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45
决定日:2008-0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27428.1
申请日:1999-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市视贝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登雨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李玲玲
国际分类号:H04N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揭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两篇对比文件及上述公知常识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227428.1,申请日是1999年3月5日,专利权人是高登雨。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⒈一种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包括在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和电视机之间连接一个带频率增益补偿的功率放大的输出1-3个FL10插座,包括电阻R1、R2、R3组成的PAI型衰减器,放大器和有线电视分配器组成,其特征是PAI型衰减器后连接有线电视频道的三级放大器和有线电视分配器,放大器的输入端并接电容(C8)和电感(L5),放大器包括三级放大(V1、V2、V3),前面二级放大器的发射极电路分别由一电容和二电阻(C6、R4、R5、C7、R6、R7)组成,二电阻串联,电容与一只电阻并联,放大器输出连接分配器,分配器的三输出采用75欧姆高频电缆线连接到1-3个FL10插座。
⒉ 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其特征是在第一级放大电路中,其集电极电路中串联电感L1、L2,其中一只电感中心抽头,中心抽头端通过串联一电容连接第二给放大器的基极。
⒊ 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其特征是衰减器、放大器和分配器之间的藕合电容(C1-5)的连线为短连线。”
针对本专利,厦门市视贝电子有线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2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有线电视技术》封面、扉页、目录第3页、第261-264页复印件,共7页,1996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
附件2: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电子报》(合订本)封面、目录第1页、第19页复印件,共3页,封面记载有“1996”字样;
附件3: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共用天线?卫星接收?电视差转》封面、扉页、目录第1-2页、第138-139页、封底复印件,共7页;
附件4:《电子制作》杂志封面、目录页、第6-7页复印件,共4页,其中目录页记载有“1998?10 (月刊)总第55期”字样;
附件5: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电缆电视》封面、版权页、扉页、第268-275页复印件,共6页,1992年4月第2版印刷;
附件6:《电子世界》杂志封面、第20-21页复印件,共3页,封面记载有“1996”字样;
附件7:请求人声称的授权公告的本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
其中附件7中的权利要求书中共包括5项权利要求,其内容完全不同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其中附件7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它包括有线电视用户终端,三台电视机,以及高频连接线等组成,其主要特征是在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和电视机之间连接一个带频率增益补偿的小功率放大的三分配器,即包括可调节电视信号的输入π型衰减器,有线电视频道的小功率放大器,和有线电视三分配器,以及电源稳压电路。”
基于附件7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陈述意见主要如下:
⑴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23条的规定。
⑵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衰减器为π型衰减器,而通过附件2、3公开的衰减器可知,上述区别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用和公知的知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⑶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具体元器件的型号与参数,但是其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⑷权利要求3与附件2和3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3采用了具体的元件参数,但是其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⑸权利要求4与附件4和5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4的具体参数不同,但是其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⑹权利要求5与附件4和6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5的具体参数不同,但是其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在其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7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授权公告的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9:福建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共用天线?卫星接收?电视差转》封面、扉页、第114-115页、封底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标题为“万事宝MV-9415G有线电视信号增强器剖析及改进”的文章复印件,共1页,其中左下角记载有“家庭电子”字样,右下角记载有“15”字样。
请求人陈述意见主要如下:
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23条的规定。
⑵权利要求1与附件9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分配器是三输出,而附件9中是四输出,分配器选择二至四输出是根据用户需要而设置的,是一种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与附件10的区别仅在于放大器的级数和放大器发射极电路的组成,但是其是一种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⑶权利要求2与附件9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的电容一端接在一只电感中心抽头,而附件9的电容C34的一端接在电感L15与L16的接点,实际上这两种接法完全等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⑷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衰减器、放大器和分配器之间的耦合电容的连线为短连线,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对于有线电视放大分配电路来说,都是采用印制电路板,不存在长连线的问题。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如下:
