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源器(H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源器(H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34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4825.1
申请日:2005-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功杰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小娥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樊晓东
国际分类号:26-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就光源器一类产品而言,其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是整体形状及具有特定图案和名称品牌标记的正面面板视图,这是一般消费者识别并留有视觉印象的主要标志性的部分,也正是判定此类产品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的主要部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在整体形状和正面图案的设计上均是极其相近似的,已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同样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30064825.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光源器(H系列)”,申请日是2005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何小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功杰(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有“南宁酷特光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目录,其第10页展示了“H系列彩虹光源器”产品图片2幅,与本专利相对比可以看到,两者外观特征几乎相同,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有其他厂家生产并广泛宣传、销售,该产品外观是早已公知公用的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1:(2004)鹤证内字第294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日期2004年6月1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具备真实性,也没有出版刊号,不能说明是公开发表的资料,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0月8日,本案合议组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随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1)专利权人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对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2004)鹤证内字第294号公证书,公证日期:2004年6月15日)的原件;(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其于2007年6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于2004年6月15日出具的(2004)鹤证内字第294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其原件。该公证书中证明:银雨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于2004年6月10日上午会同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琶州展馆,根据《2004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中国建筑电器技术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的指引,来到南宁酷特光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该展馆的1E17号展位,向该展位的职员索取了相关的产品介绍资料。该公证书粘连有上述索取来的酷特光学产品介绍资料,公证书上盖有公证员源文刚的名章以及鹤山市公证处的红章。对于上述附件1,合议组认为: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且该公证书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7月28日)之前完成,其手续完整、真实可信,符合法定要求,能够认定该公证书及其所粘连产品介绍资料的真实性。在该公证书中证明了酷特光学产品介绍资料为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6月10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展览会的展位上索取所得,根据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证书中所粘连的酷特光学产品介绍资料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因此,合议组认为酷特光学产品介绍资料(下称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内容属于中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另外,专利权人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未对附件1公证书的原件发表任何意见。合议组认为有必要指出,专利权人曾于2007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该公证书的来源为第三方公司对酷特公司产品介绍资料侵权证据保全,并且酷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装饰光纤的开发与生产,并没有生产、销售光源器产品的项目,该资料册中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不具备真实性,其资料册也没有出版刊号,不能说明是公开发表的资料。对此合议组的意见是: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关于“出版物公开”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专利权人陈述的上述意见无从考证,并且也不能改变酷特公司的上述产品介绍资料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构成公开出版物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该资料册不具备真实性的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第10页中展示的产品图片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未就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第10页中展示的产品图片外观设计相对比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发表意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第10页中示出的产品均为H系列光源器,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将二者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省略仰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立体图中示出了光源器的整体外观,其整体形状为扁长形长方体,正面板中部有突出的圆环形光纤接头及产品品牌文字,侧板与上下面的交角处有带横条纹的圆角长条装饰板;主视图示出了光源器的正面板,面板为圆角的长方形,除底边外周边有线条及若干个螺丝帽,面板的右侧有指示灯及一长方形指示条,面板的中间为一圆环状光纤接头,该圆环上部有一个夹紧螺丝,圆环的左侧上部印有名称品牌标记,圆环的下侧有一排由纵长条组成的通气孔;后视图示出了光源器的后板,后板为圆角的长方形,除底边外周边有线条及若干个螺丝帽,后板正中为圆形网状通气孔,左右两侧布置有若干开关、插座及接线头;左视图为扁长形,上下部均为带横条纹的长条装饰板,中间右侧有一排由纵长条组成的通气孔;右视图为扁长形,上下部均为带横条纹的长条装饰板;俯视图为长方形,左右边部为带横条纹的长条装饰板,前沿外侧可见突出的光纤接头。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第10页示出了H型光源器的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其中示出了光源器的整体外观,其整体形状为扁长形长方体;正面板中部有突出的圆环形光纤接头及产品品牌文字,侧板与上下面的交角处有带横条纹的圆角长条装饰板;从正面看,其正面板为圆角的长方形,除底边外周边有线条及若干个螺丝帽,面板的右侧下部有圆形功能钮,面板的中间为一圆环状光纤接头,光纤接头外安装有另一环形零件,圆环上部有一个夹紧螺丝,圆环的左侧上部印有名称品牌标记,圆环的下侧有一排由纵长条组成的通气孔;从右侧看,右侧面为扁长形,上下部均为带横条纹的长条装饰板;从上面俯视,其顶面为长方形,左右两边部为带横条纹的长条装饰板,前沿外侧可见突出的光纤接头。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由于二者均未要求保护色彩,故不进行色彩对比。由上述表述可知,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其正面板设计均采用了极相近似的醒目圆形光纤接头以及左侧上部突出位置为品牌文字的设计,两者面板的图案、文字整体布局基本相同,颜色深浅对比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面板右侧的指示灯及指示条有所不同、以及对比文件的光纤接头外安装有另一零件,但是上述区别点仅在于面板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所示光源器的立体形状及面板视觉效果是极相近似的。在此情况下,虽然从对比文件中不能看出光源器左侧及后侧的视图,但光源器的侧面及背面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外观视觉效果上属极易忽略的次要部分,对前述光源器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二者相近似的立体形状及面板设计决定了其相似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53006482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