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香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97
决定日:2008-03-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3546.2
申请日:200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连雨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在先使用备案证明和销售专用发票相结合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13546.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香包装盒”,申请日是2005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是王连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请求人的产品“金无烟香”包装盒的正面设计图案完全相同,而请求人的产品“金无烟香”包装盒在2001年就已经在工商局登记应用,本专利明显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同的请求人的产品“金无烟香”包装盒外观设计在国内已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商标注册的资料复印件共6页;

附件2:请求人“金无烟香”香盒面在工商局在先使用备案的证明及相关内容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2007)清证经字第03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4: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2007)清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5: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2007)清证经字第03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6:涉及“金无烟香”香盒面的印刷合同、发票、入库单等复印件共12页;

附件7: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2007)清证经字第03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8页;

附件8:涉案专利公告文本及专利产品实物视图复印件共4页;

附件9:请求人“金无烟香”包装盒实物1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除附件6中一份印刷合同未提交原件外,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7的其他原件,认为这些附件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7年1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故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中包括请求人“金无烟香”香盒面在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先使用备案证明复印件1页和盖有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专用章的实物复印件1页。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备案证明原件及盖有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专用章的与实物复印件完全一致的产品实物。上述备案证明中记载有:“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下列包装盒面在我局已经备案,并一直使用至今,其中下列几种产品备案时间分别为:……,“古城”金无烟香盒面在我局备案时间为2001年11月”,产品实物为“金无烟香”包装盒。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上述备案证明和产品实物内容真实,证明了“金无烟香”名称与具体包装盒外观设计的对应关系。

附件8中的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用于说明本专利情况。

附件7是河北省清苑县公证处(2007)清证经字第038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原件。该公证书包括与本案相关的发票号为01923153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与发票的金额及日期一致的销货清单两页,其中销货单位是请求人,购货单位是上海慈运工贸有限公司。合议组认为公证书中的上述内容真实。由于发票的金额71044.96元及日期2004年11月06日与销货清单完全一致,而且两者涉及的都是“香”产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发票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在销货清单中包括“金无烟香”产品,因此可认为“金无烟香”产品在2004年11月6日已在国内公开销售。由于专利权人不能证明同一厂家同一名称品牌的包装的不唯一性,因此结合附件2中的备案证明及“金无烟香”包装盒实物所证明的对应关系,可以确认与附件2中涉及的“金无烟香”包装盒完全一致的“金无烟香”产品在2004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销售。故附件2中涉及的“金无烟香”包装盒(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金无烟香”香包装盒,在先设计为“金无烟香”香包装盒,两者用途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正面均有“金无烟香”四个字,四个字的周围是由藤状植物和两只鸟构成的圆形图案,其他各侧面有文字排列,左右两侧的上下部有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正面均有“金无烟香”四个字,四个字的周围是由藤状植物和两只鸟构成的圆形图案,其他各侧面有文字排列,左右两侧的上下部有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可以看到两者基本相同: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正面均有“金无烟香”四个字,四个字的周围是由藤状植物和两只鸟构成的圆形图案,其他各侧面的文字排列及图案基本相同。两者主要不相同点是:藤状植物和两只鸟的内容不同。对此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不同的藤状植物和不同的鸟对包装盒正面的圆形图案对整体视觉印象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误认、混淆。结合其它各侧面的图案对比情况,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以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图案相近似的结论,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1354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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