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致冷器压缩机的连接封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54
决定日:2007-12-26
委内编号:W401718W401860
优先权日:2001-10-15
申请(专利)号:02146236.4
申请日:2002-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森萨塔电子技术(韩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F25B 31/00,H02K 5/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如果涉案发明专利相对于一篇或者几篇对比文件的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显而易见性,并且也未产生什么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涉案发明专利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致冷器压缩机的连接封装”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46236.4,申请日是2002年10月15日,优先权日是2001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是森萨塔电子技术(韩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致冷器压缩机的连接封装,它包括:
基体,它包括在其一侧的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和在其另一侧的具有终端穿透槽的装载部分;
盖,它包括: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该装载元件定位成与基体的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相适应;及第一销连接孔和第二销连接孔,它们连接到电动机的电源中,盖与基体的顶部结合在一起;
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它包括第一和第二销连接器,在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被安装在基体的装载部分上的情况下,这些销连接器被定位成与第一和第二销连接孔的位置相适应,并且安装在基体和盖之间;及
一个或者多个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它们布置在基体的装载部分上并与启动继电器元件相邻,且通过基体的穿透槽穿过基体,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用来电连接到外部;
其中,过载保护器包括第三销连接器,该连接器连接到电动机的电源中,通过形成在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内的一个或多个支撑和固定突出部,该过载保护器可拆下地安装在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封装,其特征在于,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包括:
盘形正温度系数装置;
第一和第二矩形导电板,它们被定位成面对上述正温度系数装置并且各自被连接到第一销连接器和第二销连接器上;及
U形弹性连接件,该连接件的自由端弹性接触上述正温度系数装置,并且它的封闭端被固定到相应的导电板上,弹性连接件把相应的导电板与上述正温度系数装置电连接起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封装,其特征在于,第一销连接器和第二销连接器中的一个与第三销连接器被连接到电动机的主绕组侧上,并且第一销连接器和第二销连接器中的另一个被连接到电动机的次绕组侧上;
其中,一个导电板被连接到这样的销连接器上:该销连接器被连接到电动机的次绕组侧上,该导电板包括用来电连接到外部中的两个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该螺丝接线端被连接到导电板的一端上,螺丝接线端用来电连接到外部中;
用来电连接到外部中的连接终端形成于另一个导电板上,而该导电板被连接到另一个销连接器中;
及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被装载成通过基体的连接终端穿透槽而伸出到外部中。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封装,其特征在于,用来提高电动机的工作效率的工作电容器与一个导电板的两个连接终端中的一个相适应,该两个连接终端中的一个被连接到第一销连接器和第二销连接器中的一个上;该电容器与另一个导电板的连接终端相适应,另一个导电板的连接终端被连接到另一个销连接器上。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封装,其特征在于,夹子装配槽的两端更宽并且相互被连接起来,这些夹子装配槽形成于基体和盖的下侧上,夹子的形状与夹子装配槽的形状相一致,该夹子布置在夹子装配槽内,因此基体和盖被相互结合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封装,其特征在于,夹子装配槽的两个较宽端部是圆形或者多边形。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连接封装,其特征在于,灯、温度控制器或者地线被连接到不包括导电板的连接终端的其它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上,该导电板的连接终端装载有工作电容器。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封装,其特征在于,借助位于基体的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内的一个或者多个支撑下突出部来支撑装载在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中的过载保护器,并且借助位于基体的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内的一个或者多个固定侧突出部,使该过载保护器进行压配合并固定。”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7936Y、专利号为9723686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7339Y、专利号为9622395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刘景昌主编的《家用控制器应用技术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254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2000年6月第4次印刷、金国砥主编的《电冰箱维修入门》封面页、版权页、第118、122、127、131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此后,本案合议组又于2007年8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4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请求无效的理由和事实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5、6、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3或者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3和4不具有创造性;(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证据3、4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并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一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5431号的民事判决书,合议组将其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提交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请求人认为判决书的形成时间是在一个月的期限之外,判决书中有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一些自认,所以合议组应该予以考虑。