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含生物活性物质的兔皮和其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60
决定日:2007-1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45975.4
申请日:2002-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日本脏器制药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威世药业(如皋)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郭婷
国际分类号:A61K35/36,A61P37/08,A61P35/02,A61P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如果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在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首先应当在现有技术中确定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接着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含生物活性物质的兔皮和其用途”的第02145975.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威世药业(如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的兔皮,其特征在于该兔皮是由以下方法制备的:用牛痘病毒株皮下接种家兔,按每只1.5-3千克的家兔注射100到250处,每处注射每毫升含106-109个病毒的溶液0.1-0.4毫升进行,将接种过的家兔进行饲养,待其皮肤组织发痘良好时处死,然后采皮。
2、如权利要求1的兔皮,其中所说的牛痘病毒株是Lister株。
3、如权利要求1的兔皮,其中所说的牛痘病毒株是Ikeda株。
4、如权利要求1的兔皮,其中所说的牛痘病毒株是Dairen株。
5、如权利要求1的兔皮,其中所说的牛痘病毒株是EM-63株。
6、如权利要求1的兔皮,其中所说的家兔是日本大耳白兔。
7、如权利要求1的兔皮,其中所说的家兔是新西兰白兔。
8、如权利要求l的兔皮,其中所说的家兔是中国本兔。
9、如权利要求1的兔皮,其中所说的家兔是青紫兰兔。
10、如权利要求1的兔皮,其中所说的皮肤组织发痘良好是指皮肤组织明显出痘,颜色由红润转为紫红,皮肤增厚,皮下和臀部水肿。
11、如权利要求l-l0之任一的兔皮,其具有大于或等于0.5iu/g的SART活性。
12、权利要求1-11之任一的兔皮的用途,其特征在于将所说的兔皮用于制备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的药品。
13、权利要求1-11之任一的兔皮的用途,其特征在于将所说的兔皮用于制备保健品。”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日本脏器制药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2376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1999年12月8日公开,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1073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1995年8月30日公开,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评价血浆类血管舒缓素物质生成抑制能力的体外测定方法”,丰卷芳男等,《基?と?床》,1986年12月20日发行,第20卷第17期扉页、399-405页的复印件,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3页,共11页;
证据4:“STUDY ON THE IN VITRO ASSAY METHOD FOR EVALUATING THE INHIBIT-
ORY EFFECT OF VARIOUS SUBSTANCES ON THE PRODUCTION OF PLASMA KALLIKREIN
”,Katsumi Nishikawa等,ADVANCES IN EXPERIMENTAL MEDICINE AND BIOLOGY,日本东京第5届国际激肽大会(1987年12月3日举行),1989年出版,第247卷249-253页的复印件,以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2页,共7页;
证据5:公开号为CN12052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1999年1月20日公开,复印件,共14页;
证据6:日本专利文献昭63-39572B2,1988年8月5日公开,全文复印件(共4页)以及中文译文6页,共10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大于或等于0.5iu/g的SART活性”,但说明书和说明书引用的文献中没有记载关于“iu/g”单位的定义,以及上述“大于或等于0.5iu/g的SART活性”的技术含义。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仅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理解该技术特征并进行实施,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基于与上述(1)相同的理由,“大于或等于0.5iu/g的SART活性”这一参数表征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可以清楚而可靠地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技术方案均采用在家兔皮肤上通过接种牛痘病毒,使兔皮发痘,采取其发痘组织的方法,其中家兔体重、牛痘病毒溶液浓度和用量、接种位置的数目等范围均相互重叠。并且证据1采取发痘组织的时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指出的发痘良好时采皮操作相同。而且证据1所制造的发痘组织所具有的“胰激肽原酶”生成阻碍活性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前者可被认为是后者的笔误,因为虽然证据1公开了感染牛痘等病毒的家兔皮肤提取物对过敏性疾病、自律神经的异常兴奋有效,而且具有阻碍胰激肽酶生成的活性物质、抑制了与胰激肽原酶激肽系的、作为发痘物质的缓激肽的生成,显示了镇痛作用,但是至今为止并不存在源自发痘组织的提取物具有“胰激肽原酶生成阻碍活性”的报导,而只有证据2、3和4涉及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阻碍活性”的报导。由于“胰激肽原酶”英语为“Tissue Kallikrein”,而“血管舒缓素”的英语为“Plasma kallikrein”,故可认为证据1对两种酶产生混淆,将应该采用“血管舒缓素”表记的术语误写成“胰激肽原酶”,因此证据1公开的术语“胰激肽原酶生成阻碍活性”就是本专利的术语“血管舒缓素生成阻碍活性”。