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59
决定日:2006-12-16
委内编号:4W010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805194.X
申请日:1998-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晓春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澍霖 张旭俊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石清
参审员:黄毅斐
国际分类号:H01F 27/42,27/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9条第2款、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般来说,核实优先权是指核查申请人要求的优先权是否能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成立。为此,核实优先权应当核实:(1)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2)该在先申请是否是记载了同一主题的首次申请;(3)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否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如果其技术方案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8805194.X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申请日为1998年5月22日,要求以中国97104329.9号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基础,优先权日为1997年5月22日,专利权人是李澍霖、张旭俊。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包括一个具有低压套管(10)和高压套管(20)的外壳(2),其中安装有三相五柱配电变压器(3),其低压绕组(WA2,WB2,WC2)按Y0方式连接,经所述低压套管(10)引出低压输出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三相五柱配电变压器(3)的所述高压绕组(WA1,WB1,WC1)与至少一组高压熔断器(RA,RA1,RA2;RB,RB1,RB2;RC,RC1,RC2)串联连接,从而构成三相高压相臂,并以所述高压相臂为单元,按Δ方式连接,经所述高压套管(20)引出高压输入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三相高压相臂中所串接的是一组过负荷熔断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三相高压相臂中所串接的是一组遮断电流熔断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三相高压相臂中还串接有一组过遮断电流熔断器。
5. 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三相五柱配电变压器(3)的高压侧的以所述高压相臂为单元的接线方式 选择为Δ/Y0-11方式。”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肖晓春(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 97104329.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7年5月22日,公开日为1998年12月2日;
附件3: 97200554.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7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9日。
无效请求人的主要无效理由是:(1)附件2不是本专利的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附件3才为本专利的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因此本专利不能以附件2作为优先权基础,本专利要求的优先权不成立,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2)由于本专利优先权不能成立,附件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文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下述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邮封和邮戳(复印件);
证据2:专利权人张旭俊对专利权人李澍霖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3:专利权人李澍霖因车祸住院治疗的出院录(复印件);
证据4: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给李澍霖检举信的复函(复印件);
证据5:国家计委交能司1998年4月9日的会议通知及会议纪要(复印件);
证据6:专利权人向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委托书及交费发票;
证据7:PCT国际申请受理、国际检索、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对97104329.9发明申请视为撤回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9:美国、澳大利亚、 欧洲、俄罗斯及中国PCT国际发明授权批准证书(复印件);
证据10:2004年6月8日人民日报副刊《市场报》第七版及当日《人民网》刊登的《案件关注》(复印件)。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基于专利权人李澍霖于2004年5月6日就“林建军丧失职业道德”的情况向中华全国代理人协会递交了检举揭发信、以及本案请求人肖晓春是专利权人在上述检举信中所说的第一、第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白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要求无效请求人的代理人对本案进行回避;(2)请求人所列举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的内容是2001年版《审查指南》中新加的段落,1998年5月执行的是《审查指南》1993年版,这段内容肯定没有;(3)认为所有证据是同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其他任何新的对比文件,不同意请求人用同一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作为证据宣告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认为其应属于同一发明创造的问题。
本案合议组于2005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9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10转送给无效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2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05年9月1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5年9月13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当庭要求请求人代理人林建军回避,并向合议组提交(2004)二中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书、请求林建军回避的报告、杨金琪等三人名片的复印件、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与专利权人李澍霖商讨代理事宜及委托代理合同的传真复印件共四页,经合议组合议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提出请求人的代理人回避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证据9的原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优先权
专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核实优先权是指核查申请人要求的优先权是否能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成立。为此,核实优先权应当核实:(1)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2)该在先申请是否是记载了同一主题的首次申请;(3)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是否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
本专利优先权要求的基础为于1997年5月22日申请、申请号为97104329.9号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即,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其属于中国发明专利。然而,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1997年1月14日申请的申请号为97200554.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与附件2相对比,可以看出两篇专利申请文件在申请主题以及文字描述上完全一致,属于同一主题的相同申请。同时,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和本案专利也属于同一主题的专利申请。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1997年1月14日,其公开日为1998年4月29日,因此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位于本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并且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附件2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确定,附件2并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提出的记载了本案专利的相同主题的首次申请,以附件2作为优先权基础不符合专利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本案专利不能要求以附件2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即,本案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不能成立。
2、现有技术
基于本案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专利的实际申请日应该为1998年5月22日。而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1998年4月29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如果其技术方案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9行至说明书第3页第25行以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下述特征:它有一个具有高、低压引出线套管(1)的密封外壳(2);它的变压器铁芯(3)是三相五柱磁路结构,其低压线圈WA2、WB2、WC2的对应端为xa、yb、zc,将x、y、z短接并引出n端为接地端,即接线为y0方式,由a、b、c、n四端经低压引出套管(1)输出;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Δ形方式,由A’、B’、C’三个端点作高电压输入端。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属于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领域,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配电变压器无论使用在中点接地还是中点不接地的电力系统中,都能在一相或两相发生故障使高压熔断器熔断时,保证不影响其它各项的正常供电,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配电变压器可以在中点不接地的系统中、或中点经消弧线圈或小电阻接地的系统以及中点直接接地系统中通用,能做到故障相不干扰其它相正常供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2页第8行至第10行)还公开了下述特征:为了改善高压熔断器的遮断能力和安秒特性,将每个“高压相臂”中的高压熔断器用两个不同特性的高压熔断器串接,其中一个是遮断电流熔断器,另一个是过负荷电流熔断器。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一组被串接的相同特性的熔断器组所呈现的特性和作用与单个熔断器所呈现的特性和作用完全相同,即被串接的相同特性的熔断器组在电路上等效于一个同种特性的熔断器,这是不言而喻的。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3)从属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3页第7行至第9行)公开了下述特征:“该变压器的接线方式为最常优选的Δ/Y0-11方式”。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9880519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