(3)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二),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公开日为1997年9月3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793068A1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专利号为97236869.8、授权公告号为CN23079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5日、专利号为96223952.6、授权公告号为CN22873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公开日为2001年5月30日、申请号为99805137.3、公开号为CN12975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刘景昌主编的《家用控制器应用技术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254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5431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8月22日和2007年8月3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将涉及本专利的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1日、专利号为98203870.4、授权公告号为CN23301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2000年6月第4次印刷、金国砥主编的《电冰箱维修入门》封面页、版权页、第118、122、127、131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上述修改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补充的附件7或者附件8与附件1-6结合使用可以进一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5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附件8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并对附件1-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3)关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双方经过核实本专利申请时的案卷,均认可公开文本(CN1412503A)和原始申请文本一致,本专利在公开前没有进行修改,公开后答复审查员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有一次修改,形成了本专利的授权文本。请求人认为: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第2段中的“它包括在其一侧的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和在其另一侧的具有终端穿透槽的装载部分”、第5段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与启动继电器元件相邻” 、第6段中的“一个或多个支撑和固定突出部”属于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三处修改分别在原说明书第5页第3段、图3A,原说明书第5页第3段到第6页第3段、图3A,以及原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7页第2段、原权利要求8中有相应的记载,因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请求人还认为:因为从属权利要求2-8都引用权利要求1,所以如果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那么从属权利要求2-8也修改超范围。专利权人认为:该意见属于请求人新增加的理由,同时,即使独立权利要求1超范围,并不会必然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8也超范围。例如权利要求8在原始文本当中已经有记载了“一个或多个支撑下突出部和固定侧突出部”,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放在权利要求8中就不超范围。关于权利要求2-7是否修改超范围的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在庭后补充。合议组当庭宣布:专利权人须在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对从属权利要求2-7是否修改超范围作出意见陈述。(4)就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双方发表了意见,具体意见同关于修改超范围的意见。(5)双方就本专利授权后权利要求1-8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2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结合使用附件1、2、6或者附件1、2、3、6或者附件2、4、6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或者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除了螺丝接线端以外的其他所有附加技术特征,附件5或者附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2相比是等效替换,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8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6)请求人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需要补充,专利权人表示已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充分发表意见,除了10日内补充对从属权利要求2-7是否修改超范围的意见陈述外,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口头审理到此结束。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其从属权利要求并不必然超范围,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8未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无效宣告请求(二)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8,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附件1-8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5、7、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始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发生了修改,其中原始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致冷器压缩机的连接封装,它包括:
基体,它具有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和终端穿透槽;
盖,它包括: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该装载元件定位成与基体的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相适应;及第一销连接孔和第二销连接孔,它们连接到电动机的电源中,盖与基体的顶部结合在一起;
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它包括第一和第二销连接器,在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被安装在基体上的情况下,这些销连接器被定位成与第一和第二销连接孔的位置相适应,并且安装在基体和盖之间;及
一个或者多个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它们布置在基体和盖之间,并且穿过基体,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用来电连接到外部;
其中,过载保护器包括第三销连接器,该连接器连接到电动机的电源中,该过载保护器可拆下地装载在基体和盖的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中。”
授权的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致冷器压缩机的连接封装,它包括:
基体,它包括在其一侧的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和在其另一侧的具有终端穿透槽的装载部分;
盖,它包括: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该装载元件定位成与基体的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相适应;及第一销连接孔和第二销连接孔,它们连接到电动机的电源中,盖与基体的顶部结合在一起;
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它包括第一和第二销连接器,在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被安装在基体的装载部分上的情况下,这些销连接器被定位成与第一和第二销连接孔的位置相适应,并且安装在基体和盖之间;及
