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包装盒( 网络线 )
决定号:11205
决定日:2008-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3586.2
申请日:2006-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奥斯达线缆厂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庆鸿
主审员:龙 安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对网页的证据保全只能证明公证当时网页的页面情况。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已充分证明在所述网站发布的信息可以编辑替换且其发布日期不作相应变化的事实。因此,仅以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对所述网页进行的证据保全,不足以证明该网页图片所示产品已在先公开的事实。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7 年 3 月 14 日授权公告的 200630063586.2 号外观设计专利 ( 下称本专利 ),其名称为“包装盒 ( 网络线 )” ,专利权人为杨庆鸿 。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奥斯达线缆厂 ( 下称请求人 ) 于 2007 年 7 月 16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缺乏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 1 :本专利的公告文本,共 1 页;
证据 2 :裕兴发彩印厂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 1 页;
证据 3 :裕兴发彩印厂送货单 ( 3 张 )、广州市奥斯达线缆厂销售出货单 ( 1 张 ),复印件 ,共 2 页;
证据 4 :广州市奥斯达线缆厂销售出货单,复印件 ,共 4 页;
证据 5 :广州市奥斯达线缆厂销售出货单、三联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出仓单,复印件,共 1 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 2007 年 7 月 26 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 年 8 月 8 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其主要意见为:无效请求人在网上找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奥斯达线缆厂于 2006 年 6 月 2 日发布的供应信息,上边清楚地公布产品包装盒与本专利相同,故该项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在该供应信息网页上,“联系人”一栏写的是“杨庆鸿 总经理” ,也证明了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该项专利应为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第 6 条的规定,该项专利的专利权应为请求人所有。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 ( 证据 6 ) 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出具的 ( 2007 ) 番证内字第 8139 号公证书 ( 复印件,共 18 页 )。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7 年 10 月 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7 年 11 月 29 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随转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 2 - 6 的原件,同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关于在先公开使用的规定,请求书中提到的其它无效理由都放弃;并进一步确认证据 2 中的图片及证据 6 的公证书所附网页中附件六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无异议,对证据 2 - 5 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 6 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 1 - 3,并表示反证 1 是针对证据 2 提出的,反证 2 是针对证据 6 提出的,同时提交了反证 2 的原件;当庭表示证据 6 中请求人指定的图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1 - 3 如下:
反证 1 :盖有裕兴发彩印厂公章、署名为周少波的“声明”文书一份,复印件,共 1 页;
反证 2: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 ( 2007 ) 穗证内经字第 173087 号公证书,复印件,共 9 页 ;
反证 3:处理、调解专利纠纷请求书 ( 请求人为杨庆鸿 ) 复印件,共 2页;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穗知法字 [ 2007 ] 20 号案件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印件,共 1 页。
合议组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陈述书及反证 1 - 3 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并告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反证 1、3 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考虑;同时告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证据,其可在 15 日内进一步陈述意见。
请求人对反证 2 公证书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2 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 ( 2007 ) 穗证内经字第 173087 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如下,申请人杨庆鸿于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来到我处声称,“互联广大”网的网站,由于提供的服务存在设计上的漏洞,将会引起其本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特向本处申请办理对“互联广大”网站的相关操作的事项进行保全公证;公证员与我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于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在我处登录了( 网址:http://www.uvn.cn )“互联广大”网,进行了以下操作:一、登录互联广大的网站首页;二、在主页上的“搜索”栏,输入申请人提供的已在“互联广大”网上注册的产品名称“广州西红柿”进行搜索;三、选择“广州西红柿”目录栏,进入浏览并实时打印该网页共 3 页 ( 见附件一 );再次登录“互联广大”网,利用注册的用户名进入“e商助手”的网页,选择产品“广州西红柿”栏目的图片进行编辑,从本地机选择其它图片替换前述图片,完成后,退出上述网址。五分钟后,重复上述步骤一至三并实时打印该网页共 3 页 ( 见附件二 )。
