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收纳箱的隔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86
决定日:2011-03-23
委内编号:5W1006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9813.6
申请日:2007-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晓芬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文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A45C 13/02,A45C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且附加技术特征使该从属权利要求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7年10月09日、专利号为200720099813.6、名称为“收纳箱的隔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王文灿。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箱体,具有一底面,该底板的上面各边往上延伸设有侧壁,这些侧壁与该底面共同构成一内空间;
一底板,置于该箱体的底面上;
数个隔间板,包含有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矩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与圆弧形,这些隔间板的两板体之间具有转折部,所述各种形状的隔间板可以被选择地设于该箱体内,并使该隔间板的二垂直端边做为连接部连接于该箱体侧壁的内侧面,使该隔间板可以利用该转折部及连接部在该箱体内折叠。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其中一相对侧壁具有垂直的折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为一矩形体,利用二个所述L形隔间板设于该矩形箱体的内空间相对的两个角落,使每一L形隔间板的两连接部分别连接于箱体的两垂直侧壁的内侧,以在所述箱体的内空间区隔出四个收纳空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为一矩形体,利用四个所述L形隔间板设于该矩形箱体的内空间的四个角落,使每一L形隔间板的两连接部分别连接于箱体的两垂直侧壁的内侧,另外将一所述矩形隔间板的一垂直边连接于其中一L形隔间板的转折部,以在所述箱体的内空间区隔出九个收纳空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为一矩形体,利用二个所述L形隔间板与二个所述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隔间板设于该箱体的内空间,其中两个L形隔间板设于该箱体的对应两角落,使每一L形隔间板的两连接部分别连接于箱体的两垂直侧壁的内侧,另外两个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隔间板设于该箱体内的对称两侧的交错位置,使每一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隔间板的两连接部均连接于箱体的同一侧壁,借以在所述箱体的内空间区隔出八个收纳空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 为一矩形体,利用一个所述L形隔间板与一个所述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隔间板设于该箱体的内空间,该L形隔间板设于该箱体的其中一角落,使该L形隔间板的两连接部分别连接于箱体的两垂直侧壁的内侧,该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隔间板的一侧做为连接部连接于箱体的一侧壁,相对于该连接部的箱体侧壁内侧设有套袋,使相对于该连接部的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隔间板另一侧插入该套袋,以在所述箱体的内空间区隔出三个收纳空间。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为一矩形体,利用二个所述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隔间板设于该箱体的内空间,该两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隔间板的一侧做为连接部连接于箱体的一侧壁,相对于该连接部的箱体侧壁内侧设有套袋,使相对于该连接部的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隔间板另一侧插入该套袋,借以在所述箱体的内空间区隔出三个收纳空间。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为一圆筒形,所述圆弧形隔间板具有至少两个连接在一起而可相互弯折的半圆弧板,将至少一所述圆弧形隔间板的两侧连接于该圆筒形的箱体内侧壁。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矩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与圆弧形隔间板的两侧是固定地连接于该箱体侧壁,并可相对于箱体旋转。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矩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与圆弧形隔间板的两侧是活动地嵌设于该箱体侧壁,并可相对于箱体旋转。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内侧壁设有套袋,所述隔间板的两侧是插入该套袋中而完成嵌设。”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主要是:
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的“L形”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中的“矩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分别结合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的“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分别结合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置于该箱体的底面上”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分别结合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9分别结合本领域惯用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7分别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惯用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惯用的设计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分别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US5465834A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4日,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US4938415A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90年07月03日,复印件12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 US4397393A 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83年08月09日,复印件11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US4601390A 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86年07月22日,复印件10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 :ZL20052001884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0日,复印件10页;
附件6 (下称对比文件6):ZL03235360.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06日,复印件5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 :ZL200620025281.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7日,复印件14页;
附件8(本专利):ZL200720099813.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7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 年08 月2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1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5、9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1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6)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其补充内容是(1)补充提交了第一次递交的无效宣告请求附件1至附件4的涉案部分译文;(2)补充对比文件9以及论述以对比文件9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补充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9): ZL200620038886.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公开日为2007年1月17日,复印件6页;
补充附件2:对比文件1涉案部分译文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每份3页;
补充附件3:对比文件2涉案部分译文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每份6页;
补充附件4:对比文件3涉案部分译文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每份3页;
补充附件5:对比文件4涉案部分译文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每份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0年11 月2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01 月11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19日提交的补充附件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双方都签字确认,表示收到。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合议组给专利权人2周时间以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进行书面答辩,逾期未提交视为没有新的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
