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51
决定日:2008-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1573.0
申请日:2004-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新昌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力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程 强
参审员:危 峰
国际分类号:C25C3/12,B21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1.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和计算能够确定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则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的表述是清楚的。

2.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性与该实用新型是否已经实施无关。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名称为“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的第200420041573.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韦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它包括油缸(4)、活塞(5)及推动连杆机构,所述该机构由推动连杆(7)、杠杆(8)、杠杆外侧有顶推块(3)连接构成,其特征是在活塞(5)上端设有顶推分配器(6),在分配器上对称的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在顶推块(3)外侧旁的相应处设有与顶推块配合使用的靠背块(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顶推块(3)的外侧面为弧面形,靠背块(9)与顶推块弧形面相应的侧面为“V”字形。”

2007年7月19日,张新昌(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0420041573.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复印件共7页(即本专利);

证据2:第200420005175.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复印件共5页,专利权人为张先勇;

证据3:山东魏桥铝业八爪校直机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专利权人的六爪校直机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5:八爪、六爪结构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6:第200420041483.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说明书第2页第2-3行中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八爪型钢爪横梁只有四个(见证据5),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无法确定,导致无法实现;说明书附图1的中间两套连杆机构在顶推分配器上的铰链与其他四个铰链位于同一分配器同一平面上,而附图2上中间的这两个铰链却位于分配器之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导致无法实现;八爪型校直机没有具体实施方案,造成说明书不完整。(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八爪型钢爪横梁只有四个,无法确定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附图1-2表达的顶推分配器上的中间两铰链的位置不一致,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3)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六爪、八爪阳极钢爪分别固定在两个碳块上,六爪的中间两爪不内弯,八爪的中间四爪稍量外弯,故六爪型校直机中间两套机构和八爪型校直机中间四套机构是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方案,制造不出来也不能使用;由于受内部空间的限制,上述六爪中间的两套和八爪中间的四套根本制造不出来。(4)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完全一致,二者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六爪中间的两套连杆机构属于虚设的,无须考虑。(5)本实用新型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9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第02262396.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多方位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200420005175.3》与《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02262396.5》核心技术的比较,共2页;

附件3: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设计图纸说明,共1页;

附件4:《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200420041573.0》与《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02262396.5》的技术发展对照,共1页;

附件5:针对请求人各条理由的意见陈述,共2页;

附件6:由横梁确定八套推动连杆之间夹角的计算说明,共1页;

附件7: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六爪钢爪中间两爪内弯证明,复印件共1

页;

附件8:西科邦佳电气公司的六爪阳极钢爪校直机录像光盘(内蒙鸿骏铝电有限公司);

附件9:第200420041573.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复印件共7页(即本专利)。

专利权人认为,(1)八套连杆机构每两套之间夹角的确定方法见附件6,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实现;本专利的附图1是原理示意图,附图2是除去外壳后的构造俯视图,说明书中指明“连杆一端由铰链接在盘式分配器上”,附图1和2中连杆的一端都是通过铰链接在盘式分配器上的,不存在无法实现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理解专利内容和结合六爪型机附图,就会产生八爪型校直机的具体实施方案的。(2)附件6已给出了确定八套连杆机构每两套之间的夹角的方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3)六爪的中间两爪使用一段时间后产生内弯,必须进行校直(见附件7),说明本专利能被制造和使用。(4)本专利有六或八套顶推连杆机构,对称的设置在分配器上,分力共心,而证据2有四个由L型杠杆组成的连杆机构,分力不共心;本专利是校直六爪或八爪的,而证据2只能校直四爪的;本专利有顶推和靠背块,而证据2是挤压块。(5)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已经应用于许多铝业公司(见附件8)。

2007年12月1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1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把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1月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专利权人韦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第107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12: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六爪钢爪中间两爪内弯证明,复印件共1页(同附件7);

