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上用品套件(飘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上用品套件(飘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42
决定日:2008-03-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7288.0
申请日:2004-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腊梅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晓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1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判决书没有作出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判决或认定,则对请求人据此提出的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仅凭单纯图案设计无法得知其是与被比设计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17288.0、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飘香)”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3月31日,专利权人是刘腊梅。

针对本专利,情人草寝饰用品(南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日本八宝堂出版的期刊《图案テイア》2003年6月号,共2页,分别是封面以及第44号作品的照片;

附件2:(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在部分页上盖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的红色印章,在最后一页上盖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红色印章。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所示被比设计与附件1所示在先设计均是三个依托流苏相连的双节葫芦,葫芦上点缀若干四瓣形小花,与在先设计相比,被比设计只是葫芦的位置稍有不同,四瓣小花的数量稍有增减,而枕套主视图只是若干四瓣形小花的简单组合,与在先设计四瓣形小花的组合相比,并无创造性改变,床单主视图实际上没有图案,且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处于隐蔽部位,靠垫套主视图同样如此;(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作了对比,得出“非常相似”的结论,因此被比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依法不能授予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2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8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书,指出:(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其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也没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因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可;(2)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从内容上看,其所显示的内容无法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且既不相同也不相似;(3)请求人并没有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因此不能认定被比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即不能否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1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8日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并当庭告知请求人可以在一个月内进行书面答复。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用附件1第23页编号为44的图片证明被比设计产品在先公开发表,用附件1、2结合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期刊的整本复印件。

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8日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意见。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2为(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有效,并有法院证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附件1为日本八宝堂出版的期刊《图案テイア》2003年6月封面以及第44号作品的照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期刊的整本复印件,并且在第44号作品所在页以及在最后一页空白页上盖有苏州大学图书馆的红章,在最后一页上标注有“该日本原版期刊为苏州大学图书馆北区艺术阅览室收藏”的字样以及有北区读者工作部艺术阅览室朱毅中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并且,在附件2所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与附件1相同的证据,判决书对该证据的认定为:“被告丹顶鹤公司、刘继明提供的美术图案杂志(即附件1)虽为国外出版物,但该杂志系公开出版物,且被告是从国内图书馆借得,不属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因此对该杂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议组对附件1予以采信,并且其公开日为2003年6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1关于在先公开发表

被比设计是一组床单、被套、枕套、靠垫套的床上用品套件,附件1第2页的照片右侧公开了三个依托流苏相连的双节葫芦,葫芦上点缀若干四瓣形小花的内容,其属于在先公开发表,但其仅为图案设计,未表明所使用的具体产品,不能从在先设计中得知其是与床上用品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2关于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请求人虽然提交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其第6页上指出了“日本八宝堂于2003年6月出版的《图案テイア》2003六月号第23页刊载有小林康之创作的一幅美术作品,该作品图案为三个依托流苏相连的双节葫芦,葫芦上点缀有若干四瓣形小花。涉案专利被套上的图案与该美术作品图案非常相似”,但是该判决书并没有作出本专利与所述美术作品权利相冲突的判决或认定,即未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所规定的能够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三.决定

维持20043001728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