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扶梯梯级的分体式主轮轴座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30
决定日:2008-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1599.5
申请日:1999-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昌隆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永隆电梯部件厂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6B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9201599.5、名称为“扶梯梯级的分体式主轮轴座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昌隆机电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宁波市北仑永隆电梯部件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扶梯梯级的分体式主轮轴座结构,包括连接在梯级三角架(1)前方带有主轮轴孔(4)的主轮轴座(3),主轮轴座上设有导向滑钉(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轮轴座(3)与三角架(1)为分体结构,通过紧固件连接一体,并设有辅助定位主轮轴座的前横梁(5),前横梁与三角架以紧固件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扶梯梯级的分体式主轮轴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横梁(5)通过前角铁(6)紧固连接在三角架(1)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扶梯梯级的分体式主轮轴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滑钉(2)与主轮轴座(3)为钩攀(7)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51415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为了增强左右支架的支撑强度,在左右支架的轮轴孔部位固定一个轮轴座,以保证轮轴在运行过程中有稳定的性能,其已经提出了扶梯梯级的轮轴座与支架为分体结构的技术方案,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9月2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交如下证据:
附件2:公开号为特开平8-245152A、公开日为1996年9月2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3:公开号为GB499282、公开日为1939年1月20日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4:公开号为GB452552、公开日为1936年8月25日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4分别提出了扶梯梯级的分体式主轮轴座结构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4之一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o¤了口审回执,声称其不参加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月2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2007年1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08年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针对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其认为附件2-4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主轮轴座及其装配关系、导向滑钉及其装配关系、前横梁及其装配关系等,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之一均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08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当庭答辩和庭后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当庭表示针对当庭转文不再提交新的意见陈述。(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 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抵触申请依法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主轮轴座及其装配关系、导向滑钉及其装配关系、前横梁及其装配关系。
2008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2008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2月2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3和附件4中说明书已经清楚地显示了其公开日期;附件2-4均可以证明分体式自动扶梯梯级的组装结构,包括主轮轴座的装配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或者附件4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推理可以得到自动扶梯梯级的分体组装方式,特别是主轮轴座和辅轮轴座的装配方式。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于199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即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9年3月25日,不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已有技术,故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2-4均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合议组认为附件2-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4-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以附件2-4中文译文为准进行评述。
对于请求人2008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声称的另一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的附件2和3也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在本案中提交其所声称的证据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扶梯或移动梯道的梯级装置,其包括支持体31、32(相当于本专利的三角架8)、框体21、22(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10)、带齿槽的踏板11、12等部件,其中各框体通过螺栓62连接在各踏板上,框体将两侧的支持体连接起来,踏板固定连接在支持体上的框体上,三角架的前端和后端分别设有前轮支持部31c、32c和辅助轮41、42(参见附件4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2页及附图1-3)。
附件3公开了一种移动梯道,尤其是梯级的改进,其梯级的踏板10由竖板11和三角铁22的上边缘支撑,从末端横杆12延伸到末端横杆13,踏板下面设有凹槽23,固定角铁22阻止踏板前后移动,横杆12、13的较低端部设置在支架27、28上,以支撑竖板11的下端部,支架上设置由驱动轮轴孔和从动轮轴孔(参见附件5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及其附图1-4)。
附件4公开了一种改进的移动梯道,其包括多个通过链轮连接起来的梯级,每个梯级具有梯级框体,梯级框体17是由托板组成的,其前端部通过梯级角铁33连接,竖板支撑体28通过螺丝和角铁可拆卸的安装,通过螺栓35将踏板固定在梯级框体上,拖拽辊轮21旋转式的安装在短轴48外端,导引辊轮19安装在设在梯级框体上的主轴上(参见附件6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及其附图5-7)。
可见,附件2-4至少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如下技术特征:(1)主轮轴座分体地组装在三角架上,导向滑钉设置在主轮轴座上;(2)主轮轴座与三角架通过紧固件连接在一起,并设有用以辅助定位主轮轴座的前横梁,且附件2-4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达到了独立组装、工艺简单、维修方便等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4之一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9920159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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