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59
决定日:2007-03-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4365.6
申请日:2005-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翼发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伟豪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23D 47/02,B23D 47/08,B23D 4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14365.6、名称为“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叶伟豪。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包括圆盘(5),其特征在于圆盘(5)上设置滑动配合的伸缩杆(7、7a)。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其特征在于圆盘(5)上安装直线轴承(2、2a),伸缩杆(7、7a)分别与直线轴承(2、2a)滑动配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其特征在于圆盘(5)上安装直线轴承(2、2a),伸缩杆(7、7a)分别与直线轴承(2、2a)滑动配合,直线轴承(2)安装在圆盘(5)上设置的圆孔(6)内,直线轴承(2a)通过伸缩杆座(8)固定在圆盘(5)上。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其特征在于圆盘(5)中部设置与伸缩杆(7)活动配合的轴承(1)。
5.如权利要求2或3 所述的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其特征在于直线轴承(2)右端设置相互配合的羊毛垫圈(3)、油封盖(4),直线轴承(2a)两端分别相互配合的羊毛垫圈(3a、3b)、油封盖(4a、4b)。”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17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 公开日为2005年2月16日、公开号为CN15796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全部公开,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实质上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两者的技术领域与技术效果均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虽存在区别,但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8日补充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1982年3月出版的《机械工程手册》第5卷(机械设计(二))封面、版权页、第22-52、22-53、22-56、22-57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羊毛垫圈”对应于对比文件3中的“毡封圈”,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油封盖”则是采用羊毛垫圈所必须采用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2,并将原权利要求4-5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删除,并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并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包括圆盘(5),其特征在于圆盘(5)上设置滑动配合的伸缩杆(7、7a),圆盘(5)上安装直线轴承(2、2a),伸缩杆(7、7a)分别与直线轴承(2、2a)滑动配合,直线轴承(2)安装在圆盘(5)上设置的圆孔(6)内,直线轴承(2a)通过伸缩杆座(8)固定在圆盘(5)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其特征在于圆盘(5)中部设置与伸缩杆(7)活动配合的轴承(1)。
3.如权利要求1 所述的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其特征在于直线轴承(2)右端设置相互配合的羊毛垫圈(3)、油封盖(4),直线轴承(2a)两端分别相互配合的羊毛垫圈(3a、3b)、油封盖(4a、4b)。”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其发明目的、技术内容、技术效果均不同,故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6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
(1)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并以请求人提出请求时提交的证据、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
(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2结合附件3或者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导轨和转盘之间是固定关系,而本专利是滑动配合关系,其主要是调节导轨外露段长度的调节机构,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虽然相同,但结构关系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同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滑杆和工作台之间是固定连接关系,这一点与附件1相同;本专利工作头在运动的过程中也可以移动,达到一次性切割较长工件,而附件1和2均没有说明在松开锁紧螺钉或压紧板的情况下进行一次性切割,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其余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分别与12月13日和2007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所陈述的意见与口头审理时的陈述基本相同。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2,并将原权利要求4-5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删除,并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经审查,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审查所针对的文本为: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附件1-2是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是《机械工程手册》,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附件1为专利权人为王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2004年5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25日),而公开日(2005年11月23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合议组认为附件2和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斜断锯伸缩双轨道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斜断锯双轨装置,其包括支架1、头罩1-1、与所述支架1相连接的转盘9(相当于本专利的圆盘),转盘9上设置有与之滑动配合的两根导轨(相当于本专利的伸缩杆),所述转盘9上设置有套筒9-1(相当于本专利的伸缩杆座),所述套筒9-1内壁和所述导轨3之间设置有轴承10,两根导轨分别与轴承10滑动配合,轴承10通过所述套筒9-1固定在转盘9上(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10至第2页倒数第4行及附图1)。其中,附件1仅仅公开了导轨与轴承滑动配合,而本专利中导轨则与直线轴承配合,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文字部分没有具体说明轴承9为直线轴承,但根据其附图1及该部件在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与导轨直线滑动配合以调节锯切宽度的作用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轴承10为直线轴承。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保证斜断锯机头直线滑动,从而调节斜断锯的切割行程,同时,两者也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所声称的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导轨和转盘之间是固定关系,而本专利是滑动配合关系,其主要是调节导轨外露段长度的调节机构,两者结构关系不同,且附件1没有说明在松开锁紧螺钉的情况下进行一次性切割。
本案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整体来看,其导轨和转盘之间在切割时同本专利一样也是一种滑动配合关系,如,根据附件1说明书第1页15-16行记载“通过导轨装置的设置,斜断锯的切割行程可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增加了切割工件的宽度”和附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增大斜断锯的切割行程,保证滑动平稳”可以确定导轨与转盘之间可以是一种滑动配合关系。至于附件1中套筒上设置有锁紧螺钉以对导轨进行固定,仅是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可选择的优选方案的一种,并不影响附件1公开其他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故本案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下文仅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
经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机切割机,其包括工作台1(相当于本专利的圆盘)、切割头13、连接臂10,工作台通过连接臂连接有由电机带动切割锯片转动的切割头,工作台1后面侧板设置有供滑杆伸缩的定位孔,两根滑杆3(相当于本专利的伸缩杆)左右对称地设置在工作台上,压紧螺钉11分别设置在两个定位孔两侧,根据切割工件的宽度来对滑杆3露在工作台外面的长度进行调节,后通过压紧螺钉和压紧板2进行定位,支架4与连接臂10相连接,支架4下部设有两个配合的内孔,支架4内孔前侧通过过度配合安装有直线轴承5,直线轴承5与滑杆3进行滑动配合连接,支架4内孔后侧配合安置有滑动套6,滑动套6与支架内孔端面之间衬有油毡7,滑杆前端侧面设置有限位销12,防止滑杆被意外拔出,滑杆后端设置有限位座8,防止支架4在滑杆上意外脱落。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锯切时,附件2中滑杆前端(靠近工作台一端)固定在工作台上,切割头的连接臂在滑杆上滑动,而本专利中滑杆则与工作台滑动配合,切割头连接臂与滑杆前端固定连接;(2)附件2中直线轴承设置在支架4上,而本专利中伸缩杆架设置在圆盘上,直线轴承通过伸缩杆座固定在圆盘上的圆孔内;(3)附件2中滑动套设置在支架的前端,而本专利中与伸缩杆滑动配合的轴承设置在圆盘中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斜断锯结构简单、斜断锯机头可以根据工件长度在圆盘上直线滑动,而不需要操作前调整固定滑杆的长度,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也至少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而附件3仅公开了各种防尘密封的实例,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附件2和3均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可以达到使得本专利的斜断锯结构简单,提高工作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2结合附件3或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1436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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