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玉米花生脱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31
决定日:2008-01-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7461.9
申请日:2001-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转喜
授权公告日:2002-1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跃华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A01F11/00A01F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玉米花生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57461.9,申请日是2001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跃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玉米花生脱粒机,包括机架、动力、卸料斗,其特征是:在机架上有一个通过轴承固定在机架上的外层为塑性材料的轧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固定有一输料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花生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输料器为玉米输料器,由输料管和料斗共同组成;输料管为一半开口状的圆筒,被固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输料管下部有一组卸粒孔;轧滚的一部分从输料管的开口处进入输料管内并可以在其间转动;料斗被置于输料管开口处前端的上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玉米花生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输料器为花生输料器,由三角支架和被固定在三角支架上的塑性板材共同组成;三角支架被固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塑性板材与轧滚之间的距离从前部至尾部应逐步缩小。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玉米花生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轧滚外层的塑性材料是带有外齿的橡胶。”
针对本专利,欧转喜(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公告号为CN244807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3月8日,公告号为CN2033583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是文字表达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轧滚的一部分从输料管的开口处进入输料管内”,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位置关系、形状、功能作用以及效果上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有本质区别,因而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07年9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输料器”的结构并未作任何限定,专利权人有关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2、3缺少实现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方案缺乏可实施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以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的说明书附图仅包括附图1,因此附件1以请求人所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权利要求1、附图1公开的内容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胶板滚筒的加工机,包括有进料口、机壳、轴承座、出料口、机架、电机架、皮带轮、滚筒轴、滚筒,其机壳中部呈鼓形的部位内安置有呈工字形的带有胶板的滚筒,机壳中部内腹部装有呈弧形的带条框格的漏网。该加工机使用时,事先将电机装在电机架上,皮带套在皮带轮上,通电后启动电机,通过皮带传动使皮带轮、滚筒轴和滚筒旋转,从进料口投入玉米落入机壳腹内,进入带有胶板的滚筒与带条框格的漏网之间,随着滚筒旋转,玉米受到滚筒的胶板与带条框格的漏网搓压,使玉米粒全部脱落,随玉米棒一起从出料口出去(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8-25行、权利要求1及附图1)。从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进料口1与机壳2一起构成了输料器,滚筒10(相当于本专利的轧滚)位于机壳2内部,因此附件1中轧滚与输料器的位置关系为:轧滚位于输料器的内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固定有一输料器,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并不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2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与附件1相比,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外,权利要求2与附件1之间还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2中输料器由输料管和料斗共同组成,输料管为一半开口状的圆筒,被固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输料管下部有一组卸粒孔;轧滚的一部分从输料管的开口处进入输料管内并可以在其间转动。工作时,将玉米棒投入料斗内,启动轧滚,玉米棒进入输料管内,在轧滚的作用下,玉米粒被脱下从卸料孔进入卸料斗卸出,玉米棒芯从输料管的尾部排出。附件1公开的带有胶板滚筒的加工机中滚筒在机壳的内部工作,通过与带条框格的漏网相互作用实现脱落玉米粒,脱落的玉米粒与玉米棒一起从出料口排出。可见,附件1所公开的加工机的结构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脱粒机的结构并不相同,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对附件1中的输料器结构进行改进从而达到在脱粒过程中将玉米粒与玉米棒分离的效果,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输料管设计为一半开口状的圆筒,并固定在机架上轧滚的前方;输料管下部有一组卸粒孔;轧滚的一部分从输料管的开口处进入输料管内并可以在其间转动,而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输料器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了,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没有创造性的理由是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得出的,而通过上述论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有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由于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5746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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