后的局部剖视图。图3显示了图1和图2的气动设备中压力操作阀装置的更多细节”。合议组认为,结合附件1的附图1-3及其说明书文字说明可以确认附图1-3中的图片体现了用于管道疏通的设备的外观(下称在先设计),即图1-3与本专利产品管道疏通器属相同种类产品,可进一步进行外观设计对比。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外观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六幅图组成,而附件1的附图1-3中仅包含在先设计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和俯视图,并且附件1中的图1、图2还为该管道疏通设备中心轴向的剖面图,但是,由于管道疏通器这种产品本身的两个圆柱形筒体是一种回转体结构,是中心对称的,通过其剖视图即可获知该产品的完整外部形状,并且除主视图、俯视图之外的其他方向的视图根据该产品的对称关系是可以毫无异议地确定的。而且,考虑到产品在使用状态时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给人视觉印象最为深刻的是视图所展现的管道疏通器整体结构,而在附件1的图1中已较好地展示了该管道疏通器的整体结构,因此,能够根据附件1的图1-3获知该管道疏通设备的外观设计并进而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管道疏通设备的外观整体上为两个圆柱形筒体,以略大于90度的角度构成枪形,两筒体长度几乎相等,其中一个筒体较细,另一个筒体较粗,较细筒体两端直径稍大,端部较粗部分呈环形凸台状,环状凸台外侧成锥形,较细筒体的前端部伸出一根打气杆,打气杆头部有一个圆形手柄,较细筒体表面有较稀疏地间隔排列的环状凸起,较粗筒体表面有较密集地间隔排列的环状凸起,较粗筒体的上端面是平的,较粗筒体下端呈球冠形,有一个球状的接头,较粗筒体的外侧有两个间隔约120度的凸出的圆柱状接头,两个筒体连接的转角处设置扳机,扳机带有可按压的扳机杆,扳机外面有一个护圈,该护圈呈一个略大于90度的曲折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管道疏通器的外观整体上也为两个圆柱形筒体,也以略大于90度的角度构成枪形,两筒体长度也几乎相等,其中一个筒体较细,另一个筒体较粗,较细筒体两端直径稍大,端部较粗部分呈环形凸台状,环状凸台外侧成锥形,较细筒体的前端部伸出一根打气杆,打气杆头部有一个圆形手柄,较细筒体表面有较稀疏地间隔排列的环状凸起,较粗筒体表面有较密集地间隔排列的环状凸起,在较细筒体和较粗筒体上凸起的排列密度与在先设计附图1中显示的排列密度基本相同,较粗筒体的上端面也是平的,较粗筒体下端呈球冠形,有一个球状的接头,两个筒体连接的转角处设置扳机,扳机带有可按压的扳机杆,扳机外面有一个护圈,该护圈呈一个略大于90度的曲折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之一在于较粗筒体下端带有阻隔,但从本专利的仰视图中可以看到专利权人所述的较粗筒体下端仅仅是一个黑点,无法看出带有阻隔,因此,合议组并不认为这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中较粗筒体的外侧有两个间隔约120度的凸出的圆柱状接头,而本专利的较粗筒体的外侧没有凸出的圆柱状接头,但这种区别对于管道疏通器这一个整体设计而言仅仅是局部的细微区别,不能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能够成立,即附件1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9731878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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