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69
决定日:2008-02-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6237.1
申请日:2002-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内蒙扎兰屯通达常压节能锅炉厂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振山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F24H1/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5条;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专利作为抽象的技术方案,并不等同于具体的产品。实际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也不会导致该专利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36237.1,申请日是2002年5月21日,专利权人是黄振山。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主要由底部进水管(1)、放水阀门(5),上部由出水管(2)、排气安全阀(3)组成,其特征在于:该锅炉为二次燃烧二次受热,设有二次燃烧加热器(8), 在排烟体外部有一根两炉连接管(4),设有方体燃烧室(11)及与之连接的三返结构排烟受热体(12),冷凝排水防腐孔(9)、打灰上盖(7)、二次除灰门(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其特征在于:燃烧室内设有二次燃烧加热器、消烟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其特征在于:排烟体三返受热结构为长方体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其特征在于:燃烧室与1返2返为一次受热,3返为二次受热,由1根两炉连接管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其特征在于:3返受热排烟体上部设有打灰上盖,下侧设有二次除灰门,底部设有冷凝排水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其特征在于:可将冷凝排水孔取消,利用冷凝水回收煤焦油,煤焦油是精细化工原料和高级植物生长素。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其特征在于:冷水进水管(1)必须设在二次受热体下侧,热出水管(2)必须设在一次受热炉上侧。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节能民用水锅炉,其特征在于:一次受热、二次受热及二次除灰门因是分左右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左右设制。”

针对本专利权,内蒙扎兰屯通达常压节能锅炉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2002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0号主席令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

附件2(下称证据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3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3(下称证据3):《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全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于2000年5月12日通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于2000年6月15日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4: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共2页;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6:中国专利发明人大全第二卷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下称证据9):新华辞典第672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7、8设有排气安全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施行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二次燃烧加热器和消烟器无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与附件6记载的专利号为99208203.X、99208202.1、99208201.3的文献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根据附件7关于煤焦油的定义可知,权利要求6不能利用冷凝水回收煤焦油,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因此,请求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8(下称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文,1989年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2号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9(下称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全文,1991年5月8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发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0(下称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文,1988年12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1号主席令发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测验数据资料,未报内蒙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局备案,未经认证,擅自使用“环保型”名称,违反了证据4和证据6,根据专利法第5条,不应授予专利权。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75页。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本专利可以用冷凝水提取煤焦油,二次燃烧和二次加氧也具有可行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其次,行业标准与发明创新和专利法无关,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最后,本专利与请求人提出的专利号为99208203.X、99208203.1、99208201.3的三项专利相比,具有创造性。总之,请求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下称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1号主席令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下称证据8):《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7773-9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1995年6月16日发布,1996年7月1日实施,封面页和第2~5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仅为:依据证据1-8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依据证据9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放弃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以及放弃无效请求书中的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一份补充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副本转给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十个工作日的时间对其进行答辩。

请求人于2007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2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节规定,专利法第5条所称的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它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

证据1、4、6、7都属于专利法第5条所称的国家法律,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这些法律均现行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外,证据7虽然是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后提交的,但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作为国家法律,属于公知性的常识,因此对其予以接受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

对于证据2、3、8,合议组认为,这些证据虽现行有效,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由于其仅为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并非专利法第5条所称的国家法律,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证据使用。

对于证据5,合议组经审查后发现,该证据仅为行政法规,已被2001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公布并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废止,并已被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2000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代替。因此,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为一份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证据5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证据使用。

证据9是新华辞典第672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也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2节对实用性的概念做了进一步阐释: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所谓产业,它包括工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交通运输业以及文化体育、生活用品和医疗器械等行业。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1节还对实用性的审查原则作出了规定:(1) 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2) 实用性与所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怎样创造出来的或者是否已经实施无关。

请求人依据证据9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说明书第4页记载了利用冷凝水可以回收煤焦油,然而,本专利的锅炉内不可能产生冷凝水,并且,根据附件9可知,煤焦油由煤干溜凝结而成,冷凝水不含有煤焦油成分,因此本专利不可能用冷凝水提取焦油。

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锅炉内的冷热交换可以在二炉内壁上产生冷凝水,为了达到二氧化硫脱硫的目的,用冷凝水吸收烟气中的二氧化硫,就可以利用冷凝水提取煤焦油。

