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多点压下装置和鞍座分体的轧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14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5W068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0467.6
申请日:2004-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21B 1/22;B21B 29/00;B21B 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某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时,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10467.6、名称为“具有多点压下装置和鞍座分体的轧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郑州新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具有多点压下装置和鞍座分体的轧机,由上下工作辊、两对上下传动辊、支撑辊鞍座、压下装置、下调整装置和轧机牌坊组成,其特征在于:支撑辊鞍座为分体式,上下各有三组,压下装置数量不少于三个,鞍座个数与上压下装置个数相同,上工作辊、两个上传动辊、三个上支撑辊、上支撑辊鞍座组成上辊系,下工作辊、两个下传动辊、三个下支撑辊、下支撑辊鞍座组成下辊系,上辊系在压下装置的作用下,下辊系在下调整装置的作用下均可在牌坊内上下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点压下装置和鞍座分体的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体式支撑辊鞍座设有鞍座平衡装置和上、下辊系平衡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点压下装置和鞍座分体的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下或压上装置为液压压下方式,且位于生产最大板带宽度的范围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点压下装置和鞍座分体的轧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下或压上装置为电动压下方式,且位于生产最大板带宽度的范围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国际公布号为WO00/51754的PCT国际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国际公布日为2000年9月8日(共24页);
证据2:冶金工业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轧钢机械》封面、版权页、第91-93页、第111-115页、第118-120页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号为昭60-6205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5年1月12日(共8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4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2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于2006年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2、3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鉴于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已在口审时当庭陈述过,故不再将其转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均描述了“支撑辊鞍座为分体式,上下各有三组,压下装置数量不少于三个,鞍座个数与上压下装置个数相同”这样的结构特征,说明书中未说明支撑辊鞍座的分体方式,而且本专利附图中示出了上下四组支撑辊鞍座,与上述结构特征矛盾;(2)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2中均描述了“所述的分体式支撑辊鞍座设有鞍座平衡装置和上、下辊系平衡装置”这样的结构特征,但本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均未对鞍座平衡装置和上、下辊系平衡装置的结构进行具体的描述和图示,由于说明书中存在上述两个对技术方案的结构特征描述不清楚的缺陷,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分别记载了上述两个描述不清楚的结构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清楚地示出了上下四组轴向排列的支撑辊鞍座,并且在每一个支撑辊鞍座上分别设置了相应的压下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结构结合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可以唯一的得出这样的结构,即,在本专利中的支撑辊鞍座的分体方式是多个支撑辊鞍座在轴向上排列,数量为多个,并且在各个支撑辊鞍座上分别设置有压下装置,支撑辊鞍座的数量与压下装置的数量是相对应的。因此,本领域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所出现的“支撑辊鞍座为分体式,上下各有三组,压下装置数量不少于三个,鞍座个数与上压下装置个数相同”这样的结构特征含义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结构结合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不会产生其他的歧义;(2)本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虽然未对鞍座平衡装置和上、下辊系平衡装置的结构进行具体的描述和图示,但是鞍座平衡装置和上、下辊系平衡装置的结构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鞍座平衡装置和上、下辊系平衡装置的结构并不是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对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因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鞍座平衡装置和上、下辊系平衡装置的结构进行具体的说明而导致无法实现本专利。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描述了“支撑辊鞍座为分体式,上下各有三组,压下装置数量不少于三个,鞍座个数与上压下装置个数相同”以及“所述的分体式支撑辊鞍座设有鞍座平衡装置和上、下辊系平衡装置”这样的结构特征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也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上述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1-3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证据1-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生产板带材的轧机,其中包括机架、上、下辊系以及上中轧辊座、上侧轧辊座、下中轧辊座、下侧轧辊座,机架制成框架形,它可承受轧制力,并可将辊系等全部轧机零部件安装在其内,辊系安置成塔形结构,它由工作辊、支撑辊和中间辊三部分组成,安置在辊系外层的上、下支撑辊以多段梁的方式分别支撑在上中轧辊座、上侧轧辊座、下中轧辊座、下侧轧辊座上,上中轧辊座和上侧轧辊座一起可根据需要而上下移动,轧机的机架和中轧辊座之间设有中部支撑装置,该中部支撑装置包括压下装置和水平垫块,压下装置至少为两个,设置在上中轧辊座的上方并安放在机架内,下中轧辊座由水平垫块支承,压下装置和水平垫块均安排在中轧辊座上工作辊辊身轴线的中部附近(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至第3页以及附图4和5)。
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支撑辊鞍座与压下装置的布置结构不同,在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支撑辊鞍座的分体方式是三个支撑辊鞍座在径向上上下排列,而在轴向上是整体结构,压下装置至少为两个,设置在上中轧辊座的上方并安放在机架内,下中轧辊座由水平垫块支承,压下装置和水平垫块均安排在中轧辊座上工作辊辊身轴线的中部附近,压下装置和水平垫块的数量与支撑辊鞍座的数量没有对应关系,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支撑辊鞍座的分体方式是多个支撑辊鞍座在轴向上排列,数量为多个,并且在各个支撑辊鞍座上分别设置有压下装置,支撑辊鞍座的数量与压下装置的数量是相对应的,这种支撑辊鞍座与压下装置的布置结构能够实现精确控制辊缝的大小和形状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生产板带材的轧机,其中多个支撑辊鞍座在轴向上排列,并且在各个支撑辊鞍座上分别设置有压下装置,支撑辊鞍座的数量与压下装置的数量是相对应的(参见证据3图8以及中文译文第2页至第3页)。因此,可以看出这种支撑辊鞍座与压下装置的布置结构与本专利的支撑辊鞍座与压下装置的布置结构相同,所到达的技术效果也相同,都是可以实现精确控制辊缝的大小和形状。因此,可以看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证据3中所公开的上述关于支撑辊鞍座与压下装置的布置结构应用到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以实现精确控制辊缝的大小和形状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证据3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分体式支撑辊鞍座设有鞍座平衡装置和上、下辊系平衡装置”,支撑辊鞍座设有鞍座平衡装置和上、下辊系平衡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压下或压上装置为液压压下方式,且位于生产最大板带宽度的范围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压下或压上装置为电动压下方式,且位于生产最大板带宽度的范围内”,压下装置采用电动压下方式或者液压压下方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20042001046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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