⑴由于请求人未能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文件,所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成立。关于请求人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第⑴条,由于附件7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所以请求理由已不存在。
⑵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权利要求书为准陈述意见如下:①附件1与本专利相比,两者是不同类型的功率放大器,本专利属于有线电视终端用户带功率放大的分配器即家用有线电视信号放大分配器,故附件1不会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②附件2的红梅FX型线路放大其和本专利技术方案的频率范围不一样;③附件3公开的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包括电阻R1、R2、R3(可调)组成的PAI型衰减器,本专利衰减器控制有线电视放大器最大输入78DBUV;④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放大使用IC集成电路,并不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包括三级放大的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与本专利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均不相同;⑤附件5中分配器的工作原理并不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的工作原理;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要求保护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的稳压电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并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了以下意见:
⑴请求人于2007年6月17日提交的补正的意见陈述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未能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所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成立。
⑵权利要求1内容是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
⑶附件9和本专利的频率范围不同,有不同的电路设计方案,故附件9不会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0中的有线电视信号增强器仅能放大至200兆赫左右,与本专利在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上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⑷附件9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是不同类型的频率范围,本专利有不同的电路设计方案,因此附件9不会破坏本专利具有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⑸对于有线电视放大分配电路,采用印制电路板上的银条,不可以长(连)线的,又如电阻的引线要短,可以采用贴片型(无引线)。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对此充分发表意见。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6作为证据使用,仅保留附件9-10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9的原件以及附件10的盖有“厦门图书馆藏”蓝章的复印件,其中附件9的原件缺少印有出版日期的版权页,附件10的盖有“厦门图书馆藏”蓝章的复印件包括《家庭电子》杂志封面、扉页和第15页复印件,各页均盖有“厦门图书馆藏”蓝章。请求人表示通过附件9的原件的前言中的“1991.6”可以推断该原件的出版日期应该在本申请日之前。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自口头审理之日起七日内可以提交附件9的印有出版日期的原件或能够证明其出版日期的相关证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④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9、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至第23条其他条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9的带有印有出版日期的版权页的原件。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确定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于2007年6月17日分别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附件7和附件8,两次提交的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不同。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于2007年6月17日提交的文本内容真实、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文本。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07年6月17日提交的补正的意见陈述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未能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所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成立。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于2007年6月17日提交的补正的意见陈述书未超出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可以成立,此外,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因此,本决定以请求人于2007年6月17日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6作为证据使用,仅保留附件9-10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9是福建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共用天线?卫星接收?电视差转》复印件,共5页,其中包括封面、扉页、第114-115页、封底,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1日提交了该附件的带有版权页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属于公开出版物,出版日期为1992年9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0是标题为“万事宝MV-9415G有线电视信号增强器剖析及改进”的文章复印件,共1页,其中左下角记载有“家庭电子”字样,右下角记载有“15”字样,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10的盖有“厦门图书馆藏”蓝章的复印件,其中包括《家庭电子》杂志封面、目录页和第15页复印件共3页,各页均盖有“厦门图书馆藏”蓝章,并在3页复印件上加盖有两个“厦门图书馆藏”的骑缝蓝章,在封面页上记载有“1997 4”的字样,在目录页左上角记载有“1997年第4期(总第40期)”字样,在目录页左栏记载“目录”字样下的第23-24行记载有“万事宝MV-9415G有线电视信号增强器剖析及改进……………王翼翔(15)”字样。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第15页与请求人于2007年6月17日提交的附件10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且该复印件首页和目录页上记载的日期均显示其为1997年第4期的《家庭电子》,目录页上记载有第15页的文章“万事宝MV-9415G有线电视信号增强器剖析及改进”,因此可以认定附件10是1997年第4期的《家庭电子》的第15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属于公开出版物,出版日期为1997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和电视机之间连接一个带频率增益补偿的功率放大的输出1-3个FL10插座,
