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43
决定日:2008-03-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6575.1
申请日:2005-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马桂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16575.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汽车”,申请日为2005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53011658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附件2:第20053011657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附件3:第20053011658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专利权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附件4:第00336466.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附件5:第0135714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1-5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4-5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附件1、附件2、附件3的专利权人均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申请日也与本专利相同,同一申请人就相同产品于同一申请日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附件4、附件5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或者不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事实为:本专利与附件1-5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4-5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第00336466.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内容真实,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汽车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省略仰视图。所示汽车为一款两厢汽车,车身前部具有近似梯形的弧面前挡风,前挡风、下方为机盖,机盖上具有两个向内倾斜的凹陷和呈倒梯形的网状格栅,机盖上的凹陷与格栅形成近似U形前脸,车头前部左右具有两个近似水滴形的曲面大灯,保险杠与机盖平滑过渡,正面呈弧形,下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雾灯,从车身的驾驶室两侧各伸出一个反光镜;车两侧面分别为双开门,前车门上部呈近似弓形窗面,后车门车窗整体呈近似直角梯形,其后三分之一处有纵向分隔,车轮配以六幅轮毂;车后侧具有一近似梯形的曲面后窗,两侧具有近似三角形平面、并向侧面延伸的组合灯,后保险杠上下均具有凹槽,上凹槽呈U形,与车后盖相匹配,下凹槽呈倒U形,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不规则形状的开孔,中间具有一个近似矩形的用于放置号牌的开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公开了一款汽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以及两幅立体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所示汽车为一款两厢汽车,车身前部具有近似梯形的弧面前挡风,前挡风下方为机盖,机盖上具有两个向内倾斜的凹陷和呈倒梯形的网状格栅,机盖上的凹陷与格栅形成近似U形前脸,车头前部左右具有两个平面近似水滴形、并向侧面延伸的曲面大灯,保险杠与机盖平滑过渡,正面呈弧形,下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凹槽,内置有圆形雾灯,凹槽内由雾灯分别向中间延伸一个较短的横梁,从车身的驾驶室两侧各伸出一个反光镜;车两侧面分别为双开门,前门上部呈近似弓形窗面,后门上部整体呈近似梯形,后四分之一处有纵向分隔,车轮配以六幅轮毂;车后侧具有一近似梯形的曲面玻璃后窗,两侧具有近似水滴形平面、并向侧面延伸的组合灯,后保险杠上下均具有U形凹槽,上凹槽与车后盖相匹配,下凹槽中间具有一个向下延伸的用于放置号牌的矩形开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机盖上的凹陷深度不同;前后保险杠的细节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前保险杠上的雾灯两侧没有延伸出来的横梁,而且后保险杠的凹槽设计也有不同;后侧窗形状不同;二者车灯的形状有所不同;车轮毂的幅条形状有所差异;车门上的把手形状有所不同。除此之外,二者所示汽车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设计及其比例、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明显属于整体车体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汽车这种立体产品而言,在视觉效果上,上述设计差异对汽车整体设计的影响是较小的,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汽车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各组成部件的设计及其比例、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657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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