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体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胶体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55
决定日:2008-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0168.3
申请日:2003-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温州市龙湾永兴张祥胶体磨厂2.温州市豪龙胶体磨厂3.张祥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剑英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02C2/10;B02C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专利权利要求与已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24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200320120168.3,名称为“胶体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日,专利权人为杨剑英。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胶体磨,包括转轴(1)、机体(2)、静磨体(3)、动磨体(4),转轴(1)的轴承端盖(12)和静磨体(3)设置在机体(2)上,动磨体(4)固定在转轴(1)的轴头上,并设置在静磨体(3)中轴线的位置上与之相匹配,其特征是,所述的静磨体(3)为一个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体磨,其特征是,在所述静磨体(3)中设置有环形的冷却通道(5)和进、出水管接头(6、7),冷却通道(5)与进、出水管接头(6、7)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胶体磨,其特征是,所述的静磨体(3)通过刻度盘(8)与机体(2)螺纹可调定位连接,在刻度盘(8)上还设置有调节定位手柄(9)。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胶体磨,其特征是,在转轴(1)的轴头上,动磨体(4)和机体(2)之间还设置有叶轮(10)。”

2?温州市龙湾永兴张祥胶体磨厂(下称请求人1)针对本专利于 2005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1并同时提交了以下3份附件作为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5年8月23日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G05145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4页;

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5205706U(公告日为1986年10月22日);

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58753Y(ZL93214177.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16日)。

请求人1具体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上述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上述附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日向请求人1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6年1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请求人1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反驳,专利权人的意见要点为:基于本专利所具有的技术特征“静磨体为一个整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请求人1所提交的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2、3具备创造性。

2006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专利权人2006年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1,要求请求人1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1于2006年3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日完成的涉及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作为附件(请求人1称该附件是专利权人“提交法院的检索报告”)。在意见陈述中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1日将上述请求人1于2006年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认为请求人1所提交的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已超过了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限,应当视为未提交。专利权人声称坚持其在以前意见陈述中的意见,并将在本案口头审理时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具体细节对比进行详细阐述。

3?1)温州市豪龙胶体磨厂(下称请求人2)针对本专利于2006年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2并同时提交了如下7份附件作为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5年8月23日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G05145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4页;

2、《现代果蔬汁加工工艺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2次印刷,相关页复印件共7页;

3、温州市电信分公司编印的《温州市电话号簿 2000/2001》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4、温州市电信分公司编印的《温州电话号簿 2001/2002》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5、期刊《食品工业科技》2002年第10期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6、期刊《食品工业科技》2003年第4期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

7、期刊《食品工业科技》2003年第5期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2具体认为:根据其所提供附件1即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所提供的附件2-7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2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意见要点为:请求人2提交的附件1的《检索报告》仅代表检索员个人的检索意见,不能证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与创造性;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由于本专利中“静磨体为一个整体”,故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附件3-7中不能看出胶体磨的具体机构。其不能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

2006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2,请求人2于2006年5月23日针对该专利权人2006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意见陈述书进行反驳,请求人2的主要反驳意见为:其提交的附件1《检索报告》的作出是法人行为,其中对“静磨体为一个整体”这一技术特征亦已有相应评述。

2)请求人2于2006年3月23日提交附有下述19份补充证据的意见陈述书:

1、温州市邮电局编印的《96温州电话号簿》相关页复印件共5页;

2、温州市电信分公司编印的《温州市电话号簿 2000/2001》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

3、中华书局2002年8月第1版《2002温州年鉴》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

4、2006年3月7日温州市胶体磨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5、“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涉及温州市胶体磨厂)复印件1页;

6、温州市胶体磨厂“JM胶体磨系列”广告页复印件2页;

7、2006年3月7日温州市鹿城乳化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8、“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涉及温州市鹿城乳化机械公司)复印件1页;

9、温州市鹿城乳化机械公司“唯力机械”广告宣传页复印件共4页;

10、温州市鹿城乳化机械公司《JM- L系列胶体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11、浙江省温州市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发票号为No.0489726)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No.00937576)复印件各1页;

12、温州市豪龙胶体磨厂《胶体磨 JM-F/L系列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1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号为No.02190511-No.02190517)复印件共7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浙温龙公字第147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15、期刊《食品与机械》2002年第5期中的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16、北京赛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办的月刊《中国化工》2003年第9期中的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17、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食品加工机械与设备》中的11页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

18、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农副产品加工与食品机械》中的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

