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连续法合成乙烯基异丁基醚的方法及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15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4W015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8285.9
申请日:2002-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春燕
授权公告日:2004-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琳
主审员:刘亚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任晓兰
国际分类号:C07C43/16,C07C4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关于某附图标记的定义在本领域技?ˉ人员看来出现了明显错误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不带有附图标记的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的内容可以确定该附图标记实际表达的含义,则权利要求中该附图标记定义的明显错误尚不足以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连续法合成乙烯基异丁基醚的方法及其装置”的第02138285.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为刘琳。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连续法合成乙烯基异丁基醚的方法,以乙炔和氮气混合气与异丁醇为反应原料,在醚化塔中进行醚化反应,其特征是乙炔和氮气混合气从醚化塔底部通入,异丁醇与催化剂溶液由醚化塔的上部喷淋,使乙炔和氮气混合气与异丁醇在醚化塔内逆向接触进行醚化反应,乙炔和氮气混合气的浓度:乙炔含量30-60%,催化剂为含 KOH 的溶液,含量为8-16%,醚化反应的温度为130-160℃,醚化塔的压力0.38-0.65Mpa,反应生成的乙烯基异丁基醚和未反应的乙炔和氮气混合气由醚化塔顶导出,且经冷凝器后进入接受槽。
2、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法合成乙烯基异丁基醚的方法,其特征是经过醚化塔以后未反应的乙炔有两条出路:一条是回到乙炔压缩机的入口直接进入醚化塔循环使用,另一条出路是用N-甲基吡咯烷酮将乙炔气吸收,然后解吸,乙炔气回收利用。
3、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法合成乙烯基异丁基醚的方法,其特征是乙炔和氮气混合气的通入量折合成乙炔计:异丁醇8-18Kg/min、2-5kg/min、催化剂 KOH 0.5-2kg/min,乙炔和氮气混合气中乙炔的含量在30-60%。
4、连续法醚化生成乙烯基异丁基醚的合成装置,其特征是圆形金属耐压塔体,塔高在8-20米,塔径在0.5-1米,塔底设有向上的气体进入喇叭口(N1),塔底侧设有催化剂排出口(N2),塔顶(N4)为气相出口,塔顶侧设有气体回流出口(N5),塔的上部还设有循环液体输入口(N3),塔底侧亦设有循环液体口(N7)。
5、由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续法醚化生成乙烯基异丁基醚的合成装置,其特征是塔高12米,塔径在0.6米,塔内向上的气体喇叭口(N1)径为0.35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春燕(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160297C且专利号为02138285.9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可以得知,乙炔和氮气混合气与异丁醇为反应原料,乙炔和氮气混合气从醚化塔底部通入(即图1中的喇叭口N1),异丁醇与催化剂溶液由醚化塔的上部喷淋(见图1中的气体回流出口N5),使乙炔和氮气混合气与异丁醇在醚化塔内逆向接触进行醚化反应。到达醚化塔底部的异丁醇与催化剂溶液通过塔底侧设有循环液体口N7经循环液体输入口N3进行循环,生成的乙烯基异丁基醚和未反应的乙炔和氮气混合气由醚化塔顶导出(即图1中的塔顶气相出口N4),经冷凝后进入接受槽,同时分离出乙烯基异丁基醚,未反应的乙炔和氮气混合气继续反应(即从图1中喇叭口N1进入)。在反应时,要维持反应的进行,实现发明的目的就必须不间断地将异丁醇与催化剂溶液由N5喷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合成装置记载“塔顶侧设有气体回流出口(N5)”,本专利认为N5是气体回流出口,这是无法完成其发明任务、实现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的,由于气体回流出口N5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N5为气体回流出口是专利权人的笔误,正确的应该是“N5为气体回流入口”,图1中的气体回流出口N5只能是气体回流入口N5才能使异丁醇与催化剂溶液由醚化塔的上部喷淋,与图1中由喇叭口N1进入的乙炔和氮气混合气在醚化塔内逆向接触进行醚化反应,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清楚地表达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07年4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7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收到的由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4页)随口头审理通知书一并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5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未能出席,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缺席的情况下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①、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③、专利权人认为,附图中N5画有喷淋头,由此喷入异丁醇和催化剂溶液,因此N5不会是气体回流出口,而是气体回流入口,作为气体回流入口进入的是异丁醇而不可能是乙炔和氮气,总之N5只能是入口,不管进入的是液体还是气体;循环包括乙炔和氮气的循环以及循环液体的循环;附图是正确的,说明书第5页第3行应当是N3在N5的下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当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关于某附图标记的定义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出现了明显错误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不带有附图标记的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的内容可以确定该附图标记实际表达的含义,则权利要求中该附图标记定义的明显错误尚不足以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连续法醚化生成乙烯基异丁基醚的合成装置(参见案由部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要维持醚化反应的进行就必须不间断地将异丁醇与催化剂溶液由N5喷淋,权利要求4中气体回流出口N5含义不清楚,未清楚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则认为异丁醇和催化剂溶液由N5喷淋,N5只能是气体回流入口而不是气体回流出口。
合议组认为,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回流”表示倒流,流过去或流出去的又流回来。对于塔来说,流回来意味着流入、回入塔内,故回流只能是流入,而不会是流出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看出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将N5定义为“气体回流出口”是错误的。同样,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的附图说明和第3页第2行将N3描述为“塔顶侧气体回流出口”也是错误的,更何况在说明书附图1中N3位于N5的下方且N3相对于N5来说并不处于塔顶侧。那么,本案的关键在于,在权利要求4对附图标记N5的定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是否可以唯一确定附图标记N5的真实含义。
权利要求4的合成装置是针对本专利所述连续法合成乙烯基异丁基醚的方法专门设计的装置,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17-27行有关发明内容的文字记载、第2页第3-26行有关工艺流程的文字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1直接表达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乙炔和氮气混合气从醚化塔底部向上的喇叭口N1通入塔内,异丁醇-催化剂溶液由醚化塔的上部喷淋,通入的乙炔和氮气混合气向上运动,喷淋的异丁醇-催化剂溶液向下运动,二者在醚化塔内逆向接触进行反应,由于附图1中醚化塔上部只有N5示意了喷淋设备,故N5应该是异丁醇-催化剂溶液的喷淋口;醚化塔内预先注入了异丁醇-催化剂溶液,反应中催化剂溶液通过泵的输送在塔内外循环直到催化剂失活,失活的催化剂定期排出,故反应时从N5向下喷淋后到达醚化塔底部的催化剂溶液由塔底侧所设的循环液体口N7排出,再由塔上部所设的循环液体输入口N3回到塔内,以便重复利用,最终失活的催化剂由塔底侧所设的催化剂排出口N2排出;经反应生成的产物乙烯基异丁基醚、未反应的乙炔氮气混合气由醚化塔顶导出,塔顶N4为气相出口,N4导出的气体经冷凝后分离出产物和未反应的乙炔氮气混合气,未反应的乙炔氮气混合气继续参加反应(其中未反应的乙炔也可以回到乙炔压缩机的入口直接进入醚化塔循环使用)。
由此可见,从不带有附图标记的说明书文字记载内容和说明书附图所反映的关于权利要求4的合成装置的描述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附图标记N5实际表达的含义是异丁醇-催化剂溶液的喷淋口,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也都认为异丁醇和催化剂溶液由N5喷淋,因此,尽管权利要求4中附图标记N5的定义是明显错误的,但这一明显错误尚不足以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权利要求4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138285.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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