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兔皮的全部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①基于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证据5的实施例采用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制造方法,并公开了与权利要求2相同的牛痘病毒,以及与权利要求6相同的日本大耳白兔。因此,权利要求2和6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虽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5的牛痘病毒株和权利要求7-9的家兔种类,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其他病毒株和家兔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和公知常识,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权利要求3-5、7-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公开使用上述特征带来了特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1、5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证据5公开了由所述制造方法制造的兔皮在“将注射过的抗原的兔饲养4天。发痘良好,颜色由红润转为紫红、皮肤增厚,皮下有水肿,臀部水肿明显”时采皮。因此,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披露,其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证据6公开了用牛痘病毒接种家兔发痘皮肤的提取物具有SART活性。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得到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用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6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⑤证据1公开了所制造的发痘组织具有镇痛、镇静作用,并公开了发痘兔皮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血管舒缓素生成阻碍活性”。证据2公开了家兔接种牛痘病毒的发痘皮肤中的提取物能够作为镇痛剂、抗炎症剂、抗变应剂等药剂使用。证据5也记载了通过所述制造方法得到发明的镇痛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涉及的“兔皮”的用途不用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2、1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5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4月4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1:《分子高血压学》,荻原俊男编,南山堂株式会社,第1版,1994年1月20日发行,封面页、出版信息页、185-189页的复印件(共7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共8页;
反证2:“Neurotropin对小鼠、大鼠SART stress症状的药理作用”,喜多富太郎等,《日药理志》,1975,71,第211-220页的复印件(共10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共11页;
反证3:“规律地变更环境温度引起的应激(SART stress)以及小鼠?大鼠生物体机能的变化”,喜多富太郎等,《日药理志》1975,71,195-209页的复印件(共15页),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共17页。
依据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iu/g的SART活性”表示每g含有多少个的SART活性单位。该SART活性的试验和测定方法在说明书第3页有详细描述,反证2和反证3对SART活性试验方法进行了阐述。采用本专利的制备方法,便可获得具有大于或等于0.5iu/g的SART活性的兔皮,权利要求11清楚地表述了要求保护的范围,同时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说明书中的教导,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1想要保护的内容,也完全可以由此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本专利的具有大于或等于0.5iu/g的SART活性的效果。另外,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是关于说明书清楚不清楚的问题,而并非是关于权利要求支持不支持的问题。
(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具有如下区别:
第一,本专利所指兔皮与证据1中所指发痘组织在生物学上不同。本发明提供的是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的兔皮,该兔皮为整张兔皮,包括已有发痘反应和未起发痘反应的兔皮。证据1所要获取的只是兔皮上特定的发痘组织,只是针对起发痘反应的部位。
第二,本专利与证据1的兔皮选取时间不同。本专利并未对兔皮选取做时间上的限定而是根据不同家兔对接种的毒株的反应不同、发痘的状态而决定选取的时间,也即发痘良好时,并在从属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对发痘良好进行了阐述。证据1发痘组织的选取时间为接种后3-5日之间,其说明书中记载发痘高峰为第5-6天,采取时间在发痘状态最好之前,即在接种后的第4天前后。
