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冶金熔渣粒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35
决定日:2008-01-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00757.2
申请日:2001-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贺春平
授权公告日:2001-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维田
主审员:何 炜
合议组组长:程 强
参审员:李人久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处于国内企业厂区内部的部分露天的大型机械设备而言,如果该企业并没有相关制度为该设备的外观采取保密措施,可以看到该设备外观的人也不对该外观设计负有保密义务,则该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冶金熔渣粒化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月11日,专利号为01300757.2,专利权人为张维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贺春平(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粗俗、简陋,不具备基本的美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的出版物上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供了如下8份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复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98106855.3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3:《合同 44/HKM-1-97MECC-BA018RU》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莫斯科国立冶金工厂设计院编制的2560m3高炉炉渣粒化装置《基本设计方案》的相关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5:《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页,其中工程编号为GL-2-6-7,日期为1998年9月26日;
附件6:《炼铁》杂志1999年2月第18卷第1期第22-23页的复印件;
附件7:《冶金设备》杂志2000年2月第1期总第119期的第38-39页的复印件;
附件8:设备照片10幅。
请求人于2003年2月13日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了如下附件:
附件9:专利号为98106855.3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
附件10:《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页,同附件5;
附件11:(2003)唐新证字第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上述附件10(5)的复印件;
附件12:产品照片6张。
请求人认为:(1)附件9表明冶金工业部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申请的“冶金熔渣粒化装置”发明专利于2000年11月15日被授权,而本案的专利权人于2001年1月11日又申请了名称为“冶金熔渣粒化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即为上述附件9中的98106855.3号发明专利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2)附件10、11表明本专利的产品已于其申请日前被公知公用。(3)附件12表明太原钢铁公司(下称太钢)熔渣装置于2000年8月18日正式投产使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6为复印件,不能被采信。另外,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表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4的原件已灭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件7的文章中没有反映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唐钢)使用的设备的外观设计内容,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附件8及12为产品照片,反映的只是设备的局部,而没有反映出设备的整体外观形状。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于申请日前已在“唐钢”和“太钢”公开使用,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还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同时提供了如下反证:
反证1:俄国《国立冶金工厂设计院》副院长耶?彼?卡拉瓦耶夫致中国包头钢铁冶金设计研究总院的信函俄文原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信中称:“我们很遗憾,《唐山钢铁集团2560米3高炉冶金熔渣粒化装置初步设计》的文件夹已被电脑病毒毁坏。”
在于2003年9月12日进行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请求合议组对附件3-12涉及的安装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太原钢铁公司”的高炉进行现场勘验。
2004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为:(1)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要求合议组到“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太原钢铁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的请求,原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以及如何取证这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综合考虑无效程序中的请求原则、依职权调查原则,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同意请求人的勘验请求。(2)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维持第01300757.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贺春平不服第6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80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贺春平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06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审判决中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现场勘验不应以排除当事人有其他举证的可能性为前提,贺春平所要提供的在先外观设计同本案专利一样,均涉及一种大型工业机械设备,移动不便,举证确有困难,在当事人正式提出申请,并且提供了明确的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准许进行现场勘验。
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145号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2007年4月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7年4月12日就本案在唐钢对其2560M3高炉冶金溶渣粒化装置(下称粒化装置)进行现场勘验。
2007年4月12日,现场勘验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现场勘验。合议组对唐钢的粒化装置拍摄了43张照片,并在现场向该公司职工询问了相关情况。请求人认为该粒化装置即为附件8所示装置,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一致。唐钢的职工房文河在现场作出如下证言:该粒化装置引进自俄罗斯,于1998年投产。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粒化装置的外观仅能反映2007年4月12日的情况,不能反映之前(包括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情况;现场拍摄的43张照片仅反映局部形状,没有反映整体形状;粒化装置每年都要进行维修,可能造成外部形状的改变;现场勘验的粒化装置与附件8不是同一设备。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0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反证2:照片6幅。专利权人以此说明勘验现场房间门口设置有“请勿参观”的告示牌,并不处于公众可以看到的状态。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现场勘验清楚证明了粒化装置于1998年竣工并投产,并且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此外,提出了对“太原钢铁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7月18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于2007年4月20日又提交的意见陈述和反证2转交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专利权人。
