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简易型振动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47
决定日:2008-03-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30395.4
申请日:2003-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丽莎
授权公告日:2005-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梦笔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H01H 3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则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简易型振动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320130395.4,申请日是2003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魏梦笔。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绝缘外壳;
一设于外壳内的弹簧,弹簧一端为固定端,另端为自由端;
一设于外壳内的导电板,其对应着弹簧的自由端且与自由端保持微小间距;
一设于外壳内的金属支撑板,该板设于导电板的另端并对称设置,其支撑着弹
簧的固定端,以使弹簧在壳内呈悬空状态;及
二导电接脚,其中一脚与导电板连接且延伸出于外壳,另一脚则与支撑板连接
并延伸出于外壳;
弹簧的自由端在振动时可具有可与导电板接触的摆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绝缘外壳由壳罩与底
板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二支接脚位于绝缘外
壳同侧或两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弹簧自由端的簧圈为
紧密组串,自由端至固定端的簧圈为松弛组串,重心位于弹簧的自由端。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导电接脚与导电板是
一体成形,导电接脚与支撑板亦是一体成形的。
6、一种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绝缘外壳;
一设于外壳内的弹簧,弹簧一端为固定端,另端为自由端,固定端延伸出接脚
并穿出于壳外;
一设于外壳内的导电板,其对应着弹簧的自由端且与自由端保持微小间距,导
电板延伸出接脚并穿出于壳外;
一设于外壳内的支撑板,该板设于导电板的另端并对称设置,其支撑着弹簧的
固定端,弹簧在壳内呈悬空状态;及
弹簧的自由端在振动时具有可与导电板接触的摆幅。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绝缘外壳由壳罩与底
板组成。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二支接脚位于绝缘外
壳同侧或绝缘外壳两侧。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弹簧自由端的簧圈为
紧密组串,自由端至固定端的簧圈为松弛组串,重心位于自由端。”
针对本专利权,曾丽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4日的美国US5,789,716A 号专利公报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对比文件1的相关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已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4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本专利现有技术的附图,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绝缘外壳;
一设于外壳内的弹簧,弹簧一端为固定端,另端为自由端;弹簧自由端的簧圈为紧密组串,自由端至固定端的簧圈为松弛组串,重心位于弹簧的自由端;
一设于外壳内的导电板,其对应着弹簧的自由端且与自由端保持微小间距;
一设于外壳内的金属支撑板,该板设于导电板的另端并对称设置,其支撑着弹
簧的固定端,以使弹簧在壳内呈悬空状态;及
二导电接脚,其中一脚与导电板连接且延伸出于外壳,另一脚则与支撑板连接
并延伸出于外壳;
弹簧的自由端在振动时具有与导电板接触的摆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绝缘外壳由壳罩与底
板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二支接脚位于绝缘外
壳同侧或两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导电接脚与导电板是
一体成形,导电接脚与支撑板亦是一体成形的。
5、一种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绝缘外壳;
一设于外壳内的弹簧,弹簧一端为固定端,另端为自由端,固定端延伸出接脚
并穿出于壳外;弹簧自由端的簧圈为紧密组串,自由端至固定端的簧圈为松弛组串,重心位于弹簧的自由端;
一设于外壳内的导电板,其对应着弹簧的自由端且与自由端保持微小间距,导
电板延伸出接脚并穿出于壳外;
一设于外壳内的支撑板,该板设于导电板的另端并对称设置,其支撑着弹簧的
固定端,弹簧在壳内呈悬空状态;及
弹簧的自由端在振动时具有与导电板接触的摆幅。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绝缘外壳由壳罩与底
板组成。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简易型振动开关,其特征在于:二支接脚位于绝缘外
壳同侧或绝缘外壳两侧。”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11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对专利权人2007年7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以上述修改文本为基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代理人证复印件,否则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4日收到了请求人的代理人提交的加盖单位公章的代理人证复印件。
至此,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决定所针对的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将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了原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了原权利要求6中,将原权利要求1和5中的“可”删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以上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的修改方式,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07年7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2003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1-3页,说明书附图1-3页,说明书摘要1页,说明书摘要附图1页。