第三,“血管舒缓素”和“胰激肽原酶”是两种结构和功能完全不同的物质,前者由肝脏合成、存在于血浆中,后者由组织合成,本领域具有基本生物酶分类知识的技术人员非常清楚二者的差别(参见反证1)。即使提供了证据2-4中涉及“血管舒缓素生成阻碍活性”的报道,也不能认定证据1中的“胰激肽原酶生成阻碍活性”就是本专利的“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而且二者的英文分别为“Palsma Kallikrein”和“Tissue Kallikrein”,差别很大,证据1并非是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专利文献,也不是有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无从说起证据1对两种酶产生混淆,从而推断其出现“误写”。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显然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①本专利的兔皮采用与证据1不同的制备方法获得,选择了最佳的获取时间,选择了整张兔皮,把不同反应状态的兔皮合并在一起,使之达到生物学意义上的协同作用,获得的兔皮具有大于或等于0.5iu/g的高SART活性,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并且兔皮提取物含有多种氨基酸和核酸,所制药剂具有镇痛、改善免疫功能、抗过敏、抗溃疡等多种作用。证据1的制备方法获得的家兔发痘组织只对胰激肽原酶有阻碍活性。“血管舒缓素”和“胰激肽原酶”为性质完全不同的酶,可见本专利所保护的兔皮和证据1的发痘组织为含有不同的活性的两种物质。本专利商业上取得的成功也反映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本专利兔皮接种所用的牛痘病毒株lister株最为优选,是指其“因便于获得而被优先选择”,通过大量筛选试验发现其他三种病毒株Ikeda、Dairen和EM-63株的效果与lister株相当,这为从感染病毒株的家兔中提取活性物质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更多的选择途径。而且现有技术并不存在将上述病毒株用于制备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的兔皮的启示。即在证据1和5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以及过度的劳动是无法获得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本专利用于制备兔皮的家兔是研究人员经过大量实验进行筛选获得的,其中日本大耳白兔、新西兰白兔、中国本兔和青紫兰兔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现有技术也没有将这些兔种用于制备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的兔皮的启示,本专利对于这些兔种的应用也为通过商业手段从感染病毒株的家兔中提取活性物质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更多的选择途径。即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证据5公开了有关发痘良好的表现,但在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0仍具有创造性。⑤证据6只是公开了采用SART应激动物做镇痛效果的实验,没有公开该生理活性物质的SART的活性如何,只是定性指标。关于SART活性的检测既可以作为定性指标,也可以作为定量指标,二者的测定过程是不同的。本专利针对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的兔皮SART活性定量指标的研究付出大量创造性劳动,发现所述兔皮SART活性很高,具有大于或等于0.5iu/g的SART活性,对于此类生物活性物质的研究是巨大的进步和意外的收获,因此即使证据1和6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也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⑥本专利针对由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的兔皮制成的药剂进行了药理和临床实验,表明其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具有增强免疫功能、抗过敏、抗溃疡、镇痛等作用,可作为药品和保健品。因此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医药用途的权利要求12-13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7年7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8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意见陈述机会,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当庭要求将其在口头审理前主张的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从而认为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专利权人认为该理由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期限,因而不能被接受。(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a、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b、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2、6、10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权利要求3-5、7-9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6的结合,权利要求12和13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c、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d、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放弃证据3-4,并当庭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的副本与原件相同的证据1-2、5-6的复印件,以此证明证据1-2、5-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核对后,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对证据6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还当庭补充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证据7(《生物学的制剂基准解说》,厚生省药务局监修,社团法人细菌制剂协会,1973年11月1日发行,书名页、出版信息页、第113-123页以及中文译文及其公证认证文件)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5的病毒株在现有技术中是公知的,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有异议。