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惯用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9结合本领域惯用设计或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分别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5是本领域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为本领域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并被对比文件1、3、4分别公开。
(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表示质疑。
(3)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口审当天当庭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于2011年01 月2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9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5不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3)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对比文件9公开,同时请求人在1个月补充证据期间,并未提出对比文件9与对比文件1-4具体结合用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因为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7、9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9的真实性未表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影响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在2011年01 月2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也并未指出对比文件1-4提交的部分译文有异议,对比文件1-7、9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3-1、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数个隔间板,包含有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矩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与圆弧形”,其中连接词“与”说明所述收纳箱应该同时包含有上述几种结构的隔间板,而且实用新型内容部分也有同样字样的描述(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同时权利要求9、10与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相应部分也反复提及各隔间板形状之间是“与”的关系。但实际上说明书实施例中没有任何一个实施例同时含有上述各种隔间板,所以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数个隔间板,包含有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矩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与圆弧形,这些隔间板的两板体之间具有转折部,所述各种形状的隔间板可以被选择地设于该箱体内”。根据“所述各种形状的隔间板可以被选择地设于该箱体内”这一技术特征的记载,同时本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分别记载了各种形状的隔间如何设置在箱体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的判断出各隔板之间并非“与”的关系,而是“或”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得出或者概括出,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3-2、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中所述“隔间板,包含有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矩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或”圆弧形,其中使用了“包含”用语,说明该权利要求是一个开放式的权利要求,而说明书中未记载除列举结构外其他隔间板如何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所以涉及上述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11应予宣告无效。
合议组认为:“包含”是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还含有该权利要求没有述及的其它隔间板形状,然而该实用新型描述了“隔间板,包含有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矩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或”圆弧形”等大量的实施例,本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能够得出或概括得到其它等同的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4-1、请求人提出:由于权利要求表明各隔间板形状之间是“与”的关系,但是权利要求3-8所述技术方案中却分别只含有一种特定的隔间板形状,因此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矛盾,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9、10中出现了“与”,但根据“所述各种形状的隔间板可以被选择地设于该箱体内”这一技术特征的记载,同时本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分别记载了各种形状的隔间如何设置在箱体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的判断出各隔板之间并非“与”的关系,而是“或”的关系。这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就是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8所述技术方案中却分别只含有一种特定的隔间板形状”并不会造成不清楚。
4-2、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中“隔间板,包含有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矩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与圆弧形。”隔间板为一平面二维结构,而所述“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矩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与圆弧形”均为一维线条结构,所述一维结构如要表示为二维结构,必须指明例如“L”形为隔间板水平截面或“L”形为隔间板竖直截面等定义,方才能将隔间板的形状表示清楚,而权利要求对此毫无描述,因此无法准确判断权利要求中所述技术方案中的隔间板可以实施的形状。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中,因此涉及上述部分的权利要求1-11应予宣告无效。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使该隔间板的二垂直端边作为连接部连接于该箱体侧壁的内侧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综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清楚的知道隔间板不同形状的含义是指隔间板从底端或者从顶端上看所具有的形状,因此是其表述是清楚的,因此,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
4-3、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中“并使该隔间板的二垂直端边作为连接部连接于该箱体侧壁的内侧面”其中“二垂直端边”在说明书中无明确解释,无法让人明确其所指的客体有可能将其解释为横截面为“L”形的隔间板的横截面中“L”形的上边与下边分别与箱体侧面垂直,也有可能解释为隔间板与侧壁的交线与底面垂直,甚至可以解释为隔间板与侧面或底面垂直,因此该技术特征不清楚,无法界定保护范围。所有涉及此项的权利要求1-11应予宣告无效。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使该隔间板的二垂直端边作为连接部连接于该箱体侧壁的内侧面”,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的知道隔间板的二垂直端边连接至该箱体侧壁的内侧面,本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清楚的知道“该隔间板的二垂直端”是垂直于底板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表述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准确的,同时,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清楚这点理由也不存在。
4-4、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中有“并使该隔间板的二垂直端边作为连接部连接于该箱体侧壁的内侧面”的叙述,如果“二垂直端边”指代隔间板与侧面垂直,那么当实施方案为圆弧形时,根本无垂直结构,所以“圆弧”与“垂直”两个互相矛盾的概念同在一个技术方案中,无法实现。所以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不清楚的。因此,凡是涉及圆弧形隔间片的权利要求1、2、8、9、10、11同样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该点意见,合议组认为理由同4-3,因此对请求人的该点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4-5、权利要求1中有“一箱体,具有一底面,该底板的上面各边往上延伸设有侧壁”上述描述使得人们无法明确侧壁是由底面还是底板向上延伸,导致对箱体形状与连接关系的不确定,而且出现的“底板”在之前没有给予定义,所以该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因予以宣告无效,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11也是不清楚的,同样应予以宣告无效。
