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金属尾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金属尾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02
决定日:2008-03-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4535.1
申请日:2003-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晓璇
授权公告日:2004-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池苟
主审员:徐趁肖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62J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其在对比文件中能够起到与在本发明中相同的作用,则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即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该对比文件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1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03224535.1、名称为“摩托车金属尾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20日,专利权人为李池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金属尾箱,包括尾箱盖(1)和尾箱主体(2),其特征在于尾箱主体是由主体边沿(21)和主体底部(22)两部分组合固定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金属尾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边沿(21)和主体底部(22)的组合固定方式为点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金属尾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边沿(21)是由一整块金属板首尾连接固定而成,其首尾两端的连接固定方式为点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金属尾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边沿(21)上有支撑尾箱盖的凸边(4)。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摩托车金属尾箱,其特征在于尾箱主体外部的主体边沿(21)和主体底部(22)接合处有密封装饰带(5)。”

针对本专利权,陈晓璇(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0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14份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1日、公告号为CN2612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

附件2:公告日为1992年05月06日、公告号为CN210349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日为2001年04月11日、公告号为CN12911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4: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公告号为CN22381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5:公告日为1978年7月11日、公告号为US4099648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6:附件5的的中文译文(以下将附件5、6称为对比文件1);

附件7:公告日为1994年09月21日、公告号为CN21776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8:公告日为1992年07月01日、公告号为CN210867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9:公告日为1994年11月01日、公告号为00233593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著录项目及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10:公告日为1990年11月23日、公告号为FR2647084的法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1:附件10的中文译文复印件(以下将附件10、11称为对比文件6);

附件12:公告日为1969年07月02日、公告号为GB1156718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3:附件12的中文译文复印件(以下将附件12、13称为对比文件7);

附件14:公告日为2001年05月02日、公告号为CN24284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03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0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1份补充证据:

附件15:公告日为2002年07月24日、公告号为CN25017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9)。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9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出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与请求人于2007年02月14日提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8份附件:

附件1-1:公告日为1992年05月06日、公告号为CN210349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1);

附件1-2:公告日为2002年07月24日、公告号为CN25017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2);

附件1-3:公告日为1969年07月02日、公告号为GB1156718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3);

附件1-4:公开日为1978年7月11日、公告号为US4099648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4);

附件1-5:公告日为2001年05月02日、公告号为CN24284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5);

附件1-6:公告日为1994年11月01日、公告号为00233593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6);

附件1-7:2003年1月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袖珍钣金冷作工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300、302、316和338页的复印件;

附件1-8: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1日、公告号为CN2612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对比文件1-4、对比文件1-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1-2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1-4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4和1-2的结合、对比文件1-6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1-3的结合、对比文件1-4和1-3的结合、对比文件1-6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1-4的结合、对比文件1-4和1-2的结合、对比文件1-6和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4和1-5的结合、对比文件1-6、1-2、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5份补充证据:

附件1-9:公开日为1987年6月11日、公开号为KR87-8307U的韩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7)

附件1-10:公开日为1932年10月18日、公开号为US1883632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附件1-11:公开日为1940年07月23日、公开号为US220909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8);

附件1-12:公开日为1906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US83472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9);

附件1-13:公开日为1906年05月29日、公开号为US821760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10)。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7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7和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7和1-9(或1-10)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7和1-2及1-9(或1-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7和1-8的结合、对比文件1-7和1-2及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7和1-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7和1-2及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加快审理的请求,其中除附有对比文件1-10的补充翻译文本和有关专利侵权纠纷的文件外,还提交了以下两份补充证据:

附件1-14: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0日、公告号为CN2009578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15:公开日为2001年05月09日、公告号为CN24294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1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10和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7(或1-10)和1-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7(或1-10)和1-2及1-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第二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12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于2007年1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0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在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后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1份补充证据:

附件1-16:公开日为1962年04月17日、公开号为US3029915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1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2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和5均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12和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2和1-8的结合、对比文件1-12和1-2及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01月0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1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主张其他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参见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公开摩托车尾箱,其箱体是整体的,而对比文件1-12的箱体是分体的,故对比文件1-2和对比文件1-1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12中的支撑箱盖的凹部R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边,故对比文件1-2和1-12的结合也能够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2、1-12和附件1-7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12中的中文译文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由于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在第二请求中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2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和5均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12和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2和1-8的结合、对比文件1-12和1-2的结合、对比文件1-12和1-2及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意见如下:

