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滑轮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滑轮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56
决定日:2007-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6880.6
申请日:2003-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威谚
授权公告日:2004-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明周,林进来
主审员:刘 犟
合议组组长:于 萍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A63C17/04, A63C1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滑轮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246880.6,申请日为2003年6月4日,专利权人为田明周、林进来(下称专利权人)。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滑轮鞋,包括:鞋底(1)和安装在鞋底(1)内的滑轮机构(2),其中鞋底(1)上开设有用于安装滑轮机构(2)的容腔(11),其特征在于:滑轮机构(2)主要包括基座(21)、铰接在基座(21)内的滑轮(22)以及下端与基座(21)销孔连接的连接件 (23),其中连接件(23)的上端位于容腔(11)内开设的一滑槽(111)内,且连接件(23)的上端凸设有用于限位的延伸块(231);压簧(24)连接于连接件(23)与鞋底(1)顶面之间;基座(21)的侧壁开设有若干的定位孔(211),通过通孔(12)安装在鞋底(1)侧面的定位按键(3)内设有与定位孔(211)对应的定位钉(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轮鞋,其特征在于:容腔 (11)位于鞋底(1)的鞋跟部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轮鞋,其特征在于:定位按键(3)包括定位钉(31)、连杆(32)、键帽(33)以及弹簧(34),其中键帽(33)位于鞋底(1)的通孔(12)内,连杆(32)中部铰接于鞋底(1)上,键帽(33)与弹簧(34)位于连杆(32)的一侧,且弹簧(34)抵压在连杆(32)上,活动连接于连杆(32)一端的定位钉(31)位于连杆(32)的另一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滑轮鞋,其特征在于:滑轮 (22)包括两个单个滑轮(221)、(222),即滑轮(211)、(222)套设在同转轴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朱威谚(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264387.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附件1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已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既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4年11月6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而且与接近的技术相比,本专利的特点在于①如图8所示其内部小翘翘板原理形成的固定按钮装置,不易损环,②如图2所示铝支撑架内置双轮,增加稳定同时速度加快,③如图2所示轮子为双轮PU灌注轮和图6所示大底采用PU原料制成,使鞋体减轻重量而且耐磨防震,④图5所示此装置用于跟大底一体成型,更加牢固,因而本专利符合创造性的审查要求。

2005年8月11日,合议组主持了双方均出席了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29日做出第7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认为根据附件1尚不足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4有效。

请求人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为第7474号决定中对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上述决定对权利要求4创造性审查中所认定的“本专利较对比文件滑行摩擦阻力小、滑行速度快”这一事实认定与本领域公知常识不符,因此撤销了第7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上述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服从已生效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同时还强调将一个轮改成两个轮是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即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而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是一篇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审查,该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步行和滑行的多用途鞋,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中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至第4页及附图9~18):该多用途鞋包括鞋具的鞋底和安装在鞋底内的滑行装置,其中鞋底上开设有容置室,在容置室内固设定位体,所述定位体为一个开口朝下的中空罩状体,用于安装滑行装置,所述的滑行装置由滑轮基座和安装在滑轮基座上的滑轮构成,滑轮基座的两侧利用螺丝与装设杆的槽孔相连,所述装设杆的上端位于容置室的定位体中两侧边开设的纵向滑槽内,装设杆可在纵向滑槽内上下滑动,且装设杆的上端凸设有用于限位的勾扣件,在容置室的定位体顶缘内壁上设有弹簧;滑轮基座的侧面对应于定位体穿孔设有定位孔,所述多用途鞋还包括一设于容置室的定位体侧面的卡制装置,该装置包括壳体和固设在壳体内的按钮、拨杆和卡销,按钮位于鞋底侧面的通孔内,通过按钮可控制卡销轴向凸伸和退出定位体穿孔和滑轮基座定位孔。

将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中的“鞋具的鞋底、滑行装置、容置室及定位体、滑轮基座、滑轮、装设杆、纵向滑槽、勾扣件、滑轮基座侧面的定位孔、卡制装置的按钮、鞋底侧面的通孔以及设在卡制装置内的卡销”分别与本专利中的“鞋底(1)、滑轮机构(2)、容腔(11)及壳体(13)、基座(21)、滑轮(22)、连接件(23)、滑槽(111)、延伸块(231)、定位孔(211)、定位按键(3)、通孔(12)以及设在定位按键机构内的定位钉(31)”相对应,且附件1前述的各部件在多用途鞋中所起的作用和效果与本专利中对应的部件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仅是名称不同。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压簧(24)连接于连接件(23)与鞋底(1)顶面之间。附件1中公开的是“在容置室的定位体顶缘内壁上设有弹簧”,而没有公开与连接件(23)相对应的装设杆与鞋底顶面之间设有弹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的实用新型,因此合议组认为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引用它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簧(24)是设置在连接件(23)与鞋底(1)顶面之间的,而附件1中的弹簧是设置在容置室的定位体顶缘内壁上。由本专利说明书可知,设置压簧(24)的作用是使得连接件(23)以及与其连接的滑轮机构(2)在压簧的弹力作用下具有向下运动的趋势,这样滑轮机构将在压簧的弹力作用下弹出容腔;在附件1中为了使滑行装置顺利从容置室的定位体中顶出并翻转呈滑行状态,也设置了弹簧(24)来借助它的弹力,由于附件1中的弹簧与权利要求1中的压簧设置的目的、所起到的作用和所使用的工作原理完全相同,而且将压簧隐设在可滑动的连接件上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方式之一,并没有因此带来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置弹簧时由附件1中设在定位体顶缘内壁上、悬在滑轮机构的上部正中间位置,会很容易想到将其移至与滑轮机构侧面相连的滑动连接件中,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容腔 (11)位于鞋底(1)的鞋跟部位”。这一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也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关于定位按键的结构。附件1与之相应的部件为卡制装置,该卡制装置包括壳体和固设在壳体中的按钮、拨杆、卡销,壳体与卡销间设有一顶擎弹簧,其中按钮位于鞋底侧边的通孔内,由附件1的图13可看出拨杆的中部是铰接固定在鞋底上,拨杆与卡销相连,顶擎弹簧抵压着卡销,并和按钮设在卡销及拨杆的同一侧,卡销的另一侧设成与定位体的穿孔、滑行装置的定位孔配合的形状,如图13所示当按下按钮时,按钮顶推拨杆,进而控制卡销向右作轴向运动而挤压顶擎弹簧,使得卡销的左端从滑行装置的定位孔和定位体的穿孔中拔出而呈解锁状态。将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从属权利要求3进行比较,附件1中“卡制装置”包括的“按钮和顶擎弹簧”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定位按键”包括的“键帽和弹簧”,而“卡制装置”中“卡销和拨杆”的组成对应于“定位按键”中“定位钉和连杆”的组成,虽然卡销和拨杆的形状与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定位钉和连杆略有不同,但它们的作用原理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都是利用杠杆原理以及弹簧的弹力。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计滑轮鞋时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考虑到鞋底内的空间布置,会依据实际情况对“卡销和拨杆”的形状作适当调整,从而很容易地得到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故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滑轮(22)包括了两个套设在同转轴上的单个滑轮,而附件1中公开了在滑行装置内设置一个单滑轮用于滑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滑行装置内设置两个套设在同转轴上的滑轮或在滑行装置内设置单滑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同时,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技术方案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24688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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