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锤片粉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03
决定日:2008-02-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9146.8
申请日:2005-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春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02C13/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69146.8、名称为“锤片粉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锤片粉碎机,包括主电机(9)、底座(11)、机壳总成和转子总成,机壳总成包括机壳(1)、门盖(4)、筛板(2)、压筛架(3)以及进料口、出料口,转子总成包括转子、锤片、轴承座(8),转子总成固定在底座(11)上,其特征是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相对分离,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12)安装在底座(11)上,在机壳(1)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锤片粉碎机,其特征是:振动源的频率1~100HZ,振幅1~30mm;振动源的振动方式包括振动电机振动、电磁振动、气力振动、压电陶瓷振动、偏心装置振动;机壳总成的进料口和出料口各自通过软联接(13)与机壳(1)连接。”
上海春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099319C,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2097036U,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涉及的是锤片粉碎机,其基本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附件2涉及的是饲料粉碎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公开了“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附件1中公开的内容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的特征,本专利中的“转子总成”与附件1中的“转子与锤片”不同,本专利的转子总成包括转子、锤片、轴承座(8),转子总成固定在底座上。附件2是不具有振动源的粉碎机,也没有公开“机壳总成包括机壳、门盖、筛板、压筛架以及进料口、出料口”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应地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附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并且放弃使用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锤片粉碎机中具有机壳、门盖、进料口、出料口。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锤片粉碎机,包括筛体1,安装于筛体1的振动源2,锤片3,转子4,机体5,马达6。筛体1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筛振动时,由筛,两侧板,筛框等构成的筛体一起振动,筛和筛框、两侧板无位移,不泄漏,同时筛不碰锤。在筛体1上安装有引起筛体振动的振动源2,使筛体1相对转子4的径向方向作上下左右振动,并有左右方向大幅度的共振。振动源频率1-100Hz,振幅1-30毫米。振动方式包括:电机偏心块振动,电磁振动,气力振动,压电陶瓷振动,偏心装置振动等振动方式。筛体1与机体5之间采用弹簧或其它隔?装置,转子4及其锤片3通过轴承座固定在机体5上(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4-22行、权利要求1和2、附图1和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对照附件1的附图1指出了机壳、门盖、进料口、出料口所对应的部件,对此专利权人表示认可。
与附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相对分离,机壳总成通过弹性支撑安装在底座上,在机壳底部固定安装振动源;而附件1的机壳总成与转子总成都固定在机体5上,振动源安装在筛体上。基于上述结构上的差异,本专利在振动源的作用下不仅筛板和压筛架振动,其机壳、门盖、筛板和压筛架构成的机壳总成整体进行振动。而附件1的粉碎机在振动源的作用下仅筛体进行振动。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仅能够通过筛的振动,实现与附件1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由于机壳与筛一起振动,能够将散落在机壳上的物料抖落到出料口,从而彻底地将被粉碎的物料从出料口排出。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当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决定
维持 20052006914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