2007 年 12 月 11 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证据提出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2 已被合议组接受,其以一件在“互联广大”网上注册的名为“广州西红柿”产品进行搜索并试验更换图片内容为例子,想证明网页打印件仅能证明实时所打印的内容,该内容是可以变更替换的,由此推断来反证请求人的证据 6 有可能任意更换,可能不具真实性。对此,请求人不能同意这种“以偏概全”的推断,证据 6 公开了如下事实:① 两幅与奥斯达线缆厂使用的包装箱相同的视图画面;② 登载到互联网上的日期是 2006 年 6 月 2 日,登记该内容的联络人是该厂杨庆鸿,也是本案专利权人。这样一个客观信息得到公证,其公证内容并不因为专利权人的反证 2 提到的可以更换画面,就必然导致请求人的证据 6 的内容也必然是更换过的这样一个推断,二者没有必然性也没有推断依据,因此,证据 6 是真实可信的,应被采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66 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 1 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 ( 证据 6 ) ,为请求人于其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即,2007 年 7 月 16 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合议组予以考虑。对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针对证据 6 的反证 2,为期限内提交,合议组予以考虑,此外,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 2 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 2 公证书原件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证 2 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 1、3 是针对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证据,已经超出规定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例外情况,因此不予考虑。
证据 2 为裕兴发彩印厂出具的证明文件,所述证明文件的内容为:广州市番区南村奥斯达线缆厂委托我厂 ( 裕兴发彩印厂 ) 印刷的“ASD统用电线箱”以下视图为产品印刷图样,分别为以下时间:2006 年 6 月 2 日 数量为:900 个;2006 年 6 月 5 日 数量为:690 个;2006 年 6 月 10 日 数量为:720 个,发货人签名为周少波。证据 3 包括裕兴发彩印厂送货单 ( 三张 ) 和广州市奥斯达线缆厂销售出货单 ( 一张 )。证据 4 为广州市奥斯达线缆厂销售出货单 ( 八张 )。证据 5 包括广州市奥斯达线缆厂销售出货单 ( 一张 ) 和三联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出仓单 ( 一张 )。证据 6 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出具的 ( 2007 ) 番证内字第 8139 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蔡鸿德于 2007 年 8 月 1 日向所述公证处申请的网页保全证明。其中,公证人员输入网址 http://www.uvn.cn/index.jhtml,进入“互联广大”的主页,经过多步点选,进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奥斯达线缆厂”的信息页面,并进行打印,打印页面见附件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 2 - 4、6 及证据 5 中广州市奥斯达线缆厂销售出货单 ( 一张 ) 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皆相符。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5 中三联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出仓单仍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被认可。
针对上述证据 2 - 5,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 2 书面证明中,发货人周少波或其它相关人员未在口头审理当日出庭接受询问。其次,证据 3 中裕兴发彩印厂送货单中的客户名称为“松声” ,广州市奥斯达线缆厂销售出货单中的收货单位为“三联” ,皆与证据 2 中涉及的委托人 ( 广州市番区南村奥斯达线缆厂 )、受托人 ( 裕兴发彩印厂 ) 的名称不一致,因此,证据 2、3 无法相结合证明证据 2 中提到的“ASD统用电线箱”就是证据 3 中裕兴发彩印厂送货单中“品名”为“ASD统用电线箱” ,进而不能证明证据 2 中所述生产“ASD统用电线箱”的事实,证据 3 中广州市奥斯达线缆厂销售出货单中的“产品规格名称”分别为“ASD超五类、ASD五类、ASD超五类单×( 最后一个汉字不详 )” ,各名称皆与证据 2 中提到的“ASD统用电线箱” 不一致,同样无法证明证据 2 中所述生产“ASD统用电线箱”的事实。证据 4 中各出货单中的“产品规格名称”分别为“LAN 五类、LAN 超五类” ,“LAN超五类” ,“LAN超五类” ,“LAN五类、超五类” ,“LAN 网线” ,“LaN网线” ,“LaN网线”和“LAN 超五” ,证据 5 所包括的广州市奥斯达线缆厂销售出货单中“产品规格名称” 为“ASD超五类、ASD五类、ASD超五类单×( 最后一个汉字不详 )” ,所述各产品名称均与证据 2 中提及的“ASD统用电线箱” 不一致,因此,证据 2 无法分别与证据 4、5 相结合来证明证据 2 关于 “ASD统用电线箱”的生产事实。综上,在证据 2 与证据 3 - 5 中所列单位名称或产品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关联性,其相结合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述产品已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 6 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 6 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述证据 6 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可。证据 6 中的公证书附有委托代理人在 2007 年 8 月 1 日 ( 晚于本专利申请日 2006 年 6 月 16 日 ) 在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下载的“互联广大”网站的主页及由该主页链接的其它相关页面,其中“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奥斯达线缆厂” 的信息页面显示了请求人指定的对比图片。对于证据 6,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日提交了反证 2,证明对于在“互联广大”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即使将发布图片的内容进行替换,其发布时间也不会发生变化,仍显示首次发布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 6 为请求人在公证日当天登录“互联广大”网站并对其网页内容所作的公证,只能证明公证当时网页的页面情况,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断出其它时刻同一网页中的内容与公正当时相应的网页内容一致的事实;而请求人提交的反证 2 已充分证明在所述网站发布的信息可以编辑替换且其发布日期不作相应变化的事实,因此,仅仅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某一时刻对所述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不能确认所述网页图片的内容在所示发布日期之后是否被编辑替换过,因此,证据 6 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有关产品已被公开使用过。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各证据或各证据的结合均无法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存在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被公开销售或使用过,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 . 决定
维持 200630063586.2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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