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顶(穿心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锅顶(穿心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55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6W067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3173.7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本然
授权公告日:2004-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建源
主审员:魏春宝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而言,不需进行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锅顶(穿心顶)”的第20033011317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郭建源。

针对上述专利权,梁本然 (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其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的锅顶形状与附件中所公开的产品形状明显构成相同和相近似,属于相同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外观,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附件5的外观专利是同一申请人在同一日的申请,且其外观形状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为支持上述主张,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复印件(共1页)和以下附件:

附件1:第9430304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12日,共1页;

附件2:第00302736.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0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6日,共1页;

附件3:第0131386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共1页;

附件4:第0134899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2日,共1页;

附件5:第20033011317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专利权人为郭建源,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作为无效理由,具体理由是:本专利外观图片各视图之间的比例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其所要求保护的形状,形状不确定。

2007年2月28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至4中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理由:(a)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不同,附件1至4中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都是锅,均由锅体、锅盖及锅盖中央的手柄组成。而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独立于锅盖的手柄,与锅体、锅盖的形状无关;(b)附件2至4中的锅盖手柄与锅盖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c)锅盖手柄的圆盘的上表面设计不同,本专利中有锥形窝,窝底为螺杆圆头,附件1中有平底浅圆槽,附件2和4中为平面;(d)附件1-4中没有螺杆和螺母;(e)圆柱高度与圆盘高度之比和圆柱直径与圆盘直径之比的不同,使得附件1-4与本专利中锅盖手柄的产品外形不同;2)本专利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是同样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附件5中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组成不同,形状也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关键区别是附件5中没有螺杆,其窝心没有螺杆圆头的显示,圆柱下端也没有螺杆伸出,更没有套装螺杆伸出部位的圆形垫片和螺母,这些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从整体视觉上区分二者是两种形状不同的产品。

2007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外观设计图片中各视图之间的比例问题属于形式审查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也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

2007年4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和2007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6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确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及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双方代理人针对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3)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若欲通过放弃附件5的专利权的方式使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则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附件5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后予以公告。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07年7月7日提交了一份对其口头审理意见进行总结的代理词。

2007年8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自申请日起放弃第200330113170.3号(附件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书面声明。

2007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放弃专利权书面声明发出了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专利权人自申请日起放弃第20033011317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7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3卷51号公报中对上述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进行了公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书面意见陈述以及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及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予以认可,并据此进行审理。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产品为一个大的圆形顶盖,下接圆柱部分,圆柱部分末端面稍稍外展形成一个很小的圆形底盘,底盘中心伸出一小段螺杆,螺杆上套装一螺母,各部分的圆心或轴心在同一直线上,产品的整体结构近似于一个“大盖蘑菇”。可以看出,本专利外观设计具有一定形状,是对产品的形状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其仰视图和俯视图与主视图相对应,不存在比例不一致的问题。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该款规定,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或不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被以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无效时,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放弃其中一项专利权来维持另一项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以附件5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0日提交了自申请日起放弃第200330113170.3号(附件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后准予放弃并在2007年12月19日出版的第23卷51号专利公报中进行了公告,至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和证据都已不存在,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于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而言,不需进行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请求人以附件1-4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附件1涉及的产品为“不粘电热多用锅(A)”,其锅盖上安装的手柄与本专利中的锅顶属于同类产品。附件1中的锅盖手柄是一圆形顶盖下接圆柱的外形,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明显不同:(1)本专利中锅顶的顶盖很大,直径明显大于下面圆柱的柱径,附件1中手柄的顶盖较小,直径稍稍大于圆柱的柱径;(2)本专利中,顶盖纵截面的周缘线为直线;附件1中,顶盖纵截面的周缘线为弧线;(3)本专利中,顶盖的上表面中央部分微微隆起,形成两层梯度平面;附件1中,顶盖的上表面并没有形成两层梯度平面。由于附件1和本专利设计特点决定,俯视图中只能看到锅盖手柄的顶盖。本专利中,顶盖的上表面中央为锥形窝,占整个上表面的约二分之一;附件1中,顶盖的上表面中央为平底浅圆窝,占整个上表面的三分之二以上。一般消费者在对本专利和附件1进行整体观察时,上述这些顶盖上的设计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4中的锅盖手柄与本专利中的锅顶属于同类产品。附件4中的锅盖手柄也是圆形顶盖下接圆柱的外形,其与附件1中锅盖手柄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附件4之间的差别与本专利和附件1之间的差别大体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附件4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2和附件3涉及的产品分别为“陶瓷煲(双层中深)”和“电饭煲(紫砂2)”,其中包括与本专利涉及产品相应的锅盖手柄部分,但是从附件2和附件3中的各视图可以明显看出,附件2和附件3中的锅盖是用同种材料一次整体成形,手柄部分与锅盖其他部分不可分隔,不是独立存在的产品。而本专利涉及的产品的名称为“锅顶(穿心顶)”,从图片中可知,该产品就是锅盖手柄,是独立存在的产品,使用时通过螺杆和螺母安装于锅盖上。与手柄成为一个整体的锅盖与本专利的锅顶显然不是相同或相近似类别的产品,因而附件2和附件3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无需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附件2和附件3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33011317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附件2



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件1主视图件1仰视图件1俯视图



附件3





主视图俯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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