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50
决定日:2008-0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9357.4
申请日:2002-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瑷琪环保车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30B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能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2229357.4、名称为“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包括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1),填装器(15),破碎油缸(12)与破碎板(14),挤压油缸(9)与挤压板(13),压缩油缸(10)与压缩板(11)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挤压装置的壳体(1)与可卸式垃圾箱(4)是分离的,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闸门油缸(2)倒垂于壳体(1)与垃圾箱(4)接合面的上方,其活塞杆的下端配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级压缩式挤压装置,其特征在是:在壳体(1)与凹弧形的填装器(15)所构成的内腔内,破碎油缸(12)的中部耳轴装于挤压板(13)内,破碎板支承座与挤压板(13)一端铰座连接,挤压板(13)的弧面另一端与挤压油缸(9)的活塞杆铰接,挤压板(13)的回转中心与壳体(1)的侧板中部铰接,压缩板(11)的支承铰与壳体(1)里板铰座铰接,压缩油缸(10)的支承铰与壳体(1)上横梁铰座连接,其活塞杆端耳环与压缩板(11)铰接。”
2、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瑷琪环保车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9238235.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共8页(以下称证据1)。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中披露了锁紧油缸的锁钩锁住垃圾箱的锁栓,再使锁紧油缸把垃圾箱锁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通过垃圾箱上的锁栓直接插入壳体上的锁紧盒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上的相应锁钩,闸门油缸倒垂于壳体与垃圾箱接合面的上方”落在证据1的保护范围内,本专利中的这种锁紧连接结构不具有创造性;在证据1中披露了闸门油缸杆头的连结为活结,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活塞杆的下端配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也被披露;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被证据1披露的关于压缩油缸和压缩板的技术特征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中,而前序部分描述的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其应该为公知技术,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只是从结构上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证据1中披露或者是显而易见的连接组合,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6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于2007年3月30日完成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披露的破碎压缩填装垃圾装置没有二次压缩机构,垃圾压缩密度不高,并对转运站环境造成一定污染,本专利对垃圾进行二次压缩,增加了垃圾箱的装载量,并且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闸门油缸(2)倒垂于壳体(1)与垃圾箱(4)接合面的上方,其活塞杆的下端配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只是一种具体的实现方式,‘T’形压头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在2007年9月2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压缩油缸和压缩板,但压缩油缸和压缩板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3点区别,即压缩油缸和压缩板、锁紧机构、T形压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破碎压缩填装垃圾装置,包括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动力箱,填装器1安装在导轨上,填装器内装有挤压油缸8、挤压机构9、破碎板油缸10、破碎板11,在填装器1的两外侧安装有与可卸式垃圾箱2连接的锁紧油缸6,垃圾装填装置可与可卸式垃圾箱分离,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在可卸式垃圾箱放置到垃圾站车位后,使水平行走机构和填装器一起运行到已就位的垃圾箱处,然后人工把锁紧油缸6的锁钩钩住垃圾箱的锁栓,再操纵多路阀的相应手柄使锁紧油缸6把垃圾箱锁紧;闸门油缸15的活塞杆端与闸门16的铰链连接,当可卸式垃圾箱装满后,使闸门油缸15的活塞回缩,从而拉动闸门16向上运动而把垃圾填装口13关闭,闸门16与闸门油缸杆头的连结是活结(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2-13行,第2页第9-14、24行,第3页第1-5、16-19行以及附图1-3),此外从证据1的附图1(外形结构示意图)、附图2(剖去一端封板的填装机构局部剖视图)和附图3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填装机构是具有壳体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液压动力箱、挤压机构、破碎板油缸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液压站、挤压板、破碎油缸,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但实质上是相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挤压装置还包括压缩油缸和压缩板,而证据1中并未披露压缩油缸和压缩板;(2)通过垃圾箱上的锁栓直接插入壳体上的锁紧盒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上的相应锁钩,而证据1中是通过人工把锁紧油缸的锁钩钩住垃圾箱的锁栓,再操纵相应手柄使锁紧油缸把垃圾箱锁紧;(3)闸门油缸倒垂于壳体与垃圾箱接合面的上方,其活塞杆的下端配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而证据1中并未明确披露该‘T’形压头。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对垃圾进行二级压缩,挤压力大,从而增加了垃圾箱的装载量,收运效率高,使挤压口在关闭时残留垃圾少;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垃圾箱和壳体能自动接合锁紧与分离,而不再需要人工操作,从而提高了挤压装置的自动化程度。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中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0222935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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