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木垫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胶木垫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83
决定日:2008-01-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0037.5
申请日:2003-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艳平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建伟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徐趁肖
国际分类号:B65D19/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结构不同,由于结构的不同使得本专利具有积极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具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胶木垫块”的200320120037.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陆建伟。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胶木垫块,包括垫块体(1),其特征在于垫块体(1)表面四周有粘结剂层(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木垫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块体(1)上制有孔(3)。”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王艳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0年12月12日、申请日为1990年3月13日、申请号为90101374.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证据3披露的产品即空心型材,其原材料、加工成型的工艺、设备和本专利基本相同,虽然没有说明产品四周有粘结剂层,但凡具有一般木材产品加工常识的人都可以联想到,由于木屑中混入了一定量的粘合剂,高温高压成型的过程中,型材在与金属模具接触的挤压面,自然会有一层凝固的薄薄的粘合剂,产品中心有孔也在证据3中讲的很清楚,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和证据3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的证据和理由: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20032012003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本专利),共5页,(下称证据1);

附件3:公开日为2003年10月8日、申请日为2002年3月27日、申请号为02109345.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和证据2均披露了用木纤维挤压成块的技术特征,证据3又公开了木屑中加入粘合剂,经加热挤出成型,虽然没有说明产品四周有粘结剂层,但凡具有一般木材产品加工常识的人都可以联想到,由于木屑中混入了一定量的粘合剂,高温高压成型的过程中,型材在与金属模具接触的挤压面,自然会有一层凝固的薄薄的粘合剂,产品中心有孔也在证据3中讲的很清楚,通过三份证据和本专利比较,所用原料基本相同,都是木屑,所用工艺设备基本相同,使用的领域相同,证据2用于运输垫块,使用的效果也相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已被三份证据全部披露,均无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介绍了自己申请专利的前后过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应用于木托盘上的胶木垫块(1),为了达到托盘的有关功能,采用刨花或废木料粉碎,木屑因存在大量的木粉(萃取物)而降低强度也易于脱屑,仅适量使用最好不用,增加施胶量和一定的化学助剂通过加温、加压挤出成形使垫块体上表面四周有粘结剂层(2)

2、根据1所述,垫块挤出机在作两头挤出成形中,两边中心都安装加热棒,既缩短加热时间,又便于多余的水份排出,其特征是垫块体上制有孔(3),其孔越小强度越高又便于打钉。”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4995?1996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木托盘垫块体是防水、内结合强度高的承重体,而证据3中的型材是非承重体,产品效果各不相同,为了达到木托盘上使用的功能,需增加施胶量,并加入了各种化学添加剂,提高垫块的容重,并使表面有粘结剂层,而证据3中的型材在说明书中作为芯材使用,芯材四周无粘结剂层,因为芯材的型材只能应用于其它行业内芯的材料,必须依赖于其它材料为外表,所以请求人通过联想,型材在与金属模具接触的挤压面自然会有一层凝固的薄薄的粘合剂,缺乏可靠的证据;本专利中的内孔与证据3中的内圆在形态上不同,它们的目的也不同,内孔是为了多余的水蒸汽排出,可以增加施胶量,提高垫块体的内结合强度,使垫块体表面产生粘结剂层,而内圆是为了夹音、保温作用,各自目的不同,产生技术效果不同,使用特性不同,本专利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3日提交了与2007年10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相同的意见陈述和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证据1、2和3已将本专利“胶木垫块”的三个技术特征垫块体、表面四周有粘结剂层、制有孔完全覆盖,使本专利“胶木垫块”丧失了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6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经审查,专利权人在本案无效程序中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次口头审理仍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的背景技术、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提交了关于口头审理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粘胶剂层是证据3的加工方法的隐形技术特征,证据3已完全破坏了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4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了关于口头审理的第二次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增加了未包含在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是本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真实性已得到专利权人的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和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证据2和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的背景技术、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虽然记载了一些技术内容,但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背景技术所公开的内容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故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仿木构件的制作方法及其装置,特别是适合于用于制作运输垫块类构件的方法及其装置,制作仿木构件的方法包括:先将含有木质纤维的分散物料装入预定结构的容器内,然后再向容器内的分散物料施加0.05至6兆帕的压并使其能够形成一个整体构件,最后再将经压缩成型的整体构件从容器中取出,经捆扎和截去毛边后即可成为该仿木构件。

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仿木构件制作过程中并未添加粘结剂,因此证据2中所公开的仿木构件的表面四周也就没有粘结剂层。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木屑或稻壳制造空心型材的生产方法,具体为:木屑或稻壳的湿度不得大于8%,将木屑或稻壳放入搅拌机内搅拌,边搅拌边加入粘合剂、粘合剂是经施胶机雾化后均匀地加入搅拌机内,粘合剂的施加量占木屑或稻壳重量的3~10%,施加粘合剂后的木屑或稻壳搅拌均匀后经送料器输送至成型机内挤压成型,在成型过程中需将木屑或稻壳加热,加热木屑或稻壳由设置在成型机上的加热器来完成,加热温度可控制在150℃~250℃之间,经成型机连续挤出的型材由安装在成型机挤出头前端的截断器根据需要的长度尺寸截断,制造的空芯型材可以是内园外方的空芯型材,也可以是圆筒状的空心型材。使用时可将内园外方的空芯型材组合粘接拼装成空芯板材,将该板材两面装饰后可用于建筑业的非承重墙,圆筒状的空芯型材可用于造纸业卷纸纸芯或塑料工业及其它行业类似的芯材。

请求人认为:证据3披露的产品即空心型材,其原材料、加工成型的工艺、设备和本专利基本相同,虽然没有说明产品四周有粘结剂层,但凡具有一般木材产品加工常识的人都可以联想到,由于木屑中混入了一定量的粘合剂,高温高压成型的过程中,型材在与金属模具接触的挤压面,自然会有一层凝固的薄薄的粘合剂。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将作为工业废料的木屑或稻壳制造为空心型材的生产方法,生产过程中加入粘合剂的目的在于使得木屑或稻壳相互粘接,以实现后续的挤压成型,证据3中还具体限定了粘合剂的施加量占木屑或稻壳重量的3~10%,施加上述比例的粘合剂能够使得木屑或稻壳相互粘接,以最终实现木屑或稻壳的挤压成型,也就是说,证据3中具体限定了粘合剂的施加量占木屑或稻壳重量的3~10%,根据证据3说明书的记载,该粘合剂的施加比例仅仅是为了满足证据3中提供一种将作为工业废料的木屑或稻壳制造为空心型材的目的而设定的,但未必能够使得最终生产的空心型材的表面有粘结剂层,此外,证据3全文中均未记载最终生产的空心型材的表面要形成有粘结剂层,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证据3中粘合剂的施加量占木屑或稻壳重量的3~10%就必然使得最终生产的空心型材的表面有粘结剂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出最终的成品必然具有粘结剂层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2、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表面四周有粘结剂层的胶木垫块,而正因为表面四周有粘结剂层使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胶木垫块不易吸水、不易受潮,而且表面光滑、外形美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在证据2、3结合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了关于口头审理的第二次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07年7月6日,因此2007年12月29日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节规定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的期限,故上述无效理由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三.决定

维持20032012003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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