19、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食品加工技术装备》中的相关页复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3日将请求人2于2006年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5日提交了针对上述请求人2于2006年3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补充证据进行答复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2所提交的补充证据1-13、15、16、18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补充证据14、17、19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4?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于2006年6月29日向请求人1、2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8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15日分别针对请求人1和2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给请求人1、2,将上述请求人2于2006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时首先进行了证据质证,专利权人在请求人1、2出示证据原件后发表相应意见如下:

对请求人1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请求人2:由于请求人2出示的补充证据11的发票原件仅为单页,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仅认可其所提交的补充证据19的封面、版权页与第153页的真实性,对补充证据19中的其他页不予认可;对请求人2所提交的其它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2称在其补充证据19中仅使用其中的封面、版权页与第153页作为本案的证据。

请求人1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无效范围为全部无效,相应的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其所提交的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其所提交的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2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无效范围为全部无效,相应的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其所提交的附件1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与补充证据17、19分别证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附件3-7上所刊载广告可分别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补充证据1、2、4-6(合为一组)、7-11(合为一组)、12-13(合为一组)、14、15、16、18可分别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补充证据3可以佐证补充证据6、9的公开时间。

其后,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陈述和辩论。

5?张祥(下称请求人3)针对上述专利权于 2007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3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3同时提交了以下6份附件: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5年8月23日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G05145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日完成的涉及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以及下述在附件1、2中所引用的10件专利文件:

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123369 U (申请号92222192.8,公告日1992年12月2日);

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60201Y(专利号00212777.6,授权公告日2001年11月21日);

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079083U(申请号90202601.1,公告日1991年6月19日);

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5205706U (公告日1986年10月22日);

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91205Y(专利号97216573.8,授权公告日1998年9月16日);

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58753Y(专利号93214177.3,授权公告日1994年3月16日);

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81067Y(专利号02251126.1,授权公告日2003年10月22日);

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96514Y(专利号94214503.8,授权公告日1995年5月10日);

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44022Y(专利号92239824.0,授权公告日1993年10月20日);

1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76376Y(专利号96238957.9,授权公告日1998年3月18日)。

3、《现代果蔬汁加工工艺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2次印刷,相关页复印件共7页;

4、温州市鹿城乳化机械公司《JM- L系列胶体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及中华书局2002年8月第1版《2002温州年鉴》相关页复印件共6页;

5、《食品加工机械与设备》,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相关页11页复印件共6页;

6、《食品加工技术装备》,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相关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3同时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其意见要点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可调定位连接是指静磨体3与刻度盘8固定连接”是相互矛盾的表述,是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的技术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2日向请求人3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意见要点为:请求人3提交的附件1的《检索报告》与附件2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仅代表检索员或审查员的个人的意见,不能证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与创造性;由于本专利中“静磨体为一个整体”,故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故具有实用性。

6?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上述三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于2007年5月30日向请求人1、2、3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3。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请求人1、2、3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时首先进行了证据质证,请求人出示了请求人3所提交的附件3-6的原件,经核对上述原件与请求人3所提交的复印件相符。

请求人称,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理由相同;其所提交的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请求人3所提交的专利文件CN2123369 U与CN85205706U分别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文件CN85205706U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文件CN2123369 U与CN2460201Y的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文件CN85205706U与CN2158753Y的结合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并对相应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具体陈述。

7?请求人3针对上述专利权于 2007年7月27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3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3提交了以下16份对比文件:

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123369 U (申请号92222192.8,公告日1992年12月2日);

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60201Y(专利号00212777.6,授权公告日2001年11月21日);

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079083U(申请号90202601.1,公告日1991年6月19日);

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5205706U (公告日1986年10月22日);

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91205Y(专利号97216573.8,授权公告日1998年9月16日);

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58753Y(专利号93214177.3,授权公告日1994年3月16日);

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81067Y(专利号02251126.1,授权公告日2003年10月22日);

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96514Y(专利号94214503.8,授权公告日1995年5月10日);

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44022Y(专利号92239824.0,授权公告日1993年10月20日);

1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76376Y(专利号96238957.9,授权公告日1998年3月18日);

1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日完成的涉及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5年8月23日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G05145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13、《现代果蔬汁加工工艺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1月第1版第2次印刷,相关页复印件共8页;

14、温州市鹿城乳化机械公司《JM- L系列胶体磨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15、《食品加工机械与设备》,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相关页5页复印件共3页;

16、《食品加工技术装备》,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3所提出的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