一个或者多个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它们布置在基体的装载部分上并与启动继电器元件相邻,且通过基体的穿透槽穿过基体,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用来电连接到外部;
其中,过载保护器包括第三销连接器,该连接器连接到电动机的电源中,通过形成在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内的一个或多个支撑和固定突出部,该过载保护器可拆下地安装在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内。”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第5段中增加的特征“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与启动继电器元件相邻”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不同,专利权人所称的原说明书第5页第3段到第6页第3段中只是记载了连接终端35a和35a’以及螺丝接线端36与启动继电器元件中的矩形导电板35或35’电连接,但是另外的两组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37和38却既不与启动继电器元件有电连接,同时在空间位置上(参见图3A),它们也“独立地”位于装载部分左下部和右侧的容纳空间内,即另外的两组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37和38与启动继电器元件之间间隔有形成装载部分各个容纳腔体的“壁”和“槽”,因此无论在电连接关系上还是在空间位置关系上,其与启动继电器元件都不能算是“相邻”。因此该增加的特征“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与启动继电器元件相邻” 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
(2)同样,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第6段中增加的特征“一个或多个支撑和固定突出部”限定了一个或多个结构,这种结构同时具有支撑和固定的功能,而这也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信息不同。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原说明书第7页第2段中只是记载了本专利的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中有“支撑突出部”和“侧突出部”两种部件,原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以及原权利要求8中进一步明确了其是“支撑下突出部”和“固定侧突出部”,即在原申请文件的方案中只含有具有支撑功能的部件和固定功能的部件,由此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本专利有同时具有支撑和固定两种功能的“支撑和固定突出部”这样的部件,因此该增加的特征“一个或多个支撑和固定突出部”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
基于上述两个修改超范围之处,本专利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另外,关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也存在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以及该无效理由合议组是否应该审理的问题,合议组经审查认为:①首先,虽然请求人在2007年9月1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仅仅主张了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修改超范围之处,而未提及从属权利要求2-8,但是由于从属权利要求都是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这种内在的逻辑关系使得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应包括在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包括上述的需要审查是否超范围的技术特征,因此审查上述技术特征时必然涉及到所有的权利要求,包括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由于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修改超范围”的无效理由不应视为是新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应当对所有权利要求进行审查;②其次,从属权利要求2-7中并不存在可以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两处修改超范围之处作出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而从属权利要求8中虽然有“支撑下突出部”和“固定侧突出部”的技术特征可以对第二处修改超范围之处进行补充限定,但对于第一处修改超范围之处却也没有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都不能完全克服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缺陷;③最后,针对口头审理中合议组给予的10日内补充对从属权利要求2-7是否修改超范围的意见的机会,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的2007年1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仅仅是主张独立权利要求超范围,而从属权利要求未必超范围,但未对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7是否超范围作出具体的分析和解释。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形下,也未能克服上述缺陷,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规定,如果涉案发明专利相对于一篇或者几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具有显而易见性,并且也未产生什么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涉案发明专利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1)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致冷器压缩机的连接封装,包括基体,盖,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一个或者多个外部连接终端和螺丝接线端,以及包括第三销连接器的过载保护器这些主要的部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制冷压缩机电机起动器,它包括:外壳1(相当于基体),外壳在一侧设有保护器插座12(相当于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在另一侧设有插孔2、3、4、5、6,其中插孔3、5为通孔(相当于具有终端穿透槽的装载部分);盖板20(相当于盖),上面开有与电机主副绕组相连的通孔21、22(相当于连接到电动机电源中的第一、第二销连接孔),盖板通过嵌合件密封固定在外壳上(相当于盖与基体的顶部结合在一起);芯片18、弹性接触片19和15、插簧13和16、插窝14和17等组成的电机起动器(相当于电动机起动继电器元件),其安装在插孔2、3、4、5、6中(相当于安装在基体的装载部分上),包括插窝17和14(相当于第一和第二销连接器),其分别通过盖板上的通孔22和21与电机相连(相当于第一、第二销连接器与第一、第二销连接孔相连,并安装在基体和盖之间);插簧13、16(相当于一个或者多个外部连接终端),其设在弹性接触片15、19的一端,并插入通孔5和3中与电源接线头相连(相当于布置在基体装载部分上并与启动继电器元件相邻,且通过基体穿透槽电连接到外部);保护器可插入保护器插座12内(相当于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可拆下地安装在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内),弹性插片8一端是插簧7,另一端是插窝9(相当于第三销连接器),保护器的一只脚插入插簧7内,另一只脚连接电源的另一接线头,插窝9通过通孔23与电机连接(相当于过载保护器与第三销连接器电连接,第三销连接器又通过过载保护器与电源连接),且从图1中可以明确地看出保护器插座12内有起支撑固定保护器作用的底部和侧边的突起或支撑件(相当于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内的一个或多个支撑和固定突出部)(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2页,附图1)。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上有与基体的电动机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相应的装载元件,而附件2的盖上没有装载元件,与外壳上的保护器插座12相应的部分是一个圆弧形的缺口;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过载保护器包括第三销连接器,而附件2的过载保护器只是和安装在基体上的第三销连接器电连接,本身并不包括第三销连接器;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与外部电连接的螺丝接线端,而附件2中只有外部连接终端,没有螺丝接线端。