合议组认为:虽然“该底板”在之前没有给予定义,但是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底板,置于该箱体的底面上”,因此其不足以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不清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能够清楚的确定底板与箱体底面的关系,并且可以清楚的知道“该底板的上面各边往上延伸设有侧壁”是指箱体的四周的侧壁,因此权利要求1表述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准确的,同时,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可以将隔间板在箱体内旋转而折叠成扁平状,进而能进一步将收纳箱再折叠成扁平状。 通过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隔间板的两板体之间具有转折部,所述各种形状的隔间板可以被选择地设于该箱体内,并使该隔间板的二垂直端边做为连接部连接于该箱体侧壁的内侧面,使该隔间板可以利用该转折部及连接部在该箱体内折叠”,即可实现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至于请求人提到的“挠性隔间板”,“挠性”或者“柔性”指的是隔间板的材料选择,而实用新型的改进在于产品的结构。在结构记载完整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不同的材料来实现产品的结构。因此,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的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足以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6-1、对于挠性隔间板,上文已经论述,不再阐述。本实用新型的改进在于产品的结构,而非产品的材料或者使用方法。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公开的信息后,可以再现发明创造,并不需要付出额外的创造性劳动。
6-2、“并使该隔间板的二垂直端边作为连接部连接于该箱体侧壁的内侧面”,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清楚的知道隔间板的二垂直端边连接至该箱体侧壁的内侧面,本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清楚的知道“该隔间板的二垂直端”是垂直于底板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实现。
6-3、请求人提出:图16中的部分隔间片是圆弧形通过外接的直边连接箱体内侧,而非圆弧结构直接连接内侧壁,所以说明书文字部分所描述的内容互相矛盾,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7页第2-6行以及附图16的记载,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并无矛盾之处,同时本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认为圆弧隔间板的两侧作为连接部连接于箱体的侧壁是非常清楚的。
6-4.请求人认为无法对图16中转折部22施力。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7页第2-6行以及附图16的记载,清楚的知道两半圆弧板之间具有转折部22,可以对转折部22两边的半圆弧板施力以使之半圆弧板转换方向。
综上对6-1到6-4的评述,请求人提出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不予支持。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且附加技术特征使该从属权利要求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7-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是一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它包括隔间板选自“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矩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与圆弧形”任何一种形状的技术方案。当权利要求1的隔间板选择为“L形”技术方案时: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收纳箱的隔间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快餐便捷箱(相当于收纳箱)(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栏第19-68行、附图1,2),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箱体,具有一底面,底面各边向上延伸的侧壁26A、28A,该底面与该侧壁26A、28A共同构成一个内空间,隔间板30A、30B中间有转折部34,该隔间板30A、30B的二垂直端边作为连接部连接于该箱体的侧壁26A、28A上,隔间板30A、30B中间有转折部34及连接部在箱体内折叠,其展开后成为L形。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隔间板选择为L形”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底板,置于该箱体的底面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了整个箱体的刚性。
而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收纳盒,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3页第11-24行、附图1-3栏):收纳盒底面具有底板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解决的问题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都是增加箱体的刚性,因此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底板设置于收纳箱箱底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1的隔间板选择为“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技术方案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箱(相当于收纳箱),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10-45行、附图1-2)该折叠箱内部具有隔板13、14、15,其间都具有转折部,当隔板13、14、15折叠后成为一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隔间板选择为“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底板,置于该箱体的底面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了整个箱体的刚性。而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收纳盒,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3页第11-24行、附图1-3栏):收纳盒底面具有底板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解决的问题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都是增加箱体的刚性,因此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底板设置于收纳箱箱底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当权利要求1的隔间板选择为“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技术方案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1的隔间板选择为“矩形、圆弧型”的技术方案时:其与“L形、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的实质性区别只是隔间板形状发生了变化,然而该形状的变化都是为了使收纳箱及其隔间板便于折叠,并没有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隔间板选择为“矩形、圆弧型”技术方案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5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3页第11-24行、附图1-3栏):盒体的相对应的两侧壁的中间形成折线15。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3关于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主要是通过对隔间板形状或数量的选择和组合在箱体内形成4个、8个、9个收纳空间,这样的排布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该些排布或组合是很容易实现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4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当权利要求9的隔间板选择为“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技术方案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箱(相当于收纳箱),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10-45行、附图1-2)该折叠箱内部具有隔板13、14、15,隔板13固定的连接在箱体侧壁上,并可以使隔板13、14、15相对于箱体旋转,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隔间板2侧都固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两侧都固定这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与进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9的隔间板选择为 “L形、矩形、圆弧型”的技术方案时:其与“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长口字去掉下面一横形”的实质性区别只是隔间板形状发生了变化,然而该形状的变化都是为了使收纳箱及其隔间板便于折叠,并没有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隔间板选择为“L形、矩形、圆弧型”技术方案时,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9813.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9无效,在权利要求6-8、10-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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