对比文件1或9或4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对比文件1或4与对比文件9结合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4可以证明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或9结合、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或9或4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9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3、15可以以类似的使用方式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在已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3或9或6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3、16可以以类似的使用方式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在已证明权利要求1、2、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1或3或4或7或8或5或6或9或15均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3同时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其意见要点为:在本专利中,由于静磨体与刻度盘为固定连接,因此静磨体、料斗与循环水管都会随刻度盘调整而产生旋转运动,使得该胶体磨无法工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3于2007年7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意见要点为:本专利能够在产业上实施并使用,具有实用性;从请求人3提交的对比文件中也不能确定“静磨体为一个整体”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已经公开,故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8?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请求人3在其于2007年7月2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下面合议组选用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3所提交的对比文件4与3对本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进行评判,这2份对比文件均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均为与本专利的胶体磨同类的胶体磨,均属于本专利的已有技术。

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

请求人3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所提交的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文如下:

“1、胶体磨,包括转轴(1)、机体(2)、静磨体(3)、动磨体(4),转轴(1)的轴承端盖(12)和静磨体(3)设置在机体(2)上,动磨体(4)固定在转轴(1)的轴头上,并设置在静磨体(3)中轴线的位置上与之相匹配,其特征是,所述的静磨体(3)为一个整体。”

参见对比文件4附图1(及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可见其中所公开的胶体磨包括有:轴[10](对应于本专利的“转轴”)、基座[2]与壳体[3] (对应于本专利的“机体”)、定齿[4] (对应于本专利的“静磨体”)、转齿[5] (对应于本专利的“动磨体”),其中所显示的“定齿”形状为“整体”形。

由以上对比可知,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转轴的轴承端盖???设置在机体上”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但是,将“转轴的轴承端盖???设置在机体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也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进行创造性思考就容易想到的;同时,从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应记载中也不能看出该结构的存在能够实现何种可解决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效果,故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不能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专利权人主张:“对比文件4中并无文字明确说明“静磨体为一整体”,而附图所示的静磨体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一个整体”。

合议组认为:由于对比文件4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是胶体磨中的(穿入该胶体磨中的“定齿”与“转齿”中的)低温冷却介质通道,这一结构属于胶体磨中相对细微的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描绘出该胶体磨中“定齿”细微结构的该视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定齿”系整体式而非分体式,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

2)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2全文如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体磨,其特征是,在所述静磨体(3)中设置有环形的冷却通道(5)和进、出水管接头(6、7),冷却通道(5)与进、出水管接头(6、7)连通。”

请求人3认为:对比文件4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4的胶体磨中也设置了与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应的冷却通道结构,参见对比文件4附图1(及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其中标号9所指的冷却通道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静磨体(3)中设置”的“环形的冷却通道(5)”,该冷却通道9上方的箭头标记(左右各一)即标示出对应于本专利的“进、出水管接头(6、7)”的冷却介质进出管接头所在位置。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为对比文件4所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3全文如下: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胶体磨,其特征是,所述的静磨体(3)通过刻度盘(8)与机体(2)螺纹可调定位连接,在刻度盘(8)上还设置有调节定位手柄(9)。”

依据请求人3主张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合议组结合对比文件4与3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予以评判。

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已为对比文件3所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及说明书中的相关文字说明),其中胶体磨的定子12( 对应于本专利的“静磨体”)通过带有总刻度环27的总调整环24(对应于本专利的“刻度盘”)与磨身19(对应于本专利的“机体”)可调定位连接;总调整环24上的手柄13对应于本专利的“调节定位手柄”,“总调整环与磨身螺纹连接”(对比文件3第4页第15行)。

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4)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4全文如下: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胶体磨,其特征是,在转轴(1)的轴头上,动磨体(4)和机体(2)之间还设置有叶轮(10)。”

依据请求人3主张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合议组结合对比文件4与3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予以评判。

在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胶体磨中(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转子13(对应于本专利的“动磨体”)与磨身19之间的驱动轴17的“轴头”处(对应于本专利的“转轴的轴头上”)有一与出料口21大致位于同一水平位置的与转子13成为一个整体的轮状体。

在本专利中,“叶轮(10)”的作用为“出料”(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1行中的相关文字说明),其与对比文件3中的与出料口21大致位于同一水平位置的轮状体均属于在胶体磨中位于在相同部位并可以执行相同功能(“离心式出料”)的元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把该轮状体制成“叶轮”形式是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进行创造性的思考。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2?由于在本案中依据上述对比文件4、3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合议组对本案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理由与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2012016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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