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锯(BL10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锯(BL10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56
决定日:2008-03-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6879.X
申请日:2005-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普曼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邬贤波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 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前握柄外侧和后握柄支撑壁一侧设计为波浪形,而在先设计两者位置设计为平滑,但上述差异明显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6 年 6 月 21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锯(BL10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530106879.X ,申请日是 2005 年 5 月 12 日,专利权人是邬贤波。

针对本专利权,卡普曼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并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0230231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7 年10月23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4日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手锯均是由前握柄、锯梁、后握柄和锯条四部分构成的矩形,该矩形形状应属于惯常设计,在惯常设计的前提下,本专利与附件2其它组成部件存在明显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时,专利权人提交10篇在先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和图片作为证据,证明矩形为手锯类产品的惯常设计。10篇外观设计专利号分别为98301774.3、98305022.8、99307008.6、00339746.7、01319407.0、01319409.7、01357243.1、01357229.6、02335864.5、01357230.X。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02302317.1、产品名称为“钢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公报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钢锯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手锯由前握柄、锯梁、后握柄和锯条四部分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于矩形,手锯的前握柄前端外侧部位设计为波浪形状,前握柄顶端略突起锯梁,锯梁的前端略宽于后梁,后握柄前端设有一不规则近似椭圆形镂空支撑臂,支撑臂一侧为波浪形,前后握柄底部设有一长方形锯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钢锯架由前握柄、锯梁、后握柄三部分组成,手锯的前握柄前端外侧表面平滑,前握柄顶端略突起锯梁,锯梁前后宽度相同,后握柄前端设有一不规则近似椭圆形镂空支撑臂,支撑壁表面平滑(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锯架均由前握柄、锯梁、后握柄三部分组成,其锯架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包含了锯架和锯条的形状,而在先设计仅公开了锯架形状;本专利前握柄外侧和后握柄支撑壁一侧设计为波浪形,而在先设计两者位置设计为平滑。合议组认为,上述差异明显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手锯均是由前握柄、锯梁、后握柄和锯条构成矩形并提交了10篇专利文献,认为该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但是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而本案无论相同点是否为惯常设计,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锯架形状已足以导致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从整体外观设计观察,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687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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