但是,关于区别①,合议组认为,无论盖上是一个与基体上的装载元件相应的圆弧形缺口(如附件2),还是盖上是一个与基体上的装载元件相应的装载元件(如本专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一种安装方式上显而易见的等效替代,并无实质性的改变。关于区别②,合议组认为,无论第三销连接器是设置在过载保护器中(如本专利),还是安装在基体上但和过载保护器电连接(如附件2),对过载保护器以及第三销连接器的作用和功能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而且,这种第三销连接器安装位置的简单改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一种显而易见的等效替代。
关于区别③,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中只有相当于外部连接终端的插簧,而没有螺丝接线端,但是该插簧也可以与外部电源连接,而且螺丝接线端作为电连接到外部电源的端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技术,设置插簧或者设置螺丝接线端也是一种显而易见的等效替代。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三个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等效替代,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来说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包括盘形正温度系数装置、第一和第二矩形导电板、及U形弹性连接件这些主要部件。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本身已经公开了一种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包括圆盘形的PTC热敏电阻芯片18、弹性金属接触片19和15以及接触片上的弹性触角等,虽然附件2的启动继电器元件的细部结构(主要是U形弹性连接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后者的启动继电器元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一种启动继电器,早在1999年7月21日所公开的附件7中就披露了这样一种PTC起动器,包括利用正电阻温度系数特性制成的PTC芯片9(相当于盘形正温度系数装置);长、短端子10和12(相当于第一和第二导电板),它们都面对着PTC芯片9并且各自都连接有插座11(相当于定位成面对上述正温度系数装置并且各自被连接到第一销连接器和第二销连接器上);U形弹簧片13(相当于U形弹性连接件),其自由端接触PTC芯片9,封闭端碰焊在长、短端子10和12上,从而U形弹簧片13将长、短端子10、12和PTC芯片9电连接(相当于连接件的自由端弹性接触正温度系数装置,封闭端被固定到相应的导电板上,弹性连接件把相应的导电板与正温度系数装置电连接)(参见附件7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2)。本专利中的电动机启动继电器元件与其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具体限定了第一、第二导电板为矩形的,但这种形状上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由于启动继电器元件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公知的,其在各种装置中所起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因此将附件7的PTC起动器应用到附件1中来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7来说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连接封装的三个销连接器和两个导电板的电连接关系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插窝17、14(相当于第一、第二销连接器)分别与电机的主绕组、付绕组(相当于主、次绕组)相连,插窝9与电机的绕组公共端(相当于主绕组)连接;插窝14所连接的弹性片15(相当于一个导电板)上还包括有电连接到外部的插簧13(相当于连接终端);插窝17所连接的弹性片19(相当于另一导电板)上还设有插簧16(相当于连接终端);插簧13、16通过通孔3、5(相当于基体的穿透槽)与外部电连接(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2页,附图1)。由此可见,除了“螺丝接线端”外,附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其它附加技术特征。但是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③时一样的理由,螺丝接线端作为电连接到外部电源的端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技术,设置插簧或者设置螺丝接线端是一种显而易见的等效替代。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同样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了本专利的连接封装外接电容器,该电容器接在继电器元件两个导电板的两个连接终端之间,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了导电板的其它连接终端外接灯、温度控制器或者地线。但是在致冷器压缩机连接封装中,启动继电器元件外接电容器、灯、温度控制器或者地线等外部设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在附件8《电冰箱维修入门》的第122页图5-23中可以看出,PTC启动继电器5两端并联一个电容器6,另外还外接灯1、温度控制器3以及地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公知常识应用到附件2中,即将附件2的制冷压缩机电机起动器也外接电容器、灯、温度控制器或者地线是显而易见可以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4和7同样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基体和盖的装配固定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是使用夹子和夹子装配槽进行装配固定。附件2中公开了“在外壳1的外边缘设有若干个嵌合凸台25,在盖板20的外边缘设有若干个嵌合槽24,嵌合槽24与嵌合凸台25配合,使盖板20密封固定在外壳1上”(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图1),即附件2中是使用凸台和槽相嵌合的方式进行装配固定。合议组认为,附件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采用夹子和夹子装配槽来夹固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同时请求人也不能证明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可以想到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由于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6)权利要求8是对过载保护器安装在基体的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内的安装方式作的进一步限定,将“支撑和固定突出部”限定为“支撑下突出部”和“固定侧突出部”,并借助于“支撑下突出部”和“固定侧突出部”支撑或固定过载保护器。合议组认为,如同上文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所述,从附件2的图1中可以明确地看出保护器插座12(相当于基体的过载保护器装载元件)内有起支撑保护器作用的底部(相当于支撑下突出部)和起固定保护器作用的侧边突起(相当于固定侧突出部),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或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4、7-8也不具备创造性,导致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8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一)和(二)中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46236.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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