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套(双色乳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46
决定日:2008-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3373.8
申请日:2005-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港欣达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且手套明显区分为上下两部分的视觉效果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会产生两者相近似的视觉印象,而二者的区别点仅为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10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3337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套(双色乳胶)”,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张家港欣达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9月13日张家港市三星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6326362.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浙义证民第1250号公证书原件,共8页;
附件3:浙江义务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页。
附件4:委托方楼珍献与承揽方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和2004年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复印件2页;合同号为132/2005SG、1 2006SG、021/2007SG的广告承揽合同原件3页;
附件5:中国小商品城广告公司出具的NO.0007241号专用发票,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35142、00035563、00037510、00037169号专用发票,原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且与本专利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至附件5为经过公证的证明材料、证明人签名盖章的证明材料和原始合同、发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和使用过;同时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还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复意见。
2007年9月3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第97313611.1号和01345402.1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97313611.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7:01345402.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1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3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
在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附件1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96326362.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7486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乳胶手套(双色)”,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所示内容属实,确系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乳胶手套,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件1主视图、件1后视图、件1立体图1、件1立体图2、件2主视图、件2后视图、件2立体图1和件2立体图2。简要说明载明:“1.省略其他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适于人手的五指手套,长度延伸至手臂中部,包括左手用和右手用各一只,其手掌内侧的掌心和手指部均匀密布有点状凸起,手腕下部有一圈均匀密布的点状凸起。手套的颜色由红色和白色双色构成,手腕处有一明显分界线,手掌部分为红色,手腕部分为白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他视图。”在先设计为适于人左手用的五指手套,长度延伸至手臂中部,其手掌内侧的掌心和手指部均匀密布有点状凸起,手腕下部有一圈均匀密布的点状凸起,其下自手套末端为一圈竖棱状褶皱。手套的颜色为双色构成,手腕处有一明显分界线,手掌部分为红色,手腕部分为黄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仅公开了左手手套的外观,但手套均为对称式设计,因此其可以与本专利公开的左、右手手套的外观相比较。从整体观察,二者的主要相同之处为: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相近似,均依人手形状而成;二者的色彩效果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双色构成,将手套明显区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均为红色,下部为较浅的白色或黄色,且在手腕处有一交接线;点状凸起的排布区域大致相同,均在掌心和手指内侧。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的手臂末端有一圈竖棱状褶皱,本专利则没有。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且手套明显区分为上下两部分的视觉效果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会产生相近似的视觉印象,而是否存在竖棱状褶皱的区别点仅为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3337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件1主视图 件1后视图 件1立体图1 件1立体图2
件2主视图 件2后视图 件2立体图1 件2立体图2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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