(二)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指出:被审查的专利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单向摇动式开关,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5页5行-第7页4行,图3-8):摇动式开关10包括一个矩形塑胶壳体2,一个钢球3,一个弹簧4,一个盖板5和两个金属端子6、7(第5页5-6行,图3);上部端子7包括一个水平矩形片71,一个从矩形金属片71前端伸出的倾斜感应片72,一个在矩形片71后端的倾斜片73和由倾斜片向上伸出的弯曲端子74(第6页第2-4行,图5);下部端子6包括一个横向的矩形金属片61和一个从矩形金属片61的一端向上伸出的L形端脚62;弹簧4的一端插在下部端子6的矩形金属板61上,并用黏合剂42将该端的末端固定在壳体2的内壁上;弹簧4的另一端连着一个圆环41,以便紧压和固定钢球3(第5页11-12行,图4);钢球3的重力和摆动力会作用在装于弹簧4上的圆环41上,使弹簧4做单向摆动并触碰感应片72,从而使上部端子和下部端子通电;弹簧4的自身弹力使其仍继续摆动,从而弹簧4的前端与感应片72间歇地触碰(第7页1-4行,图8)。
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矩形塑胶壳体2相当于绝缘外壳;弹簧4的一端插在下部端子6的矩形金属板61上并且弹簧4的另一端连着一个圆环41相当于一端为固定端另一端为自由端的弹簧;具有感应片与弹簧4的前端间歇地触碰的上部端子7相当于对应着弹簧的自由端与自由端保持微小间距的导电板;下部端子6相当于金属支撑板,从对比文件1的图3中可以看出下部端子6位于上部端子7的另端,并两者沿矩形塑胶壳体水平对称轴对称设置;由倾斜片向上伸出的弯曲端子74相当于与导电板连接延伸出外壳的导电接脚,从矩形金属片61的一端向上伸出的L形端脚62相当于与支撑板连接并延伸出外壳的导电接脚;钢球3的重力和摆动力会作用在装于弹簧4上的圆环41上相当于重心位于弹簧的自由端。
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独立权利要求1的弹簧上没有钢球,而对比文件1的弹簧上有钢球;2)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自由端的簧圈为紧密组串,自由端至固定端的簧圈为松弛组串,而对比文件1中对于弹簧的缠绕方式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
合议组认为,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同。此外虽然两者都属于振动开关的技术领域,但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容易制造和成本降低的简易型振动开关,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弹簧不需要设置小钢珠,结构简单、节省空间、便于安装。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部件之间不采用焊接工艺同时能防止钢球脱落以及防止弹簧不必要地接通电路浪费电源,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开关部件的连接安装不需要焊接,钢球不需要倾斜的安装在弹簧的顶端以及开关颠倒或反面放置时电路不容易接通。由此可见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则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独立权利要求1的弹簧上没有钢球,而对比文件1的弹簧上有钢球;2)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自由端的簧圈为紧密组串,自由端至固定端的簧圈为松弛组串,而对比文件1中对于弹簧的缠绕方式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弹簧不需要设置小钢珠,仅改变弹簧的缠绕方式,使自由端和固定端的簧圈紧密,自由端和固定端之间的簧圈为松弛组串,从而使重心位于自由端,自由端借助自重产生晃动接触导电板而促使电路导通。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较省略了一个结构部件即小钢球,而从功能上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设置小钢珠,减少了结构部件,但同样具有振动导通电路的功能,能够达到通过弹簧振动碰触导电板从而导通电路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5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5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增加了技术特征“弹簧的固定端延伸出接脚并穿出于壳体”,该技术特征同样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独立权利要求5的弹簧上没有钢球,而对比文件1的弹簧上有钢球;2)独立权利要求5中的弹簧自由端的簧圈为紧密组串,自由端至固定端的簧圈为松弛组串,而对比文件1中对于弹簧的缠绕方式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3)弹簧的固定端延伸出接脚并穿出于壳体。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弹簧不需要设置小钢珠,仅改变弹簧的缠绕方式,使自由端和固定端的簧圈紧密,自由端和固定端之间的簧圈为松弛组串,从而使重心位于自由端,自由端借助自重产生晃动接触导电板而促使电路导通,将弹簧的固定端延伸出壳体形成导电接脚从而代替导电板延伸出壳体形成导电接脚,从而简化了导电接脚的结构和制造工艺。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较省略了一个结构部件即小钢球,而从功能上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设置小钢珠,减少了结构部件,但同样具有振动导通电路的功能,能够达到通过弹簧振动碰触导电板从而导通电路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不但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也没有给出弹簧延伸结构作为导电接脚的技术启示,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7
从属权利要求6-7是独立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2007年7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20032013039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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