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吊运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60
决定日:2008-01-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8736.X
申请日:2005-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春山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鹏飞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6C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相比不仅结构不同,而且由于结构的不同使得本专利具有积极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便携式吊运机”的200520008736.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18日,专利权人为宋鹏飞。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动力装置、可拆卸的支架和转动臂,所述动力装置包括电动机、减速器、绳筒和钢丝绳,绳筒通过减速器与电动机相连;所述支架包括支撑杆、平杆和斜杆,平杆的一端通过第一夹子固定在所述支撑杆靠近地面的一端,另一端通过第二夹子与所述斜杆的一端相固定,所述斜杆的另一端通过第三夹子固定在所述支撑杆远离地面的一端,其中,所述平杆与所述斜杆相固定的一端还安装有与吊起重物相适配的配重;所述转动臂的一端可转动安装在所述支撑杆上,另一端安装一滑轮,在所述支撑杆上还设置有另一滑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平杆、斜杆和配重为两组以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为可升降结构,包括一螺杆、一螺母和一顶杆,所述顶杆套装在所述螺杆上,通过转动所述螺母可调节所述顶杆的高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还包括一转动套,该转动套通过一转轴可转动安装在所述支撑杆上,所述转动臂可转动安装在所述转动套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臂靠近滑轮的一端还安装一限位器和一行程开关。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机上还设置有离合器和制动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刘春山(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3日、专利号为0225530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1);
附件2: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便携式吊运机使用指南原件(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根据证据1和证据2得来的,其技术效果与证据2相同,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用于证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证据3为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祁县淳衫机械厂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据4为2004年4月14日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吊运机及相关产品进货合同复印件,证据5为交货日期2004年4月12日的华宇运单复印件,证据6为2004年3月31日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吊运机销售帐务单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3-6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属于新证据,故合议组不予考虑。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2是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便携式吊运机使用指南,由于证据2本身没有记载其发行或出版日期,请求人又未提交其它有效的佐证来证明其公开时间,故仅凭证据2尚不能证明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故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1日当庭提交了证据3-6,由于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07年6月25日,因此证据3-6的提交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故证据3-6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吊运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其包括有动力装置、支架和吊运转臂机构,动力装置包括有电机、减速器、滚筒及钢丝绳,支架包括有螺杆、螺杆座、顶杆及螺母;吊运转臂机构包括有转动套、轴承、固定套、转臂、拉绳、滑轮及滑轮座;螺杆插装在螺杆座中,顶杆插装在螺杆外,螺杆上装有用于调节顶杆高低的螺母;转动套套装在顶杆外,转动套下面设有轴承,固定套上设有锁紧螺钉,固定套位于轴承下面,用于限定转动套的位置;转臂通过铰链装在转动套下方,转臂的另一端装有滑轮,转臂靠近滑轮处设有拉绳座,通过拉绳拉在转动套上方,可以通过调节拉绳的长短来调节转臂的倾角,在转臂靠近转动套处,还设有行程开关;使用时,将螺杆装在螺杆座中,将顶杆位置调节顶至屋顶面,加力固定,调整好转臂的倾角后,即可开始工作。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平杆和斜杆,平杆的一端通过第一夹子固定在所述支撑杆靠近地面的一端,另一端通过第二夹子与所述斜杆的一端相固定,所述斜杆的另一端通过第三夹子固定在所述支撑杆远离地面的一端,其中,所述平杆与所述斜杆相固定的一端还安装有与吊起重物相适配的配重”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正是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在使用过程中增强了吊运机的平衡性,使得吊运机在工作中更加平衡、稳定,而证据1中的便携式吊运机并没有设置上述部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仅结构上不同,而且该结构上的不同还产生了积极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0873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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