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其审查对象应当是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涉及一种民用水锅炉,该锅炉主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在燃烧室内设置二次燃烧加热器,将火与水层隔开,提高燃烧温度,加热器预热后,空气通过加热器上的通风孔进入燃烧室,产生二次燃烧。同时,三返二次受热体将热能吸收,实现二次受热,减少热能损失。最后,通过一次、二次的温差交换,将粉尘分离,利用二次除灰门清除粉尘。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该锅炉,并可获得节约能源、提高热效率以及减少环境污染的有益效果。至于该锅炉能否利用冷凝水提取煤焦油,其只对技术效果的量产生影响,而不能全面否定本专利所具有的积极和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使用证据9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5条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于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节规定,发明创造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票据、公文、证件、印章、文物的设备等都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1-4、6?8相关条款如下:

证据1第29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证据1第3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证据2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证据3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本规定不适用于壁挂式热水器。

证据3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述的常压热水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证据3第28条规定,小型汽水两用锅炉不得采用弹簧式安全阀,应当采用符合下列要求的水封式安全装置:(一)水封管的直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容量和压力确定,且内径不得小于25毫米;(二)水封装置安装时,其有效水柱高度不得超过4米且只允许负偏差;(三)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同时应当有防冻措施。

证据4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证据6第2条规定,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证据6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证据6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证据6第15条规定,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证据7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证据8第6.3.5节规定,常压锅炉本体最高处应开孔,并确保直通大气。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具体理由是:

(1)证据1第29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第30条规定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证据2第2条规定该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包括锅炉。证据3第2条规定该规章适用于常压热水锅炉,第4条规定常压热水锅炉必须本体开孔或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第28条规定小型汽水两用锅炉不得采用弹簧式安全阀,水封管上不得装设任何阀门。证据6第7条规定,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证据8第6.3.5节规定,常压锅炉本体最高处应开孔,并确保直通大气。

由上述条款可知:锅炉作为涉及生命安全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本专利作为常压锅炉,一炉未开直通大气通孔,二炉错误地设置了排气安全阀,导致注水时不能将气体自然排出,在锅炉内产生压力,违反了作为强制性标准的证据3的第2、4和28条以及证据8的第6.3.5节,从而进一步违反了证据1的第29、30条,证据6的第7、14条。

(2)证据4第10条规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权限,证据6第2条规定了对于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应当制定标准,第15条规定对于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后,方可使用认证标志,证据7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的真是信息,不得向消费者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由上述条款可知:锅炉行业属于有关环境保护的行业,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方面的质量标准,企业生产的锅炉产品必须获得质量认证后,才能够使用“环保型”的标志,而本专利未经认证即使用上述标志,违反了证据4第10条和证据6第2、15条的规定。同时,专利作为一种商品,也应受到证据7的调整。专利权人通过合作协议将未经认证的本专利产品许可给请求人,以及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欺骗专利局,构成了虚假宣传,从而违反了证据7第19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第一点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3和8不属于专利法第5条所称的国家法律,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5条。而证据1、6的上述条文并未对锅炉产品的设计做出任何具体规定,因此本专利并不违反证据1和6的规定;其次,即便考虑证据1、6和2、3、8相结合的效力,但专利作为发明人为改进现有技术而提出的发明创造,只是一种抽象的技术构思,其目的并非直接指向某种具体产品,不等同于实际工业产品设计,因此也就不受证据1、2和6的调整和约束。再退一步讲,即便认为专利属于产品设计,请求人也不能证明本专利违反了证据3和证据8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在本领域中设置排气安全阀并不意味着气体一定是非自然排出,从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看不出该排气安全阀就是承压安全阀,本专利也并未禁止在炉体上开通直通大气孔,因此不能得出本专利的锅炉承压运行的结论。第二,证据3第28条是对小型水汽两用锅炉的规定,而本专利是常压热水锅炉,这一点请求人也认可,因此该条款对于本专利并不适用,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针对上述第二点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即便认为证据6规定了锅炉行业应当制定环保标准,其认证程序也仅对实际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构成约束和限制,而本专利作为一项发明创造,其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环保型”用语,主要是基于本专利提供了一种相对于现有技术环境污染更少的民用水锅炉,属于对其技术方案有益效果的描述,尚未涉及具体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因此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其次,证据4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制定排污标准的权限,这些与本案无关,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的主张;最后,专利技术作为许可合同的标的,虽然也可视为一种商品,但违反证据7第19条的主体只能是专利权人本人,其违法事实也仅在于专利权人在订立许可合同的虚假宣传行为,而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

最后,由于证据5已经失效,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5条,合议组对其具体内容不再予以考虑。然而,即便考虑替代证据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于其相关条文仅约束锅炉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环节,与作为发明创造的专利无关,因此亦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3623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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