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反光道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50
决定日:2008-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4651.1
申请日:2004-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庆雄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苏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整体构成、各部分基本形状及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30024651.1、名称为“玻璃反光道钉”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6月15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苏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陈庆雄(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539761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部分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3月14日;
附件2(下称证据2):9320789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3年12月2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且与本专利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
证据1是539761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相关部分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予以认可,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于本案。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使用。
证据2是9320789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于本案。因此,证据2的实用新型产品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使用。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反光路标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属相同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的玻璃反光道钉底座呈碗状、其顶面中部延伸突出一半球体造型,从仰视图看,底座的底面有圆形凹陷设计;由简要说明及视图可见,其底座顶面及半球体造型部分均为透明设计,底座部分刷上不透明油漆。(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的图1显示反光路标底座呈碗状、其顶面中部延伸突出一半球体造型,该半球体造型顶部有一平顶,其底座顶面与半球体造型连接处具有略呈倾斜的环面;从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一段可知,该反光路标整体为无色透明强化玻璃本体,在其底座表面涂有染色膜、金属反射层和耐腐蚀层;从证据2的图2可以看出,底座的底面有圆形凹陷设计。(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的反光路标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相同之处包括:二者底座均呈碗状、其顶面中部延伸突出一半球体造型,各个部分的比例分配基本相同;二者底座顶面及半球体造型部分均为透明设计,二者透明设计部位基本相同;二者底座表面均为不透明设计,二者不透明设计部位也相同。
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1)证据2的半球体造型顶部有一平顶,本专利中没有;2)证据2的碗状底座的顶面与半球体造型连接部分略呈倾斜面,而本专利中该部分为平面。
对于区别点1)和2),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证据2的反光路标的整体构成、各部分基本形状及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半球体造型顶部是否有平顶以及底座顶面与半球体造型连接处的环面是否略微倾斜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465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证据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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