包括电阻R1、R2、R3组成的PAI型衰减器,放大器和有线电视分配器组成,
其特征是PAI型衰减器后连接有线电视频道的三级放大器和有线电视分配器,
放大器的输入端并接电容(C8)和电感(L5),
放大器包括三级放大(V1、V2、V3),
前面二级放大器的发射极电路分别由一电容和二电阻(C6、R4、R5、C7、R6、R7)组成,二电阻串联,电容与一只电阻并联,
放大器输出连接分配器,分配器的三输出采用75欧姆高频电缆线连接到1-3个FL10插座。
附件9公开了一种分配放大器,其工作频带一般在VHF频段内(参见第114页倒数第8行),说明其可以应用于电视中,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由高频带通滤波器,BG1、BG2、BG3组成的高频段放大器;第二部分是由低频带通滤波器,BG4和BG5组成的低频段放大器;第三部分是电源;第四部分是四分配器。输入、输出阻抗均为75Ω。高频段有三级放大,每一级放大电路中都有一个由R、L、C组成的负反馈电路(参见第114页倒数第1、2自然段至第115页第1自然段,图5-19、5-20)。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9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附件9中的由高频带通滤波器,BG1、BG2、BG3组成的高频段放大器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中的放大器以及技术特征e,附件9中三级放大器的输入端并联电容C25和电感L3,每一级的发射极电路分别由一电容和二电阻组成,二电阻串联,电容与一只电阻并联,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f,附件9中放大器输出连接四分配器,输出阻抗为75欧姆,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c、g中的部分内容。
权利要求1与附件9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有线电视放大分配器在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和电视机之间连接一个带频率增益补偿的功率放大的输出1-3个FL10插座;②本专利的放大分配器包括电阻R1、R2、R3组成的PAI型衰减器,并且该PAI型衰减器连接在三级放大器之前;③本专利的放大分配器的放大器输出连接的是三输出分配器,而附件9中放大器输出连接的是四输出分配器,并且本专利中的三输出分配器采用75欧姆高频电缆线连接到1-3个FL10插座。
附件10中公开了一种有线电视信号增强器,其中公开了由C3、C4和R4组成可调衰减电路,其属于PAI型衰减器的一种(参见第15页左栏第2自然段及图)。
由此可见,附件10中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②中的PAI型衰减器,不同之处仅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PAI型衰减器由三个电阻组成,并且是连接在三级放大器之前,而附件10的PAI型衰减器由C3、C4和R4组成并放置在第一级放大器之后,但其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有线电视的放大分配器电路中通常使用衰减器用于衰减工作电流以提高信噪比,而衰减器的安放位置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熟知的,其无论放在三级放大器的前面还是放在第一级放大器的后面都可以起到衰减的作用。 区别技术特征①、③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因在于无论三分配器还是四分配器都是所属技术领域常用的器件,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来配置,而采用75欧姆高频电缆线将分配器连接到带频率增益补偿的功率放大的1-3个FL10插座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手段。附件9、10都公开了一种用于有线电视中的分配放大器(或称为信号增强器),将附件10中公开的PAI型衰减器应用到附件9中并结合附件10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⑵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第一级放大电路中,其集电极电路中串联电感L1、L2,其中一只电感中心抽头,中心抽头端通过串联一电容连接第二给放大器的基极。
附件9公开的分配放大器中,在第一级放大器的集电极电路中串联了电感L15、L16,两电感的连接点串联一电容C34连接至第二级放大器的基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9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在电感L2的中心抽头串联电容,而附件9是在两个电感的连接点串联电容,但是这两种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原因如下:虽然权利要求2中的电感L2从附图中来看是可调电感,但是实际中这种可调电感在固定了电感值进行抽头后,并不能像可调电阻一样随时改变电阻值,想要改变电感值只能重新抽头,即一旦固定了电感值后是不能改变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通过改变L2中心抽头位置,改变频率补偿区域、输出阻抗以及改善平坦度的功能在附件9中的技术方案中通过设置电感L15、L16的值同样可以实现。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⑶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衰减器、放大器和分配器之间的藕合电容(C1-5)的连线为短连线。
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手段,一般在电视机使用的电路板中,通常会使用印刷电路板的方式,并不存在使用长连线的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有线电视放大分配电路,采用印制电路板上的银条,不可以长(连)线的,又如电阻的引线要短,可以采用贴片型(无引线)。合议组认为,无论是长连线、短连线,或是贴片型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在电视机放大分配器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其不能使用长连线,而会选择短连线或贴片型等等连接方式以达到分配器的要求。
专利权人在答复口头审理通知书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附件9、10和本专利的频率范围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中均没有对频率范围进行限定,并且将附件9、10及公知常识结合后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同样能够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9922742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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