(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共28页),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反证2和3(共31页),以此来证明反证1-3的真实性;请求人经核实后对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反证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反证1-3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还提交了反证2、3全文的中文译文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95年版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典委员会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广东科技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附录107-111页、118页)以证明SART活性测定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认可反证4为公知常识证据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在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请求人放弃主张“胰激肽原酶”为“血管舒缓素”的英文名笔误,请求人认为血管舒缓素、血管舒张素、激肽释放酶都是同一类物质的不同称谓,英文都是“kallikrein”,它包括“血浆激肽释放酶”和“腺性激肽释放酶”,胰激肽原酶为激肽释放酶的下位概念;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反证1可知,激肽释放酶英文名称为“kallikrein”,其代表一类物质,而非特指某化合物,根据分泌来源,它分成血浆激肽释放酶(plasma kallikrein)和腺性激肽释放酶(granduler kallikrein),血管舒缓素(或称血管舒张素)属于血浆激肽释放酶,胰激肽原酶属于腺性激肽释放酶,因此,血管舒缓素和胰激肽原酶不同。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7年9月6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6日就SART和SART活性单位定量检测方法提交了口审代理词,认为:(1)“SART”的英文全称为:Specific alternation rhythm of temperature,表示“以某种实验动物,在有一定节律的、交替改变的温度的特殊条件下进行的实验”,该实验方法和动物模型几十年来一直作为本领域公知公认的研究痛觉反应的方法;(2)本专利涉及的“SART活性检测”是用上述实验方法,结合反证4规定的“量反应平行线测定法”,进行定量检测兔皮经牛痘疫苗接种后产生的生物活性物质,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证据6涉及的“SART”是指在“SART”实验条件下,观察动物体重增减的情况,不能称作“SART”活性测定,也根本无法定量检测;(3)本专利的“0.5iu/g”是按上述描述定量检测出发痘兔皮每克中含有SART活性单位数为0.5个,“iu”通常表示活性单位,为避免与IU(国际单位)混淆,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公认的活性单位表示方法,“iu”表示“活性单位”更能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出将其主张的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这一理由,专利权人对此表示反对。合议组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来界定的,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而应予全部无效,即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应予全部无效,而请求书中依据同一事实仅主张权利要求11应予无效,即变更后增加了主张权利要求1-10、12-13应予无效的理由,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变更实际属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情况,但这种增加并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的可以新增理由的例外情况,因此,合议组对这一变更不予接受,仍按原主张进行审理。基于此,结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对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
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10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权利要求3-5、7-9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6的结合,权利要求12和13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声明放弃证据3-4,鉴于此,合议组在本案中对证据3-4不再调查及考虑。
证据1-2、5-6均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其公开时间分别为:证据1,1999年12月8日;证据2,1995年8月30日;证据5,1999年1月20日;证据6,1988年8月5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以及证据6的译文准确性也予以确认,并认为证据1、2、5、6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明牛痘病毒毒株选择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7,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对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有异议,基于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且由于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反证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反证1-3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译文准确性以及反证1的关联性也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明SART活性测定属于公知常识的反证4,请求人对反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为其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反证4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接受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和说明书引用的文献并没有清楚记载权利要求11中技术特征“大于或等于0.5iu/g的SART活性”的技术含义以及“iu/g”单位的定义,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仅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理解该技术特征并进行实施。
