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装卸管道专用挂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装卸管道专用挂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43
决定日:2008-0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9406.1
申请日:2005-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立人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金龙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0P3/0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证人证言是证人依据对过去所发生事实的感知、记忆而进行的陈述,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企业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实质上也具有证人证言的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和/或单位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69406.1、名称为“自动装卸管道专用挂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金龙。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装卸管道专用挂车,其特征是采用在车架体(1)前端安装前档支架(2),紧固支架(6)分别安装在车架体(1)两侧,管道举升装置(3)安装在车架体(1)上,行车悬挂机构(5)安装在车架体(1)后端下部,在行车悬挂机构(5)前后分别安装升降轮轴(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装卸管道专用挂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道举升装置(3)采用1-5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立人(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 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构件分厂与靖江市安达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的复印件,协议的签订日期为1997年9月5日,共1页;

证据2:江苏中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管道运输车”的彩色照片,照片上显示有“’03 12 3”或者“’98 1”的字样,共3张。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表现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前挡支架、紧固支架、管道举升装置、行车悬挂机构以及升降轮轴的具体结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实用新型专利。(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也没有具体记载上述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综合附件1-3可以看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7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4:靖江市安达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穿膛式运管车特征说明”,共1页;

证据5:靖江安达储运公司出具的关于“运输车”的零件及装配示意图,共6页;

证据6:编号为“(024)名称变更预核【2004】第11290000号”的名称变更预核登记核准通知书,其上盖有“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专用章”,共1页;

证据7:证人朱金明出具的证人证言,并附有江苏中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2页;

证据8:靖江市金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其上有公司董事长朱伯良等人的签字,并附有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2页;

证据9:运输PCCP管的专用车的宣传图片,共2页。

证据10:江苏中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出具的证明(同证据2)。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9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5日提交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

(1) 请求人当庭出具了证据1-3、证据5、证据7-10的原件以及加盖了“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的证据6;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表示认可,并表示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2)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12月19日转送的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指定的期限内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提交意见陈述。反证如下(均为复印件):

反证1: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共8页;

反证2:靖江市安达储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共3页;

反证3:1998年靖江安达储运公司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共7页;

反证4:靖江市金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共4页;

反证5:请求人与证人朱金明的关系图,共1页;

反证6: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PCCP现场项目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共1页;

反证7:北京河山成都金炜联合体技术部出具的证明,共1页;

反证8:2008年1月5日CCTV新闻频道“朝闻天下”栏目“2007科技盘点”新闻资料,共1页;

反证9:《关于开展全国重点专利宣传推广工作的通知》、《关于“重点科技意向项目投资合作”的通知》、《全国重点专利项目招商银子扶助计划入选通知》、《国家专利战略促进计划入选通知》各一份,共7页;

反证10:关于“?4000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共1页。

(3)专利权人当庭出具了除反证5和反证10之外的所有反证的原件,请求人经核实表示反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明确表示对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证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前档支架、紧固支架、管道举升装置、行车悬挂机构以及升降轮轴的具体结构,致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也没有记载上述技术特征,并且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划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导致无法清楚的表达其请求表达的范围,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3均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公开使用,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5)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技术特征作出了具体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完全可以实现本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清楚的表达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的运输协议签订时协议双方均不存在,反证1可以证明该事实,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故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并且其他反证也能够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6)证人朱金明出庭作证,经当庭询问,证人表示其退休前担任江苏中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其出具书面证言的时间为2007年,但记不清楚具体的日期;并且证人当庭表示记不清楚运输照片的具体拍摄时间和拍摄者,也记不清楚是否有底片,仅记得是1998年至2002年期间拍摄的;此外,证人表示其与请求人徐立人是老乡,并且是同事关系。专利权人认为证人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没有具体描述“前档支架、紧固支架、管道举升装置、行车悬挂机构以及升降轮轴”的具体结构,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的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中也没有对上述技术特征作出具体的限定,并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划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导致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已经给出了“前档支架、紧固支架、管道举升装置、行车悬挂机构和升降轮轴”的示意性结构,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也已经公开了前档支架、紧固支架、管道举升装置、行车悬挂机构及升降轮轴与车架体及它们相互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如,车架体前端安装前档支架,以防止管道前滑,两支紧固支架分别安装在车架体两侧,用于管道纵向核周向定位,管道举升装置安装在车架体上,管道举升装置采用液压控制,行车悬挂机构安装在车架体后端下部,行车悬挂机构为平衡式钢板悬挂,在行车悬挂机构前后分别安装升降轮轴,用于车辆进出管道(见说明书第2页第1-8行及其附图1-3)。至于“前档支架、紧固支架、管道举升装置、行车悬挂机构和升降轮轴”详细结构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所描述的各部件的具体功能和说明书附图给出的示意性结构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就能够实现的。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文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至于请求人所提出的独立权利要求未划分为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应划分为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是对独立权利要求撰写的形式要求,是否将独立权利要求划分为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撰写不会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和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均是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企业登记的相关资料,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也对反证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6及反证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是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构件分厂与靖江市安达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其上显示协议签订日期为1997年9月5日,而根据证据6 和反证2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靖江市安达储运有限公司”是由“靖江安达储运公司”变更而来,变更核准日期为2004年。可见,证据1所显示的1997年签订的《运输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靖江市安达储运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存在,故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证据2和证据10均是江苏中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出具的证明文书,用于证明安达储运公司曾于1997年使用“穿膛式”专用运输车将其生产的1280节PCCP管运往2.4标施工工地。证据7是江苏中毅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朱金明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证据2和10以及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

该组证据中,证据2(证据10)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而其出具该单位证明的主体是江苏中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单位证明也未出现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7是一份证人朱金明出具的证言,经当庭询问证人,证人朱金明无法回忆起其具体的出证时间,也无法回忆起证据3中照片具体拍摄时间和拍摄者,仅笼统的说明证据3中照片拍摄于1998年至2002年之间,也不清楚照片是否有底片。合议组认为证人证言是出证人对过去所发生事实的陈述,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证据3照片上虽有时间的字样,但在没有底片和提供照片的证人朱金明也无法确认具体拍摄时间和拍摄者,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7和证据2(证据10)尚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如证据3照片所示实物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证据8是靖江市金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03年靖江安达储运公司曾将“穿膛式运管专用车”停放在该单位,其车辆外形与证据3中照片所显示的实物、颜色一致。合议组认为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证人证言的属性,证据7和证据证据2(10)分别是具有证人证言性质的单位证明或证人证言,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单独或者结合证据7和证据2(10)尚不足以证明如证据3照片所示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证据4是安达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穿膛式运输车”特征说明,证据5是安达储运公司出具的关于“运输车”的零件及装配示意图。合议组认为证据4实质上是靖江市安达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没有该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证据5作为靖江安达储运公司出具的零件图及装配图,其本身无法证明图纸上所示的“运管车”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

证据9是运输PCCP管的专用车的宣传图片,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尚无法确认该宣传图片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公开出版和具体公开时间,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9406.1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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