对比文件1-2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尾箱,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见对比文件1-2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第1-2行):该摩托车尾箱包括相互铰接的箱体1(相当于尾箱主体)和箱盖2,该箱体和箱盖都由金属材料制成。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尾箱主体是由主体边沿和主体底部两部分组合固定而成;而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其箱体采用分体结构。则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为:采用分体式尾箱主体、避免金属箱体整体加工在冲压拉伸过程中发生的起皱现象,并且只要改变主体边沿的高度即可做成各种深浅不一的产品。

对比文件1-12公开了一种行李箱,该行李箱尤其适于作为列车旅行箱、化妆箱及诸如此类箱使用,并具体披露了如下结构特征(见对比文件1-1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栏第64-66行、第2栏第39-53行、第3栏第5-10行和第38-43行、第4栏第31-50行):一凹盖(相当于箱盖)由一凹形壳体S及其保护其边缘的一槽形带G构成,一凹底(相当于箱底)包含一底壳体S’,该凹底固定于一中空的中间壳体I的下边缘;箱盖S和箱底S'由一金属层或壳体12制成,外敷一塑胶层13;中空的中间壳体I(相当于主体边沿)的金属层14可由一轻质金属板带(相当于整块金属板)成型后在对接边固定连接,通过一接合板16由埋头铆钉17固定,然后通过塑胶层15隐藏铆眼;箱底S’可通过一Z型带35(相当于密封装饰带)固定于中间壳体I,该带完整延伸环绕于两壳体之间的接合处,其上、下边缘分别具有向内的凸缘36和向外的钩形凸缘37,分别与箱底S’的顶边缘和中间壳体的上边缘匹配;中间壳体的金属层14、带35和箱底S’可通过一系列铆钉38组合固定,铆钉埋头在外,便于通过塑胶层15隐藏,为获得外观美观,带35的下边缘外露表面和凸缘37最好有一圆滚边外形。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12披露了行李箱的箱体由一凹底(相当于主体底部)和一中空的中间壳体I(相当于主体边沿)组合固定而成,以便能够获得深度相当大的箱体。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其显然能够避免金属箱体整体加工在冲压拉伸过程中发生的起皱现象,并且只要改变主体边沿的高度即可做成各种深浅不一的产品。因而给出了将摩托车尾箱主体设置成分体结构、即由边沿和底部两部分组合固定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12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主体边沿和主体底部的组合固定方式为点焊;所述的主体边沿是由一整块金属板连接固定而成,所述主体边沿和主体底部的组合固定方式为点焊。如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12中披露了中间壳体I(相当于主体边沿)的金属层14与箱底S’的金属层12之间通过一系列铆钉38组合固定;中间壳体I的金属层14由一金属板带(相当于整块金属板)成型后在对接边通过一接合板16由埋头铆钉17固定连接。即对比文件1-12中的金属板材之间采用铆钉固定连接,而本专利中的固定连接方式为点焊,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金属板材之间的采用点焊的固定方式属于公知常识,例如,附件1-7《袖珍钣金冷作工手册》第338页表中的序号12公开了金属板材之间的点焊连接方式。也就是说,上述公知常识给出了金属板材采用点焊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2、1-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主体边沿上有支撑尾箱盖的凸边。对比文件1-12中披露了中间壳体I(相当于主体边沿)的上边缘固定一舌形带T,当箱闭合时,与凹盖下边缘的槽形带G相适配(见对比文件1-12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栏第49-52行),且从附图6中可看出上述中间壳体上边缘的舌型带T是向上凸出的,并用于支撑箱盖,因而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边。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尾箱主体外部的主体边沿和主体底部接合处有密封装饰带。对比文件1-12披露了一Z型带35完整延伸环绕于箱底S’(相当于主体底部)和中间壳体(相当于主体边沿)之间的接合处,其上、下边缘的凸缘36和37,分别与箱底S’的顶边缘和中间壳体的上边缘匹配;且为了外观美观,带35的下边缘外露表面和凸缘37最好有一圆滚边外形。由此可见,在中间壳体和箱底之间的接合处完整匹配有上述Z型带35、且该带外露表面为圆滚外形以使外观美观,即该Z型带35起到密封和装饰作用,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装饰带。虽然对比文件1-12公开的塑胶层15将Z型带35几乎覆盖在里面,但该塑胶层是起进一步的保护和装饰作用,在主体边沿和主体底部的固定方式选用点焊时,去掉该层并使Z型带35处于主体外部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第二请求中的对比文件1-2和1-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相对于第二请求中的对比文件1-2、1-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在第二请求中所主张的其它证据结合方式、以及在第一请求中所主张的证据结合方式,合议组均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2453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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