附件13:钢爪校直机用户名录,复印件共3页。

2008年1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和3-6,其中,证据3-6用于评价实用性,放弃证据2。(2)请求人对附件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1、3和9的真实性。

2008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六爪或八爪阳极钢爪在生产制造领域有特定的技术指标,钢爪横梁间的夹角是一个固定值;本专利提出根据阳极钢爪横梁的夹角来确定连杆机构之间的夹角是为了和钢爪横梁的角度相适应,以实现对不同方向横梁上的钢爪的校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和计算能够确定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则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的表述是清楚的。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3行记载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就其本身的表述而言没有不清楚之处。此外,虽然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的推动连杆机构有八套,而八爪阳极钢爪的横梁只有四个,但是,在八爪阳极钢爪的规格(包括横梁之间的夹角)确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和计算可以确定每两套推动连杆机构之间的夹角,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是清楚的。(2)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3节的规定,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以便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顶推分配器和铰链连接关系的描述为“每套推动连杆机构由推动连杆7、杠杆8及在杠杆外侧装置的顶推块3构成,连杆一端由铰链接在盘式分配器上,另一端与杠杆8铰链连接,杠杆8的另一端接在固定铰链1上”(说明书第2页第24-27行),也就是说,铰链可以连在盘式分配器的周边上,也可以连在盘式分配器的表面上,因此,附图1和2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并不矛盾。此外,由附图1可以看出,其不是严格按照正投影规则绘制的机械装配图,而是本专利的结构示意图,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不会对铰链与顶推分配器的连接关系产生误解,故请求人提出的中间两铰链的位置无法确定,导致无法实现的问题不存在。(3)在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专利权人结合附图对本专利的整体构造及其工作原理作了详细说明,并且特别说明了“同样若是八爪阳极钢爪,那么在顶推分配器上安装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及相应的‘V’型靠背块,满足实际要求”,因此,说明书中也给出了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的技术方案。至于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的推动连杆机构之间的夹角,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包括六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的技术方案)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推算出来,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具有八套推动连杆机构的顶推装置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实施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前文已述,由于说明书已经公开了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不清楚,八爪阳极钢爪的横梁只有四个,因此,无法确定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附图1-2表达的顶推分配器上的中间两铰链的位置不一致,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就其本身的表述而言没有不清楚之处,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说明书第2页第2-3行也有相应记载。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的推动连杆机构有八套,而八爪阳极钢爪的横梁只有四个,但是,在八爪阳极钢爪的规格(包括横梁之间的夹角)确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和计算可以确定每两套推动连杆机构之间的夹角,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至于请求人认为附图1-2表达的顶推分配器的中间两铰链的位置不一致,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铰链的位置并非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其保护范围无关,因此,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性与该实用新型是否已经实施无关。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在该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结合附图对本专利的整体构造及其工作原理作了详细地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制造并使用所要求保护的校直机顶推装置。并且,说明书中也给出了上述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如:“该顶推装置的出现首先解决了六爪、八爪阳极爪头的校直问题,对提高大型预焙槽电解电流效率有一定作用。经一年多时间的现场试用,年产15万吨电解铝厂年节约成本1000余万元。同时改善了工人生产环境,有利于提高标准化生产水平,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使用该装置,阳极钢爪爪头无须切、割、焊、爪头无损伤;保持导电性能;提高电解效率;并延长钢爪使用寿命3倍以上”(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11行)。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能够被制造和使用,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利用证据3-6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证据3是山东魏桥铝业八爪校直机照片,照片上显示该校直机具有四套连杆机构和两套油缸,显然不是本专利中的八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是六爪、八爪结构图,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证据4是专利权人的六爪校直机照片,请求人认为,由于空间位置小,中间的两套校直机构采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不出来,而是采用证据6的技术方案制造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证据4中的六爪校直机是专利权人自己生产的产品,并且也采用了证据6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用性,因为,专利权人没有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等于本实用新型产品制造不出来。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前文已述,由于本专利具有实用性,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4157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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