2007年7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逐一调查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庭审过程中,(1)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附件2、9作为证据使用;(2)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外观相近似的粒化装置在唐钢、太钢公开使用;(3)请求人出具了附件6、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首先,附件6、7所述的粒化装置不能证明就是现场勘验所看到的装置,唐钢职工的证词也仅仅是一种回忆,均不能证明现场勘验的装置的建成时间;其次,从附件8照片的脚手架看,粒化装置经过维修改造,无法确定现场勘验所见外观与建成时的外观一致;并且,粒化装置位于厂区内部,有反证2证明其并不处于公开状态。
经过上述审查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理的无效理由和范围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以及依据附件2、9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这些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查和评述。本决定只针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外观相近似的粒化装置在唐钢、太钢公开使用从而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关于唐钢粒化装置的建成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6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999年2月的《炼铁》杂志上发表的题为‘唐钢2560M3高炉图拉法渣处理工艺设计’一文,其中介绍了唐钢二炼厂2560M3高炉的修建过程,并重点介绍了该炉所采用的图拉法工艺。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6的原件,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附件6公开发表的文章可以证明:唐山钢铁公司二炼铁厂的2560M3高炉采用了图拉法渣处理工艺,并已于1999年2月之前投入使用。并且,根据附件6所记载的图拉法渣处理工艺的介绍,溶渣粒化处理装置应为高炉的配套装置并一起投入使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唐钢职工房文河在勘验现场作出的证言“该粒化装置引进自俄罗斯,于1998年投产”也进一步佐证了粒化装置的建成时间。
专利权人主张:粒化装置的建成使用时间不能确定,附件6、7所述的高炉粒化装置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为现场勘验所见之装置,房文河的证言也由于是回忆而不足为信。
合议组认为,前已述及,唐钢已于1999年2月之前投入使用图拉法渣处理工艺及装置,故粒化装置的建成时间应在1999年2月之前,而专利权人并无证据或有说服力的理由证明其观点,因此合议组对于唐钢粒化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建成使用予以认定。
(2)唐钢粒化装置公开性的认定
对于处于国内企业厂区内部的部分露天的大型机械设备而言,如果该企业并没有相关制度为该设备的外观采取保密措施,可以看到该设备外观的人也不对该外观设计负有保密义务,则该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前面已经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唐钢建成了粒化装置。该粒化装置处于厂区,而唐钢为大型钢铁企业,厂区面积广阔,根据常理由于业务、生产管理以及同行之间的交流等原因会常有唐钢以外的人员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出入,并能看到该粒化装置。唐钢并没有相关制度为该粒化装置外观采取保密措施,亦没有证据证明作为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之外第三方的唐钢及其职工、该装置的建造人员和上述能够进入唐钢的人员需要对该粒化装置的外观设计承担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该粒化装置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虽然专利权人在现场勘验之后提供了反证2(照片6幅)以说明勘验现场车间设置有“请勿参观”的告示牌,但是可以理解该告示牌为如钢铁生产等高危企业因安全等考虑所普遍设立的警示牌,并不能够证明看到该装置的建造人员、企业外人员或唐钢职工对该粒化装置的外观负有保密义务。并且由于粒化装置车间为部分露天的半敞式,反证2也不能证明上述人员无法看到该装置的外观设计。实际上,对于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大型设备的外观,企业通常无须保密。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该粒化装置的外观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公开使用”的状态。
至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显示粒化装置经过维修改装,现场勘验的外观不同于建成时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按照常理,对大型设备进行维修通常是对损坏磨损部位的修补和对损坏部件的更换,维修的目的是为了恢复设备的原有功能和形态,通常不会对设备的外观从整体上进行变动。因此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粒化装置的外观形态发生过大的改变。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推定现场勘验所拍摄43张照片显示之外观即为该粒化装置建成时的外观。该43张照片显示的粒化装置外观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决定在先设计附图1-10即选自该43张照片。
(3)外观设计比较
由于在先设计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本专利记载有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无简要说明,未要求保护色彩。所示粒化装置的总体形状为:中部为圆饼状的脱水器,脱水器前部为一导气管,连接粒化器;脱水器后部为两根平行导气管,下为脱水装置的驱动装置;脱水器上部为矩形的集气管,脱水器与集气管之间有过渡段平滑连接;脱水器下设有底座;装置前后都设有检修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决定在先设计图1-10所示图片为唐钢粒化装置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的图1-2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视图,图3对应于后视图,图4对应于左视图,图5-7对应于右视图,图8-10显示粒化装置的局部。图1-10所示在先设计的总体形状为:中部为圆饼状的脱水器,脱水器前部为一导气管,连接粒化器;脱水器后部为一根导气管,下为脱水装置的驱动装置;脱水器上部为矩形的集气管,脱水器与集气管之间有过渡段平滑连接;脱水器下设有底座,装置前部设有检修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a)本专利前后都设有检修口,在先设计后部无检修口;(b)本专利后视图显示两根导气管,而在先设计相应部位缺一根导气管。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相对于在先设计而言,本专利产品后部上述两区别特征的存在属于因产品功能的增加而带来的产品外观设计内容的增加,这种因功能上的增加而使得产品外观设计所增加的设计内容不应作为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的要点,且其属于局部细微的改变,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注意,上述差别并未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图1-10虽未显示产品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但是由于粒化装置属于大型设备,顶部和底部不容易看到,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上述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主要形状、整体布局和结构设计上基本相同,其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从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极其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外观相近似的粒化装置在太钢公开使用从而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审查。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30075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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