而专利权人认为“iu/g的SART活性”表示每g含有多少个的SART活性单位,SART活性的试验和测定方法在说明书第3页有详细描述,反证2和反证3给出了建立SART小鼠模型的方法,通过测验小鼠的感知性,将该反应变成数据单位输入统计包软件可以计算得出SART定量活性,反证4附录110页的“量反应平行线测定法”给出了这些数据的方法,采用本专利的制备方法,便可获得具有大于或等于0.5iu/g的SART活性的兔皮,权利要求11中的该技术特征是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1)对于“SART活性”,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中仅记载了“得到含生物活性物质的溶液,测定其SART活性”,但并未给出测定SART活性的方法,也没有提及“SART活性”所表述的是怎样的一种活性;反证2和3中分别仅提及了小鼠SART stress负荷条件和如何设定创造小鼠SART stress状态的条件,而并没有关于SART活性是怎样的一种活性的记载,也未记载测定SART stress状态小鼠的何种感知性以将该感知性变成数据单位输入统计包软件中以得出SART定量活性;反证4的量反应平行线测定法测定的是药物对生物体所引起的反应随药物剂量增加产生的量变,所得值为某种具体物质如抗生素的效价而非某种实验条件或实验状态的效价,而根据SART的全称“specific alternation rhythm of temperature”可知,SART表示的是动物的实验状态而不是一种具体的物质或活性指标,由此可见,在反证4中没有任何关于SART活性是怎样的一种活性以及如何测定SART活性的记载,也无法得出反证4的记载与SART活性实验方法有何关联。因此,虽然SART实验方法和动物模型是本领域公知的,但是本专利的“SART活性”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清楚的,其测定方法也是未知的。(2)虽然权利要求11和说明书中还给出了“SART”活性的单位“iu/g”,且专利权人认为“iu/g”如国际单位IU一样是公知公认的,但是对于“iu/g”,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对“iu/g”进行解释,也未说明“iu/g”表示国际单位还是其他单位,而且反证2、3、4中均没有关于“iu/g”含义的记载,同时专利权人也承认“iu/g”是一个自定义的单位,由此可见,“iu/g”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清楚的,相应地,也不能证明“SART活性”是清楚的。如上所述,由于词语“SART活性”和“iu/g”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清楚的,因此“大于或等于0.5iu/g的SART活性”的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不清楚的,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得到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应予以无效。
鉴于前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1应予无效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其它针对权利要求11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如果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的兔皮,该兔皮是由以下方法制备的:用牛痘病毒株皮下接种家兔,按每只1.5-3千克的家兔注射100到250处,每处注射每毫升含106-109个病毒的溶液0.1-0.4毫升进行,将接种过的家兔进行饲养,待其皮肤组织发痘良好时处死,然后采皮。
证据1(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2,实施例1-3)公开了一种含有高质量生理活性的家兔发痘组织及其制造方法,具体为:在体重2~3千克的家兔的皮肤上,每处以0.1~0.4毫升接种痘病毒为106~108个/毫升的溶液缓冲液稀释液,共计50~200处进行皮内接种,接种后3~5日间采取发痘的皮肤,所述痘病毒为牛痘病毒。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比较可知,二者均为通过对家兔接种牛痘病毒,使兔皮发痘后,取兔皮,其中家兔的体重、牛痘病毒溶液浓度和用量、接种位置的数目等均相互重叠,并且证据1的说明书还记载了“发痘组织的采取时间,一般认为在其高峰期最好,但是应在发痘状态最好之前,即接种后的第4天前后,其收量最佳”(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3-5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无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二者技术方案中所选取的兔皮部位、选取时间不同,且证据1中的兔皮组织具有阻碍胰激肽原酶的生成活性,而本专利的兔皮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同时由反证1可知,“血管舒缓素”和“胰激肽原酶”是两种结构和功能完全不同的酶,“血管舒缓素”属于血浆激肽释放酶,“胰激肽原酶”属于腺性激肽释放酶(参见反证1:185-189页的相关部分及译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关于“采皮”是采取“整张兔皮”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采皮”,而在证据1中所记载的“采取发痘的皮肤”落入“采皮”范围,因而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选取兔皮的时间是“发痘良好时”,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选取兔皮的时间为接种后第3-5日间,在“发痘状态最好之前”,即发痘良好时。由此可见,证据1的兔皮采取时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采皮时间相同。(3)首先,权利要求1是以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制备方法与证据1含有高质量生理活性的家兔发痘组织的制备方法相同,因此,依据该方法二者所得产品及其性能应当相同。其次,虽然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产品“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但由权利要求1以及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该特性是由所述制备方法带来的,因此,在制备方法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该特性只是所得产品的固有特性,其并不能为所述产品带来额外的限定作用。第三,从反证1并不能得出“‘血管舒缓素’和‘胰激肽原酶’是两种结构和功能完全不同的酶,‘血管舒缓素’属于血浆激肽释放酶”这样的教导,而根据本领域常识可知,“血管舒缓素”应为一类能够舒缓血管的物质的总称,而非某一特定物质,激肽释放酶(Kallikrein)是血管舒缓素中的一类,胰激肽原酶又下位于“激肽释放酶”,即其也是一种血管舒缓素,也即证据1中公开的“能够抑制胰激肽原酶生成活性”下位于“能够抑制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因此,即使从产品特性的角度考虑,证据1的技术方案亦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予无效。
鉴于上文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应予无效的结论,本决定将不再对其它针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首先应当在现有技术中确定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接着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要求保护的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考察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
(1)对于权利要求2、6而言,将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区别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将所接种的牛痘病毒或家兔分别进一步限定为Lister株或日本大耳白兔,而证据1技术方案中并没有限定其所接种的牛痘病毒和家兔的具体种类。证据5公开了一种含有镇痛活性物质的兔皮的制备方法(参见证据5第1-2页,实施例1-4),具体为用牛痘病毒Lister株注射日本大耳白兔,饲养4天,发痘良好时,处死兔,采皮。所制备兔皮含有镇痛活性物质,还可以改善免疫功能。由此可见,证据5给出了将牛痘病毒Lister株、日本大耳白兔用于证据1的制备方法中制备含有具有镇痛作用的兔皮的技术启示。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5相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5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于权利要求3-5,将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5将所接种的牛痘病毒进一步限定为Ikeda株、Dairen株、EM-63株,而证据1技术方案中并没有限定其所接种的牛痘病毒的具体种类。对于权利要求7-9,将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9将所接种的家兔进一步限定为新西兰白兔、中国本兔、青紫蓝兔,而证据1技术方案中并没有限定其所接种的家兔的具体品种。如上所述,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使用了牛痘病毒Lister株和日本大耳白兔,由于权利要求3-5中的Ikeda株、Dairen株、EM-63株与证据5中的Lister株均为本领域已知的牛痘病毒毒株,权利要求7-9中的新西兰白兔、中国本兔、青紫蓝兔与证据5中的日本大耳白兔均为本领域公知常用的实验动物品种,而证据1中也并未记载或暗示对所述毒株、兔种有特定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Ikeda株、Dairen株、EM-63株、新西兰白兔、中国本兔、青紫蓝兔应用于证据1的兔皮制备方法,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5、7-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5、7-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1证据1、5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将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0限定了发痘良好时的皮肤组织状态,而证据1没有公开发痘良好时皮肤组织的状态。如上所述,在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公开了在发痘良好时,即在“皮肤颜色由红润转为紫红,皮肤增厚,皮下有水肿,臀部水肿明显”时采皮,由此可见,证据5的采皮时间与本专利的采皮时间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5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0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12、13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11之任一的具有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的兔皮的用途,所述用途为用于制备药品或保健品。证据1的兔皮含有阻碍胰激肽原酶生成的活性物质,如前述(四)中所述,也即其具有抑制血管舒缓素生成活性;证据5公开了用牛痘病毒接种家兔皮肤获得含有具有镇痛活性、增强免疫功能活性物质的兔皮,并且利用该性质将所述皮肤组织制备成活性制剂与药用辅料组合制备镇痛药。基于此,在权利要求1-11的兔皮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利用证据1所述兔皮的血管舒缓素生成抑制活性将其制备成药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理,由于该活性是对人体机能的调节活性,因而利用该活性将所述兔皮制成保健品得到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且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1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10、12-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02145975.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